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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2010年2月2日 威政发〔2010〕6号) 为切实保障城乡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 政府决定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威海市区(含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330元调整为345 元,荣成、文登、乳山三市可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各自实际确定具体标准;全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年1200元统一调整为1400元。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和 负担比例不变,即除市级财政负担环翠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40%之外, 其余全部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财政负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除省级对年收入1000元以下的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12元的补助之外,其余全部 纳入市、县、镇三级财政预算,其中市级负担20%,县镇两级共同负担80%(具 体分担比例由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自定)。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改 善民生、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事来抓,进一步完 善公共财政职能,确保本级应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金按时以社会化、货币化方式发放到户、到人。要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救助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而 不断提高。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做到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后,要及时通过媒体 对外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0年2月22日 威政发〔2010〕1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 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的,用于支持其在规定期限内自主购买商品住房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 业新区所辖区域,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使用和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监管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区) 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和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 第五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的负担能力, 有计划地逐步推进。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补贴额=补贴建筑面积×补贴标准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建筑面积为每户60平方米;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 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结合市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 府指导价的差价、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提出, 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计划按下列步骤提出: (一)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经 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 贴的总户数, 于每年2月底前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年度经济适用住房 货币补贴计划保障的购房户数,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 总户数的50%。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各区提出的经济适用住 房货币补贴总户数进行平衡、调整后,提出市区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总体 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区负责筹集。筹集的经济适 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各自辖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符合《威海市区城市住房 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 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 取得《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证》 (以下简称《准购资格证》)。 第十条 取得《准购资格证》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购买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 房,也可以选择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通过市场自主选购商品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准购资格证》和有效 身份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二)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户数大于市政府公布的年度计划确定的各区补贴户数时,在申 请日期截止后,各区应当采取电脑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补贴对象;经电脑摇号未 被列为补贴对象的申请人,可以在《准购资格证》有效期内继续申请经济适用住 房货币补贴。 (三)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 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限为7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威海市区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证》(以下简称《补贴资格证》);经公示有异议的,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应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在15日之内予以复核。 经复审、复核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条件的,不予发放《补贴资 格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补贴资格证》的有效期为1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补贴资格证》发放工作完成后,将 取得《补贴资格证》的申请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补贴资格证》有效期内购买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的, 方能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在《补贴资格证》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 或者购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视为放弃本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领取资格。 第十四条 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住房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位于市区内的楼房; (二)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所购住房属于多层住宅(7层以下,含7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 方米;属于小高层和高层住宅的,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 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字样和补 贴数额。 第十六条 已购房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持《房屋所有权证》 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户籍所在区财政部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缴 销《补贴资格证》。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通报辖区内经济 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条件的家庭,通过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方式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 房家庭5年内将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商品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的, 将其已领取货币补贴资金的50%退还给政府;6至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 房的,每推迟1年,退还政府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政府。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购房家庭, 应当向原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区财政部门退还货币补贴,并由区财政部 门出具《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购房家庭凭《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 币补贴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 退还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管理,不 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已购住房不得上市 交易,也不得购置其他商品住房。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 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的,要严肃追究单 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提交虚假资料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全额追回经济适用住 房货币补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2010年4月29日 威政发[2010]23号) 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0〕74号)、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 〔2010〕21号)精神,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等情况,市政府确 定对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 调整后的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调整后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为9.6元。 二、 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威政发〔2008〕6号文 件同时废止。 三、要进一步做好最低工资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加强对最 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最低工资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5月31日 威政发[2010]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 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 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桥梁、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 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 体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市直城建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环保、城管执法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合理安排、统一管理、资 源利用”的原则,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合理确定建筑垃圾 临时消纳处置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 回填的基坑、洼地、矿坑等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经建筑垃圾主 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 规划,并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 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生态保护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达到预定容量后,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采取开发建设、 复垦或者绿化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 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产品。 第二章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第七条 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 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土石方工程不得施工;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工程应当 依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五)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六)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因特殊原因不 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处置建筑垃 圾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 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二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 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行驶及装 卸记录仪。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 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根据实 际参与营运车辆的数量,按照一车一证的原则,配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证》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和倾倒地点; (六)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七)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 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于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 场或者运送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 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 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区建筑垃圾存量及 增量预测情况,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制定建筑垃圾科学治理和综合利用长期 规划,合理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布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材产品, 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在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可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积极引进以建筑垃圾为主要生产原料的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促进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力度,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 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中,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在保证建筑质量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通过新闻 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及时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工程回填、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等信息,及时合理地调配和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收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 可以向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建筑 垃圾处置信息平台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 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 境污染的, 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 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 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 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 筑垃圾的, 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 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 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 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泄漏、 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 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 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 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为:西起古寨东路〔自古寨东 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 ,沿古寨东路西侧路沿石向北至AC3道路〕, 东至海边,南起平度路—海滨南路—清华街〔将平度路向西延伸至环山路,自平 度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沿平度路北侧路沿石,向东与海滨南路交叉, 沿海滨南路东侧路沿石向南至清华街,沿清华街北侧路沿石向东至海边〕分界线, 北至环翠区孙家疃镇与环翠区鲸园办事处、高区怡园办事处交界处之间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 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2010年6月4日 威政发〔2010〕28号)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顺利推进,“城中村”原有村民陆续回 迁,大量外来居民入住新建小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日益成为各种利益关系 的交汇点、各种社会矛盾的集聚点,迫切需要依托社区平台来强化社会管理,完 善公共服务,确保基层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做好“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 作,对于满足社区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需求,提高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的整 体水平,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 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城中村”改造 后社区建设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城中村”改造后社区管理体制改革 要顺应“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的发展趋势和要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 加强调查研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城中村”改造后社区管理体制改革,努 力构建起城乡统筹发展、自治水平较高、服务管理完善的现代和谐社区。各市区、 开发区、 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 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指导条件成熟的 “城中村”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企 业或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实现集体资产管理与社会事务管理相分离。 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重点把握好村民资格认定、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设置、股权界定、股权分 配等关键环节,审慎细致地做好工作。要逐村制定改制方案和工作方案,无论采 取何种改制模式,都要充分听取和尊重广大村民的意见,反复讨论协商,努力达 成共识;要严格程序,阳光操作,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群众满意。 在完成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按照便于服务管理、便于开发利 用社区资源、便于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并考虑地域性、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素, 对“城中村”改造后社区进行合理调整和划分。新设立的社区要及时成立社区居 民委员会,原有的村民委员会同时撤销。要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 发〔2006〕9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区工作的意见》(威政发〔2007〕47号) 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人员经费场所问题的 实施的意见》(威政办发〔2008〕51号)的规定,按照城市社区建设的有关要求, 统筹解决好新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办公场所等问题,大 力发展社区服务,建立新型基层管理体制,使社区居民委员会真正发挥好承担社 会事务和服务社区居民的重要作用。要推进“城中村”村民由农村居民向城市居 民的转变,逐步理顺关系,搞好政策对接。原则上,改制后的“城中村”社区居 民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转业安置、义务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等方面, 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这项工作要争取在两年内完成。 三、强化“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对目前尚不具备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条件的“城中村”,要加强对村(居) 民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引导村(居)民委员会把满足社区居民需要作为工 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承担起所辖区域内的社会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 不论是原村居民还是外来居民,村(居)民委员会都要及时将其纳入管理和服务 范围,防止出现管理“真空”。村(居)民委员会除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基 本职能外,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好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医疗卫生、 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环境整治等工作,实现政府公共服务在社区的全覆盖。 要加强对“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重点学习政治理论、社 会管理、科技文化、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工作岗位必需的技能,提高社 区工作者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加快社区工作者的职业化、专业化步 伐。要规范、整合“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作用,提倡“开放 式办公、一站式服务”,合理设置服务窗口,优化工作流程,规范服务标准。各 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村(居)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的性质、地位和权利,凡依法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应当为村 (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给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的 有关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对管辖区域较大、工作人员不足 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充实人员并拨付必要的工作经费和生活补贴等费用, 确保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正常运转。要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 自治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基层群众自治 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四、认真落实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的保障措施 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作,健全完善新型社区的管理模式和运行 机制,是一项系统工作,也是提高我市社区建设水平、构建和谐威海的基础性工 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措施,努力将“城中村”改造后社区 建设工作提升到新的水平。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区要成立推进“村改居”社 区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并逐级设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切实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确保工作顺利开展。二是制定工作方案。要本着点面结合、分类指导、逐步推进 的原则,精心调查研究,逐村了解情况,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针对不同情况制定 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不出现任何问题。三是搞好协调配合。各级各有关部 门要围绕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作的目标任务,制定具体工作计划, 采取保障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时限要求,狠抓各项计划和措施的落实。要加强 沟通,密切配合,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四是加强监督检查。 要把“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加大考核力度, 及时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2010年6月19日 威政发〔2010〕32号) 根据国家收入分配政策和省政府《关于发布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鲁政字〔2010〕89号)精神,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现发布2010 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方案 以2009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69元为基数, 确定2010年全市企业工资 指导线为: (一)企业职工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16%; (二)企业职工货币工资增长上线(预警线):23%; (三)企业职工货币工资增长下线:6.5%。 企业职工工资随经济效益增长的最低增长比例为,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利润、 利税)每增长1%,职工工资至少增长0.4%。当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总额超过实现 利润总额时,可适当降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比例。 二、落实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企业应依据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经济效益状况以及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等指标情况,兼顾企业的承受能力、发展目标等因素,合 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二)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应围绕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安 排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生产经营较正常、经济效益一般的企业,可在基准线和下 线之间合理安排工资增长;生产经营比较困难、上年亏损且当年可能出现亏损的 企业可按下线安排工资增长,亦可暂不增加工资;职工工资水平相对偏低的企业 (2009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或低于当年同行 业职工平均工资) ,且连续2年实现利润增长并赢利,预计2010年经济效益有一 定增长的,职工工资增长不应低于基准线。 (三)竞争性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本年度 职工工资增长不得突破工资指导线的上线(预警线);垄断企业及国家财政补贴 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突破基准线;上年企业职工 平均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 职工工资增长必须在基准线以下安排; 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且经济效益下降幅度较大或亏 损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不得高于下线。 (四)各类企业在制定增加职工工资实施方案时,要合理确定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中层及中层以上职工)与普通职工工资增长的比例关系。职工平均工资不 增长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工资亦不能增长;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经营管理人员工资增幅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幅;要重 点提高工资水平偏低的生产一线职工的工资水平,一线职工年度工资增长水平不 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各类企业对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支付的工 资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全面落实工资指导线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企业工资分配、引导企 业职工工资合理增长的一项重要措施。落实工资指导线制度,促进企业职工工资 合理增长,既有利于劳动者共享发展改革成果、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也有利于发 展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一)各类企业应当在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后30日内,通过集体协商方式制 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实施方案, 经主管或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表 附后);其他企业的实施方案直接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实施 方案由企业向全体职工公示后实施。企业按照经备案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实际发放 的工资(薪金),可据实在成本中列支。 (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要加强对企业落实年度工资指导线的政策 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协同、企业落实”的原则,引导企业依 据年度工资指导线和相关法规政策,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订并落实职工工资增长 目标,合理确定工资分配制度。要将企业落实工资指导线情况,作为评选和谐企 业、和谐工业园区的必备条件。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企业工资指导线及相关法规政策的 宣传工作,指导督促企业在生产发展、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工资增 长。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动态监控,对当年经济效益增长但职工工资未达到 最低增长比例的企业,要向其发出警示信息;对近两年职工工资水平过高、增长 过快和不按规定执行工资指导线政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列入工资内外收 入重点检查范围;对未及时将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备案审核的企业,要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予以处理,切实维护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权益。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报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9月30日 威政发〔2010〕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科学合理地确定契税计税价格,建 立统一公开的契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体系,完善契税征管制度,堵塞征管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是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计算契税应 纳税额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纳入契税计征对象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 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及依法应属于契税计征对象的其他房屋。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工业新区的汪疃、蔄山两镇范围内的契税计税 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契税计税价格的确定应当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 简称估价机构)参与,遵循公开、公平、真实、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的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视为市场价格。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是契税计税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计税价格, 并履行计税价格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计税价格确定方法 第八条 契税计税价格应确定为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的成交价格,包括承受 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无成交价格的,按市场价 格确定计税价格。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房屋估价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 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的不同性质及用途等特点进行估价,严格 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 第十二条 估价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住宅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 (二)商业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计算法; (三)办公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并根据情况需要辅助收 益计算法进行验证; (四)工业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成本计算法;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三章 计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房屋计税价格数据库,对计税价格实行数据库管理。 第十四条 推行计税价格精细化、具体化管理,建立每栋房屋的详细信息, 包括房屋坐落、总层数、建成年代、结构、用途、配套、计税价格、上浮系数等。 第十五条 实行计税价格公开制度,保护和尊重公众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税价格的动态管理,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土 地价格浮动及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对计税价格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计征方法 第十七条 实行纳税申报制度,完善纳税程序,规范纳税行为。 第十八条 实行纳税申报成交价格与计税价格相比较,申报成交价格高于财 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的,按申报成交价格计征税款。申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财 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未纳入数据库管理的房屋或者没有成交价格的房屋,所有权发生 转移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二十条 有关税收法规对契税计税价格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确定计 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要求估价机构 重新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部门因计税价格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全面推进供销合作社 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2010年10月15日 威政发〔2010〕45号) 一、明确新时期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 当前,我市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农村正在发生深刻变革。新形势、新任 务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也提供了新的历史机遇。今后一 个时期,全市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总的目标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农服务宗旨,坚持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合作制基本原则,以服务“三农”为主线,以改 革创新为动力,以建立新型经营服务体系和组织体系为目标,将服务领域延伸到 农民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 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新的更 大贡献。 二、切实加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建设 紧紧围绕农民生产、生活,不断加大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建设力度,增 强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为农服务水平。 (一)加快建立新型农产品经营服务体系。一是打造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 工程。要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域化管理有关要求,以果蔬、花生等具有比较优 势的产品为重点,做好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建设生产示范基地, 带动、引导农民开展标准化生产、规模化经营。二是打造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 工程。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发挥优势,积极领办、引办、协办各类专业协会、专 业合作社,带动全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引导支持内部运转协调、具有 一定规模的专业合作社,跨区域成立分支机构。按照合法规范、试点先行的原则, 积极支持、引导、推动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资金互助,发展信用合作担保投资业 务,探索推进农村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供销合作社开展农民专业合 作社带头人、农产品经纪人等技能培训,并将其纳入农民培训计划。三是打造市 场营销网络建设工程。立足国内、国际两个市场,鼓励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培育 发展各类农产品经营公司、农副产品展示展销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建立起畅通 高效的农产品购销网络,搞活农产品流通。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 功能,积极组织参加、牵头承办或协办相关展会,切实做好“农超对接”工作。 (二)全力打造新型农资经营服务体系。要以联采直供为手段,以资源优化 整合为途径,强化统一配送,减少销售中间环节,加强行业自律,全面推进新型 农资经营服务体系建设,把实惠送到千家万户,保障农业生产需要。各级供销合 作社要大力重组、培育农资经营企业,将产业链向上下游延伸,与基层组织共同 建立农资流通服务新秩序,实现可持续发展。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种子、农机具、 成品油等商品经营,承担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商业储备和救灾储备,不断拓 展经营服务领域。 (三)突出发展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网络。要主动借助外力,与日用品商业 流通企业开展合作、优势互补,结合小城镇建设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县域为 重点,以镇(街道)驻地为中心,向村庄延伸,改造、新建商业设施,发展现代 经营业态,加快现代日用消费品流通网络建设。 (四)创新发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鼓励各级供销合作社利用传统的废 旧物资经营网络,以市场化为手段,加快资源整合,推进专业化分拣中心、区域 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和综合利用处理基地建设。根据居民分布和产业分布情况, 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环境整治的要求,合理布局回收网点,规范发展绿色废旧 物资回收网点。支持有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企业依法开展废旧家电、报废汽车等回 收拆解业务,形成回收、分拣和加工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五)大力开展农村社区综合服务。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在镇(街道)驻地 改造开发集日用品、农资、餐饮娱乐等多种经营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商贸中心,打 造小城镇建设的品牌和亮点。在村一级,按照“政府引导、供销合作社主办、多 方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以经营性服务项目为主体,推进集经营性、公益 性和中介性于一体的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发挥好供销合作社引领作用, 努力构建农村公共服务平台。 三、切实加强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建设 (一)强化组织基础。开展“新时期优秀基层供销合作社创建活动”,加强 分类指导,加大扶持力度,围绕构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选准切入点和突 破口,搞好供销合作社基层组织恢复重建、膨胀发展。以直接组织农民、为农民 提供有效服务为目标,确立全新的基层组织概念,用开放的思维、发展的视野, 吸纳各类经济服务组织、农民经纪人等加入供销合作社,壮大供销合作事业组织 基础。 (二)强化企业支撑。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发挥各自优势,优化整合有效资 源,加快培育农产品、农资、日用品、再生资源、烟花爆竹、信用担保投资等行 业骨干龙头企业,实现集群化发展。实施“项目兴社”战略,建立龙头企业项目 库,以项目为载体和平台,因地制宜,培植增长点,实现新突破。 (三)强化联合社功能。要切实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的完整和队伍的稳 定,加强联合社机关建设,健全理事会、监事会机构设置,保持领导班子稳定。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供销合作社职能,将构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 系的各项任务赋予供销合作社。在严格核定各级联合社人员的情况下,将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联合社机关,由当地政府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管理办法。 (四)强化体制机制创新。各级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要进一步明晰产权,明 确责权利关系,实行社企分开,走市场化运作的路子,在保障出资人权利的同时, 最大限度地激发经营活力。鼓励支持基层供销社在吸引能人办社、引进社会资本 办社、体制整体转换办社等方面进行探索,释放发展活力,逐步办成真正的农民 合作经济组织。要主动打破区划界限、层级束缚、市场分割和传统思维,从优势 领域入手,以产权为核心、以资本为纽带、以项目为载体、以企业为主体,鼓励 供销合作社上下联合、 相互持股, 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市场竞争力。要积极实施 “人才兴社”战略,改革用人机制,调动现有干部职工积极性;优化工作环境,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供销合作社就业;完善激励机制,培养、引进各类经营管理 与专业技术人才,造就一支适应新时期发展需要的干部职工队伍。要加强供销合 作社文化建设,确立新时期供销合作社核心价值观。 四、切实加强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领导和支持 各级政府要将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供销合 作社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创造有利环境。各有关部 门要强化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加大政策落实力度,集聚支持供销合作社改 革发展的强大合力。 (一)依法维护供销合作社权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级社集 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 调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 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因公益建设等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资产,应按 原有的规模和性质予以回迁和重建。进一步规范改制行为,切实防止社有资产流 失。各级联合社要强化社有资产监管,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基层供销社资产处 置、权益转让及重大投融资计划等事项,须由县级联社审批,其改制后的剩余资 产由县级联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二)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支持供销合作社多渠道消化经营性财务挂账, 加快处置供销合作社拖欠的金融债务,特别是对停业、破产企业的呆坏账要尽快 处置。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确定土地权属,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登记颁证工作。抓紧落实相关政策,切实解 决好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妥善处理好破产或 困难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各市区政府要从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增强为农服 务功能出发,解决好社员股金专项贷款问题。 (三)强化财税和金融支持。要逐步加大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资金扶持 力度,支持供销合作社加快构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要充分利用好市级供 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各市区也要借鉴市级做法,设立供销合作社改 革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对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可采取 出让、租赁方式处置,土地收益优先用于支付破产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改 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为镇(街道)、村(居)商业网点配套的生产基地、生产 性附属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大信贷支持, 鼓励供销合作社参与农村金融体系创新。支持供销合作社利用系统内安全统筹统 保业务平台,在其领办的专业合作组织内部开展互助合作保险试点工作。鼓励符 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支持供销合作社在条件 具备时,组建为全市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提供服务的融资担保公 司,支持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各级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和 融资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 (四)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功能。对供销合作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要继续加大资金扶持力度。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参与各级农业产业化、 农业标准化示范、 农业技术研发推广、“万村千乡”和 “双百”市场工程、“农超对接”等项目,申报承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积极争 取国家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商贸企业发 展专项资金,发展农村养老、家政等服务业。各级鼓励发展服务业的专项资金, 要重点支持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开拓农村市场的项目。将供销合作社系 统信息化网络建设项目,列入各级信息产业发展资金支持范围。对供销合作社建 设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的项目用地,应纳入各级用地计划,给予重点支持。 加强供销合作社系统重点行业协会建设,增强服务功能,强化行业自律,依法承 接政府委托的职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的决定 (2010年11月10日 威政发〔2010〕53号)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 定》(威政发〔2008〕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 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行使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 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 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六、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 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范 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 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不 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指导和配合城管执法局开展业务工作,并协助城管执 法局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直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 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及上级业务部门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的新 规定,及时告知城管执法局;对适合集中的新行政处罚权项目,由城管执法局报 请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确定,依法实施。 第五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知识 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 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 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 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 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 续。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 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 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城管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城管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 应在7个工作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须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 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 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处 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局应当组 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将有 关的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吊销;发现超出自身处罚权 限的违法行为或事件,应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 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管执法局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 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决策、执行、监督 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局 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或以其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管执法局及其执法 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 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城管执法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和 行政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 区内卫生保洁、 清扫冰雪、 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 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 形、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 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 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 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 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 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 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 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 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 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 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 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 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 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 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 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 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 进行张贴、 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 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 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 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 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 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 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以上 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 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 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 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 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 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 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 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 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 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 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 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 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 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 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 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 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 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 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 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规定, 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依据《山东省 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承担。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 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 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 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 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 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 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 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 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 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依法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 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 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经公安机关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 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 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 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 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向城市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流 动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九条第 (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 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不够刑事处罚的, 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以2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 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12月14日威政发〔2010〕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 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 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 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 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 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 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 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 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 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 划,并按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市级公 共机构。 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 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 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 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 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 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 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 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 计台账,并按规定的时限和格式上报统计数据。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 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 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 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 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 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 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 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 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 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 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 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 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 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项目管 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 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专业机构评价等阶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 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 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 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 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 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 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 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 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 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 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 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 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 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 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除医院等特殊单位外, 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充 分利用自然通风, 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 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 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 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各级行政机关办 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 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 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 测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 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 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 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 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定点加油、 定点维修、定点保养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科学核定行驶里程油耗、维 修保养费用支出,并予以公示。 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将公共机构节 能经费纳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 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确保公共机构节能 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 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 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 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同级机关事务 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 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 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 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 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建立公共机构节能 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五)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 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 率的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 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 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并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 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 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