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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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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9月17日威政发[1997]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有必要的 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的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 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按本规定 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及各市、区(含两个开发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从企业养老保险18%的缴费比例中划出1%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 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 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包括职工生育津贴和职工生育费。   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其标准按职工所在企业当年度月平均缴费 工资计发。生育津贴低于职工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由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齐。 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企业不再支付其产假工资。   职工生育费支付标准为:顺产的600元,剖腹产的1000元。   第六条  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费,在职工生育后,由职工所在企业持当地计 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接生定点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职工本人身份证及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并及时足 额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费。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立帐,健全 财务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全部 追回,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或者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