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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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
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
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
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
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
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
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
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
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
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小于15平方米, 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
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
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
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
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
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
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
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
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
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
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
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
房产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
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
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
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应区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
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
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
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
按规定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
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
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
号等销售条件后,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
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
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
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
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
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
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
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
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
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
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
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
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住房保
障房产管理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
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
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
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
土地权属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
“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
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
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
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
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
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
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 不得
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 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
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 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
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
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 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
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
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
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
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
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
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
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
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