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法规选编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90&A=6&rec=192&run=13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人民政府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
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
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
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组织划定基本
农田保护区范围;
(二)对占用基本农田用地进行审查、审批和审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的管理和变更登记。
第六条 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基本农田的生产环
境、地力保养、水利设施、水土保持等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措
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
农田及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它有关
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
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
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详细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
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粮、棉、油和名、优、
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列入各级政府治理
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排灌设施完善的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
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永久性的保护区。
二级: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在规划期内
一般不得占用。
三级:其它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耕地确定保护范围,
划分保护类别,并逐村定位到片,测绘成图,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划
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弃耕造林;
(三)造坟、挖砂、取土、烧窑等;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五)未经批准改园地、挖坑塘、采矿;
(六)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其它破坏行为。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
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土地
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同级土地
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凭批准书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
费外,还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垦新耕地。没有
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开垦
新的基本农田,收取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按《山东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荒芜费: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
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人为弃耕撂荒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土地荒芜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引导和鼓励承包者施用有机肥料,
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和定期评定工作,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第19
号令《泰安市耕地保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由县、市、
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复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
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
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检测符合标准的,可在基
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应组织有关
单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片数与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级别与面积;
(三)保护措施;
(四)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年检制度,组
织土地、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
况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
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实施处罚。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由环保、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造地费和荒芜费管理
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占用、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
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泰城城区
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泰政发[1995]73号)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泰城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强沿街建筑的规划管理,形成大
空间、大绿地、大水面的城市景观,推动城市建设高标准、高水平、高质量地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
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泰城(包括各类开发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和原有建筑物的改
造和装饰,其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条 泰城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主建筑前面不得建设其它建筑物(包括:
大门、围墙、传达室、车库、变(配)电室等)。沿街单位原有临街建筑,也要按照
城市规划的要求,区别情况,逐步予以改造。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准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的,外立面必须
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或改建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一般建筑物(五层以下)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其它街道
不少于10米;
(二)主干道两侧,高度25米(6层)以上的建筑,主楼退道路红线距离,为建筑
总高度的2/3以上。高度60米以上的建筑,主楼前轴线退道路红线距离,为建筑总
高度的1/2以上;
(三)影剧院、体育场、大型商业设施、市场、交通枢纽路口等人流集中的公共
建筑,应按一般要求增大2倍以上退红线距离。
第六条 泰城各式建设均应进行配套绿化,树种、体量、造型要符合城市规划
要求。东岳大街以北区域、大中专院校、医院等绿化用地(含水面)要达到总用地的
35%,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的配套储藏间必须建于底层,不得另建配套平房,
以保证住宅区、工厂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30%;仓储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
地的20%。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泰政发[1995]4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身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
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第三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
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
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须由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标准》
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要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
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市及有条件的县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
科(室),乡级医院也应逐步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
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
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普通残疾人实施职业教育,对具有接
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根据就地
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照顾残疾人入学,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到
2000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
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
幼儿入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创造条
件,多渠道、多层次安置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组织,
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
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第十二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
绝接收。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情况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
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与健全人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丰富残疾人业余生活。新闻
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市、
县电台、电视台、报社要设立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要多渠道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
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为残疾人创造
良好的生活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应对残疾人予以照顾:
(一)对接受康复医疗和购买必备专用辅助器具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
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补助;
(二)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困难情况减免杂费。并适当放宽残疾儿
童的入学年龄;
(三)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机关可
适当减免其管理费;银行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照顾;
(四)卫生医疗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
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五)企业在优化组合、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
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适当安排工作;
(六)县、乡人民政府要视残疾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
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二)残疾人乘车,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邮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
(六)影剧院、泰山、岱庙及全市范围内的公园对残疾人只收半价。在全国助残
日、盲人节、聋人节期间,免收门票。肢残人可乘轮椅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因教学
需要,带学生到公园参观或进行实地教学,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
人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视情况对造成这一后果的当事人
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
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泰政发[199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泰安
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如下:
一、泰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0元/月或150元/
月。
(一)本市城区(泰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执行170元/月的标准。其它
县、市、区由其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选定一个标准,报市劳动
局审定后公布执行;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原则上执行150元/月的标准;
(三)驻泰市属以上企业执行所在县、市、区选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濒临破产、撤销或解散的企业,仍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
199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76号文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
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予以
调整。
四、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五、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