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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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罢免案处理规定的通知
( 2012年9月8日 威政发〔2012〕3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行为,依法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
出罢免案:
(一)以权谋私,侵占公共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欺压群众及其他行为给村治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五)在民主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认为不称职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一年内两次擅自决定村级重大事务的;
(七)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
借贷,对村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无正当事由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且拒不改正
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不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其他方面行
为的。
第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
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联名的村民应当推选出一至三名
代表作为罢免案提案人。
要求罢免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逐个提出罢免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
决。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以及因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
要求罢免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不宜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罢免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五条 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按照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规定,负责进行资格审
查和登记。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罢免表决日的20日前,
张榜公布登记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名单,并公告罢免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村民对登记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诉,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召开罢免会议前应发放选民证。因外出不能参加罢免会议的村民可以按《山东省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投票。
第七条 县级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民政部门应当派员到村
指导、监督罢免案处理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进行罢免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在其成员(被
要求罢免人员除外)中确定一人主持罢免会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
村民会议进行罢免表决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村民说明情况,派员
主持会议。
第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
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罢免表决程序和方法适用《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选举程
序和方法。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法定人数的,主持人宣布罢免大会开始,讲明会议目的、内容、程序
和要求,申明会议纪律;
(二)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三)罢免案提案人阐述罢免理由;
(四)被罢免人提出申辩意见;
(五)主持人介绍填写罢免票方法;
(六)检查票箱,验证发放罢免票,村民填写并投票;
(七)监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
(九)计票结束后,主持人当场公布投票表决结果。
村民委员会主持会议的,应当于表决会议结束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主持会议的,应当于表决会议结束三日内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县
级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罢免导致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按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
办法》的规定在60日内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的,自罢免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五日内办理
完工作交接。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被罢免的,自罢免通过之日起停止工作。新的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七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
第十三条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
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动以书面形
式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或村民代表依法提出罢免案后,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个
人提出辞职的,可以不进入罢免程序,按辞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自动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
权利,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对提出罢免案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
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7日。2001年10月
12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
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年12月25日 威政发〔2012〕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管理,有效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和
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
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动中,作
为一方当事人和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 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所属具
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禁止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五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合同风险评估制
度和报告审批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包括:
(一)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
(二)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或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三)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合同。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谈判、起草、履行
等事宜的承办机构和承办人。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为具体负责合同承办工作的主办部门;
以市政府部门、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
市级财政资金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为其负责合同
签订具体工作的内设或下属机构。
第八条 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六)负责合同的履行;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负责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
整理、移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合同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报送的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指导或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三)审查备案合同;
(四)监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合同
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文本一般应包括
合同标的、权利义务、履约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条款。解决
争议的方法选择仲裁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
第十二条 订立合同,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方可
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合同的,还应当报市政府审批同意。
(二)谈判、协商。承办机构组织有关人员与合同相对人进行谈判、协商。
(三)合同文本拟定。承办机构根据谈判、协商结果拟定合同文本。
(四)审查。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有关合同相对人的资产、
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
他相关部门、机构意见,合同订立依据,批准文件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等材料
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报批。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合同,由承办机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六)签字和盖章。合同应当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其他人
员签字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签字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
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房产、地产以及重要办公设施等需要
出租、出借的,由管理、使用该项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合同的承办机构报请
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并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
程序后,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和承办机构共同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出租、出借
合同。
第十五条 重大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签订的风险评估,重点从
政治、经济、环境、法律、社会稳定等方面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可能引发的各种风
险进行科学预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报送
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
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合同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
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相对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
(六)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 重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
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沟通,
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权益造成重
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承办机构应及时向签订合同的机关事业单
位书面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同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纠纷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经协商、调解达成一致
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
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承办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
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导致败
诉。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承办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弃属于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办机构应及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不得随意处置、销毁。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
文件资料应当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
规章对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当归档保存的合同文件资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原件;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三)各种批准文件;
(四)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
的传真、录音、录像等;
(五)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是本
单位签订合同的第一责任人,对签订合同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
查中发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督促其纠正;
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政府研究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规定应当报送审查的合同,承办机构未报送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即签订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
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贿赂,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级机关事业
单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市级机
关事业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诉讼或仲裁中
败诉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 单位要同时加强对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
国有控股公司签订合同的监管。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
司签订的合同,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监管部门备案;主业内的重
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合同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其合同文本由签订合
同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各市区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管理工作,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