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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市直公有资产授权经营试行办法
       (1997年11月18日威政发[1997]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明确公有资产出资者和公有资产经
营责任,实现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资产,包括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
  公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资委)代表市政
府将市直属公有资产授权于企业集团、集团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等资本运营机构经
营,资本运营机构对授权范围内公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市直属公有资产的授权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资委代表市政府行使市直属公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公有资产
实施授权经营和监督管理。
  市公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资办),负责承办授权经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公有资产授权经营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有资产管理监督与资本运营相分离原则:市公资委只行使管理监督职能,
资本运营机构行使出资者管理职能;
  (二)规模经营原则:资本运营机构经营的公有资产必须达到规定规模;
  (三)存量资产流动重组原则:授权经营必须有利于资产重组和产业结构调整,
盘活存量资产;对资本运营机构授权经营的资产可以打破行业界限、部门界限和所
有制界限;
  (四)责权统一原则:资本运营机构既享有公有资产出资者的权利,同时必须承
担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章 资本运营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可以向市公
资委申请办理公有资产授权经营:
  (一)不承担政府行政、行业管理职能;
  (二)是国有、集体独资企业或兼有国有、集体经济成份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
  (三)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占用的净资产一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资产经营公
司自有的资本金达到一亿元以上人民币,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投资、产权交
易和从事法律允许的举债、发行债券等行为的资本势力。
  第七条  申请公有资产授权经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公资委提交《公有资产授权经营申请报告》、《公有资产授权经营实
施方案》和《公司章程》;
  (二)申请报告经市公资委批准后,在市公资办的指导下对申请授权范围内的企
业进行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三)市公资委审批《公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和《公司章程》;
  (四)批准后,资本运营机构到市公资办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市公资办向资本运营机构颁发《公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六)市公资委与资本运营机构签订《公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八条  《公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名单,企业占有国有、集体资产数额;
  (二)集团公司的公司制改造方案;
  (三)集团公司机构设置及与各层级子公司间的产权关系;
  (四)集团公司产品、产业结构调整和资产优化重组的具体措施;
  (五)集团公司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六)集团公司资本保值增值目标及对子公司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制度。
  第九条  《公司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授权经营后,资本运营机构可改建成下列形式:
  (一)混合控股型资本运营机构,既进行控股经营,也直接从事一部分生产经营;
  (二)纯粹控股型资本运营机构,只进行控股经营,不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资本运营机构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2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
  资本运营机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资本运营机构设总经理1人,
副总经理2-4人。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按市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本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资本运营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授权经营的公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所有权,对公有资产的投资运作、产权
运营行使决策权;
  (二)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考核、奖惩和任免(聘任和解聘)全资子公司
的主要负责人;
  (三)向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监督其财务收支和经济运营活
动;
  (四)决定或批准全资子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产权转让及公司制改
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在全资子公司整体改造或整体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享有其原公有资产的持
股权,在全资子公司整体租赁中,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六)审批全资子公司的对外投资,提出全资子公司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
跨所有制的资产流动和重组意向,认定全资子公司作为出资人应有的持股身份;
  (七)审批全资子公司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转让和提供
担保、重大举债等经济行为;
  (八)决定或批准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收取产权收益;
  (九)收取子公司的产权转让收入,收缴解散企业和破产企业的剩余财产;
  (十)对收取的税后利润和其他产权收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融资,进行资本的再
投资;
  (十一)对全资子公司下达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十二)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和参股联营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向控股或参
股子公司委派董事和监事;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资本运营机构承担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公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市公资委的监督管理;
  (二)承担公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公资委的考核和奖惩;
  (三)向市公资委提交资产经营预算,报告资产经营决算以及资产经营收益、产
权转让收入、重大对外投资等资产经营情况;
  (四)在发生重大决策和经营失误时,服从市公资委的处置;
  (五)向市公资办办理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和报送财务报表;
  (六)依法纳税和按规定上交资产经营收益;
  (七)对各类子公司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八)保护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资本运营机构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资本运营机构应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建立公司财
务制度,进行资产经营核算。
  第十五条  授权经营后,经评估和界定的国有、集体净资产同时划入资本运
营机构,分别计帐。国有、集体资产各占的比例为原始比例,划入的国有、集体净
资产及运营机构自有的净资产之和为资本运营机构的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授权经营后,子公司原国有或集体净资产调整为资本运营机构对
其的长期投资,记入子公司实收资本中的法人资本项下,子公司不再标记国有、集
体资产性质。
  第十七条  资本运营机构收取子公司的产权收益,作为资本增值按授权时划
入的国有、集体资产的原始比例,分别记增国家、集体资产产权数额。
  资本运营机构利用产权收益投资兴办企业,不再划分国有、集体性质,企业的
实收资本记为资本运营机构的法人资本。
  第十八条  资本运营机构应对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报送市公资办。
  第十九条  资本运营机构各子公司的利润应当分别交纳企业所得税。资本运
营机构收取的股利和子公司上交的税后利润,不再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纯粹控股型资本运营机构的经费,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从收取的
产权收益中提取。混合控股型资本运营机构以自身经营收入列支费用,不得从产权
收入中提取。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公资委根据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要求,制定考核指标和
具体考核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资本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支配子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得以任何形
式抽取已注入子公司的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资本运营机构的审计监督制度,对资本运营机构和子公司
的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审计。
  对资本运营机构的年度审计,由审计部门组织进行;对子公司的年度审计,由
资本运营机构组织进行。对资本运营机构的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分别送被审计单
位和市公资委。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本运营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免除(解聘)职务,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
应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的;
  (二)在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公有资产,造成
公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外投资,未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未及时足额收取应收收益,造成公有资
产流失的;
  (四)对重大经营决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资本运营机构履行报批手续,造成公有
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五条  资本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资委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正常经营,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奖惩董事和经理(厂长)的;
  (四)在行使出资者职能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资本运营机构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国务院《企业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区管辖的国有、集体资产授权经营,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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