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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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23日 威政发〔200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
高办事效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法律、 法规授权的
组织,下同)。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公 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取得许可的条件、办
理许可的程序;
(三)有数量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五)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文件、收费标准;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示行政许可的实
施情况和结果;
(八)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九)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
(十)行政许可窗口服务承诺;
(十一)投诉处理机关、投诉方式、投诉电话以及投诉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
等。
第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内容,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予以说明、
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根据需要分别通过下列方式或途径进行公示:
(一)对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
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窗口、触摸屏、公开栏、印
发相关材料公示;
(二)对办理行政许可依据的文件在办事大厅或窗口公示;
(三)对办理行政许可需要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在行政许可窗
口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定期公示。 对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
有时效性或经常变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示变动的内容。
第三章 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
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的办公地址等主要情况。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
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所咨询事项的依据、需要
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
关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
供相关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 行政许可实
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一次性指导申请人正确更正。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行政许
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出具盖有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
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补正内容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
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一受理机
关应当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先后顺序及办公地址等一次性准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纳入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 牵头实施机关应当同时一次性
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
据和标准以及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由本级机关审查需转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 实施机关除应按
本规定将本级审查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外,还应将需经审查的上级机关、
最终许可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审查和实施许可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 能够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
行政许可,都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尚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
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 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并
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
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 除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外,都应授权到窗口,从项目接办、初审、核批、用印到发
放有关证照或批文等,都应在窗口进行。
依法不能授权到窗口的,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负责在机
关内部运作,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窗口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
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
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要在
法定的期限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
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
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 在行政
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监督电话,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及时正确处理反馈
和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对工
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
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本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履行告知
义务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 中心的部门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
件的,都要设立集中办事大厅。不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
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部门集中办事大厅和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行政许可窗口,参
照同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大
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
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
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 组织依法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年检
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