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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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为了加强对泰山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泰山资源,依据《泰山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森林法》、《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坚持科学保护、合理开发、强化管理、永续利用的原
则。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由登天(含岱庙和红门、中天门、南天门、竹林寺景
区)、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组成,包括泰山林场全
部,面积125平方公里。南至环山路200米等高线,东、西、北界与泰山林场边缘界
线相吻合。
泰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应与景区规划建设相协调。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和本办
法的组织实施。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园林、文物、林业、土地规划、公安、工商、
卫生、宗教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泰山风景名胜区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
利用泰山的依据,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必须严格遵守。各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服
从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配合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等活动和
居住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坚持保护与建设、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古
今结合、古为今用的要求,在保持泰山统一风格的前提下,积极科学地开发泰山资
源。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依照总体规划,在上述原则下,有计划地开发新
景点、新景观。
第八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要
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专人保护,定期维护,落实避雷、防火、防
洪、防震、防蛀、防盗等措施;
(二)对古树名木要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三)严格保护自然植被,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封山育林、护林防火
和病虫害防治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九条 未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二)拍摄电影、电视;
(三)开山、采石、筑路、挖土、取砂、殡葬;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七)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第十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搞破坏人文、自然景观和有碍观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攀爬、踩踏、刻划、涂抹文物古迹;
(三)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四)在游览路线两侧和景点周围开山、采石、挖土;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广告;
(七)在岱顶0.6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旅游接待服务项目;
(八)在非指定地点吸烟、弄火。
第十一条 建立泰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国家专项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四)经批准,从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和利用泰山风景区资源获利的单
位、个人收取泰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总体规划。泰
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各景区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审核,
报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详细规划确需作重大修改或调整的,须报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依据详细规划的要求,经充分考察论
证后,确定开发建设项目。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
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泰山的景区、景点,以及服务项目和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景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依据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
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对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规定而又确需建设的重大项目,由市政府审核同
意后,报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一)持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主管部门办
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持建设项目批准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
会土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于特殊用途林,应特别保护;开发建设需要占用
国有林地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办
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四)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和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施工前,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
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过批准,并在规
定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
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规定对风景区的工程建设
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
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密
切配合,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公路、游览路的管理,定期维护,
保持道路设施完好畅通。要统一设置交通安全检查站点,管理进山车辆的数量、车
况、车速和停放,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活动的管理,严格控制经营服务网
点数量,定点定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售货设施,不得随意流动出
售,不得强行兜售。
第二十四条 要搞好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生活污水、
垃圾,加强监督和检查,保持环境整洁、优美;要加强对饮食和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要加强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
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活、游览环境的良好秩序,保护公共财产
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对泰山风景名胜区旅游业的管理,有计划的安排和指导游
览活动,搞好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工作,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
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
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管理、规划、建设泰山风景名胜区做出显著成绩或重要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捶拓碑碣石刻,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
理委员会文物主管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和胶片,并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刻字立碑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
停止破坏活动,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和后果,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风景园林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根据情节和后果,每棵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砍伐风景区内林木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可处每棵一千元的罚款,对乱砍
滥伐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广告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风景园林主管部门
责令拆除广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和后果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开山、采石、筑路、挖土、取砂、围堰筑坝、截流取水的,由泰
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风景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
委员会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和后果,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非指定地点殡葬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风景园林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法纪,秉公
执法。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
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