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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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1日 威政发〔2011〕45号)

我市全面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
年7月1日前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仍需按原征收标准和渠道,足额征收。
同时,市和各市、区应当上缴省财政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暂
从省级筹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统一上缴;自2011年7月1日起,省级暂不参与
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分成,原省级分成15%部分留归市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
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主要用于本
市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共同负
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地
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 集
第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
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六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下列程
序执行:
(一)财政部门年初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收入预算情况,下达
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项目计提计划,由财政部门协调人民银行于每年6月底、
12月底前分两次集中计提。
(二)年度执行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财政部
门应当对年度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三)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入决算情况,对
上年度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并据此对当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
项目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
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
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各市区国库,年终财政
部门按照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文登市、乳山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20%,
县级分成30%;
(二)环翠区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
市级分成35%,各区分成15%;
(三)荣成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从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
和税费改革返还以及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一般预算
管理。
第十一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
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 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
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
“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
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下
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
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与维护管
理、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
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
度安排使用。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提出项目
建设申请,并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
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年初,各级水利、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
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据实列
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宣传,营
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
划地方水利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
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
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
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
利建设基金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
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城乡建设委、水利局组织实
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
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
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