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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8年2月27日 威政发〔2008〕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
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同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当以收定支,保持收支平衡;
(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机关、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
业人员) , 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
〔1978〕 104号)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适用本规定。
优抚对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
定。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
作;各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权限,拟定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
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
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
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
督、检查;
(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
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
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
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基本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
对新成立的单位或外地调入的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
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
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
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不高
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
费; 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
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
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
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
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
缓缴, 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
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费时,应当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从连续缴费
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及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清
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基数,按不同比例计入个
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1.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2%计入。用人单位为职
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
理和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
岁的,按3.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4%计入。本人缴费的其余部分计入统筹基
金。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7%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
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 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700元、三级医院900元。在一个自然年
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4万元(含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按下
列比例负担: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10%、二级医
院15%、三级医院20%;
(二)超过1万元至4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
%、三级医院12%。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按20%左右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收入中提取大额医
疗费用救助基金,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发生的超过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医
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和基金支付能力测算确定,年度支
付限额为20万元。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年度支付限额和救助比例可适时进行
调整。
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900元, 但进行恶
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器官移植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的起
付标准为30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年度支付限额及大额医疗费用救
助,按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处理。
门诊慢性病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
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当在工作(居住)地选择一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作为定点医院, 并报经办机构备案。因病住院或确诊为门诊慢性病后3日内,应
向经办机构书面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结算后,应持收费收据、费用明细、
病历资料、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等资料到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症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
后3日内,患者或其亲属应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需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由经治医院提
出转诊转院建议,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或按规定转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
金支付的, 其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10%,
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按规定到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
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
报告,由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对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按本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
费用,应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规定的相应比例由统筹基金支
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
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生育保
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甲类传染病或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
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
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
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
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 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
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
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确定规定药品的具体给付办法、
标准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的自付比例。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和门诊住院综合定点)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
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保人员应在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
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医疗费
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组织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
点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
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
位和工作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制度。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应严格执行医疗保
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
规定的定岗医师,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服
务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从事相关业务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
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
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
税务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对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
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重叠的,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已按《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
范围的通知》(威政办发〔2006〕77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本规
定享受在职职工除个人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
策。
第五十四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威
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威政发〔1999〕28号)同时废止。以前
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2008年4月9日 威政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 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
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
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
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
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
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
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
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
度。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
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
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
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
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
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
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
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
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房地产主管部门,
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
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
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
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
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
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应区房地产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
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
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
按规定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
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
号等销售条件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
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
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
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
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
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
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
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
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房地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
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
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
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
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房地产
主管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
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
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
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
土地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
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
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
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
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
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
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
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 不得
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 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
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 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
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
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 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
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
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
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
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
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
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
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
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8年4月21日 威政发〔2008〕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
开发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
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
护标 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指导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
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辖区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防滑、
排水等养护作业。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实行分级养护,养护具体标准按照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
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养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
单位负责。
第八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
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
第九条 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护管理的道路,应按规定通过
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管理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主干道改造大修工程,由市建委组织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
定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工作;城市道路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
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参加城市道路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道路工程施工资质,
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道路养护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签订城市道路养护合
同,养护期一般为1年。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
工程质量问题,由养护单位负责保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正常养护经费。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
维修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对城市道路和桥梁进行养护和维修,安排专人负责日
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部分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因气候、温度等条件限制不能组织实施的,养
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养护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
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养护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在雨、雪等恶劣天气及重大公
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道
路养护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
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
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检查井等设施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道路破挖工程,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
知道路养护单位,做好回填及路面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
担。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等级及相关定
额标准,逐年核定城市道路养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
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
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确保城市桥
梁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政道路工程
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法规和规范,对城市道路结构层厚度、施工质量、附
属设施等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
各区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次干道、支路养护管理的考核工作,由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根据各自
职权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道路养护合
同,对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
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
由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季度考核得分,
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
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 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
相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
道路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严重损毁的,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
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主干道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并由市建委每年组织一
次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一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提
起申诉,城市道路养护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行为的, 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2008年5月13日 威政发〔2008〕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
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辖区
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
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
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
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
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与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
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
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建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
限期改正,待符合条件后,再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
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
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
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
装置; 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
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
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
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时,排水户应向市建委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
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
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
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
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
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书,其有效期最长不
得超过施工期。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可延续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与数量、
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与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
报市建委。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委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建委的统一调度,
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
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
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建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
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建委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
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
体的污水,市建委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水质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户,
市建委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
书,禁止其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
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市建委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
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市建委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
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
属设施的, 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建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
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市建委发布的《威海市实施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威建字〔1996〕第5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2008年5月27日 威政发〔2008〕2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低收入
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
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和《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范
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需要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工
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民政部门),
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房管、统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城市低收
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
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
人,视为家庭成员。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时, 应当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
(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或申请
人所在家庭是由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居民户口混合组成的家庭的,申请人应
当向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未设立居(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
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
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
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
间应不少于3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
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及其所在家庭重新进行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所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
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
审核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居(村)民委员会
的上报材料报所在区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三)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经
审查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并颁发
低收入家庭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四)申请人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被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名
单及时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3天。经公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区民政部门重新进行核实;经重新核实不符合市区城市低收
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并收回颁发的证
书。
(五)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终认定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
情况的调查核实。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十一条 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
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
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
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
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
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
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
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
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 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
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
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
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
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
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
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
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
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
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
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
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
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
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
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
入标准×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
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
材料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
入家庭的,应当撤销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区
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
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
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应
当对认定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9月20日 威政发〔2008〕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救助资金扶助社会困难群体、
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作用,根据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市级公益
性社会团体安排或接收的,用于救急、救助、扶弱、帮困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各项救助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在年初预算中安排
的专项救助资金;
(二)各项社会捐赠资金,主要是指市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接收的捐款等;
(三)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每年适当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四)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存款的增值部分;
(五)使用其他合法收入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
第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便民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综合协调、归口管理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由市政府分管领
导任组长,市民政局局长、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负责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市民政、劳动保障、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
门和单位)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各项救助工作。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医疗救助;
(二)上学资助;
(三)扶老助幼;
(四)针对某一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
(五)捐赠人指定的慈善救助项目;
(六)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局设立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应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救助
资金进行明细分项核算,专项收支,专款专用,实行封闭式运行,年末若有结余
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接收各项社会捐赠资金时,应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编码、
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上缴社会救助
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等
非救急救助性质的支出。
第九条 每年11月30日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下一年度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
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执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救助资金
收支计划一经审核确定,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对未列入计划的应急救助项目,
应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社会救助
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并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如遇突发事件需要社会救
助资金救助,应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上
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本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计划报表。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社会救助资金财政核算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
意扩大救助资金的发放范围。对列入计划的救助项目应实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
的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 捐赠人指定捐款救助项目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与捐赠人签定社会救
助意向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
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
记管理机关及社会的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财务审计
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
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对违反规
定,弄虚作假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社会救助职能,会同财政部门分别制定
具体的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社会救助资金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08年9月23日 威政发〔2008〕49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居
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
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
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
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预
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向民
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
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惠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并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其保障水平应当与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并保证优抚对
象的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各市区、
开发区、工业新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
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九条 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
第十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
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
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
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按年度为其支付。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
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的门诊慢性病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
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
项目范围以外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与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同时结算;
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
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持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经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
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医疗机构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
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
保险费应连续足额缴纳,所缴医疗保险费全额纳入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终
结算时,若当年用于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应首
先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弥补;弥补后仍超支的,超支部分应由所
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帮助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其精神疾病的治疗由市复退军人康宁医院承
担。
第十一条 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应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
疗费用补助。其单位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
定为特困企业无力缴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缴费部分从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其医疗保险费应当
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
项资金和个人分担;本人家庭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对
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
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在农村无工作单位的,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
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的,对其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
规定支付。
对统筹基金支付以后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
新区管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
员军人的补助, 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的45%;本办法执行前的补助标准高
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45%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应不低于个人应付医疗费用
的25%。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
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
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服务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和门
诊慢性病补助。其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报销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与个人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年累
计负担超过400元的, 超出部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按照下
列标准予以补助:
(一)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复
员军人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30%,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二) 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不应低于超出部分的15%,
但年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0元。
补助资金先由定点服务单位垫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费用同时结算;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初与定点服务
单位就上一季度所发生的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
资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
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
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七
至十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
发的,鉴定费由所在单位报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无工作单位的,鉴定时应由所
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的,鉴定费从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服务单位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
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
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和取暖费、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大
便常规检查费;
(二)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放射透视费、血电解质(钾、
钠、氯、钙)测定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等检查治疗项目费用的减
免比例不应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应低于10%。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
仍无力负担的,应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审
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市区政府、开发
区和工业新区管委制定。
第十八条 对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给予医疗待
遇。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
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所
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
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基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
由所在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一至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和因参战致残的民兵、
民工及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任务致残的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优抚对象医疗
保障政策实施细则,切实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条件允许的,可加大筹资
力度,对优抚对象实行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8年12月15日 威政发〔2008〕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民用建筑领域加快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促进能源节约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
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和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
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以加热水的装置,
通常包括太阳能集热器、贮水箱、泵、连接管道、支架、控制系统和必要的配套
使用辅助能源。
第四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推广应用
实施统一管理。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各自辖区内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
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本原则:
(一)与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与建筑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统一。

第二章 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凡新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医院、宾
馆、酒店、学校、办公楼、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应全面推广应用太阳能集中
供应热水系统;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鼓励增设太阳
能热水系统。
第七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及
以下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十三层及以
上居住建筑,采取试点形式推广。到2009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
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到201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
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上。
第八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
宅小区的多层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高
层居住建筑,采取试点形式推广。到2009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
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到201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
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上。
第九条 对没有纳入以上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鼓励建设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
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预留必要的管路,方便太阳
能热水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十条 村镇建设的低层、多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可参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
建设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特点、功能要求和有利于用户使用维护的原则,
确定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鼓励选用分体承压、二次循环技术的太阳能热
水系统产品。
第十二条 已建成或在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如未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
化设计和施工,拟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视为改建工程,按上述要求重新进
行设计和审批。
第十三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安装人应在
物业服务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方案,安
装的太阳能管道不应在建筑物外铺设。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安装施工
第十四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方案审批中审查
太阳能热水系统装置外观一体化造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
批中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时,应根据现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
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 (GB50364)和《山东省太阳能热水器设计标准图集》等
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具体特点,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做
到建筑立面整齐美观、协调有序。施工图应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的规格尺寸、管道
井、固定预埋件、系统布置、电气管线敷设、节点做法等内容,确保结构合理、
安装维修方便和使用安全。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
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严禁在墙外吊挂。
第十六条 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并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
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的监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关键部位应进行旁站监理,严禁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和应用不合格配件等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
向消费者说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
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与
产品供应商以及住户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明确,维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对按规定应采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环节,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应设
计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未设计,或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
得通过审查;审查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
表》中注明。
第二十条 进入我市区域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业
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确保产品质量可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施
工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
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施工质量不
合格或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
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中工
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积极争取
国家建筑节能资金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开发、设计、安装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
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其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誉档案中,并定期
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8日 威政发〔2008〕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荣成、文登、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
级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
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级负
责的管理体制。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
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
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威海市粮食局是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储
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
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轮换及管理费用等
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
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
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
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平、
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因本地资源不足需批量
外采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
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主
导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价格进行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不同品种、品质等级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存。
第十四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
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
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
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
委托代储合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同级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
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
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
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实行
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
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建立健全地方储
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
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
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账、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
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轮换期限为:小麦储存
不超过4年。
承储企业应当每半年对地方储备粮进行一次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粮食,
应当及时轮换。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
出当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
展银行协商同意后,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计划实施轮换,并于轮
换完成时呈报轮换工作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计验收。
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 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
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的原则,
当年地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 轮换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
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承储企业收购优质小麦,以提高储备效益。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方
储备粮的应急动用程序。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
建立健全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粮食宏观调控信息,适时提出动用地
方储备粮的建议,确保粮食市场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
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统筹使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
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
令。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
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
金同步运转。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
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农业发展银
行可从借款企业的账户中扣收;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确定;地方储备
粮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地方储备粮贷款到期但粮食在
正常储备期内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款方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
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农业
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应当全额
归行还贷。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
费用补贴以及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为每年每吨80元,轮换费用补贴为每轮换期每吨80元。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
费用补贴由财政部门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承
储企业包干使用。
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缴财政;如发生价差
亏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正常损耗,由承储企业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同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销。核销以上损
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
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
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
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
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
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
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轮换价格协调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组成价格委员会,负责地方储备粮轮换和购销价格监督管理工
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地方储备粮价格台帐,核算储备成本,指导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与销售,并负责监督、实施核定价格。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管理激励机制。对认真执行
本办法、并在地方储备粮管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承储企业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
励;对拒绝执行或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承储企业及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
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
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
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
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
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
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
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
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
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
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
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