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不断扩大农业利用外资范围和规模,加快我市外向型农业发展步伐,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境内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各业生产,引进、培育
作物、畜禽优良品种、品系,开展种植、养殖及其配套的加工、贮藏、销售等农工
贸综合开发项目,建立农副产品出口创汇基地。
第三条 鼓励外商独资经营或与市内公司、企业和农业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经
营农业企业(以下简称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中外投资者,可以现金、农业用地、生
产资料、农业设施、农副产品加工贮运设备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也可以良种、
良畜或先进的农业技术、专利技术、专用商标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
兴办农业利用外资企业。
第四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可以通过承租、受让等方式依法取得农用土地使用
权,并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综合经营。
第五条 对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用地,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惠。
(1)凡属对荒山、荒滩、荒地、荒水、涝洼地、塌陷地进行综合开发,经营期
在10年以上的(含10年),允许免缴土地使用费;
(2)凡属农林牧渔各业优良品种、品系的培育、改良、繁殖等农业科技开发企
业免收土地使用费,具体内容由投资者在合同中确定;
(3)农副产品加工、贮运合资、合作企业,从开业起免征5年土地使用费。免征
期满后,当年产品60%以上用于出口的,免交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含10年),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利用外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
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
税; (3)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
本企业或市内其他企业,投资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
得税款的40%。若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利润捐赠国
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再投资和捐赠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4)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
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5)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
可按海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手续。
第七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其企业自产和加工的农副产品,允许企业自营出
口,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但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需经立项许可。
农林牧渔业优良品种、品系的培育、改良、繁殖等农业科技开发企业自产的产品可
全部内销。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其价格一律由企业和用户协商确定。内销
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或限价外,其价格根据市场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在境内各开户银行办理与境外收支业务。对外汇平
衡有困难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买汇,以平衡企业的外汇收支。
第九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的劳动用工,除履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义务外,自行
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行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自行确定工资标
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并有权根据合同辞退不合格人员和因生产条件发生
变化的富余人员。
第十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其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外商及其随带家属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外商可根据本人意愿办
理企业保险、进口货物运输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需要办理的险种。
第十一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
其全权负责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暂行规定
视图
(1994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不断扩大农业利用外资范围和规模,加快我市外向型农业发展步伐,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境内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各业生产,引进、培育
作物、畜禽优良品种、品系,开展种植、养殖及其配套的加工、贮藏、销售等农工
贸综合开发项目,建立农副产品出口创汇基地。
第三条 鼓励外商独资经营或与市内公司、企业和农业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经
营农业企业(以下简称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中外投资者,可以现金、农业用地、生
产资料、农业设施、农副产品加工贮运设备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也可以良种、
良畜或先进的农业技术、专利技术、专用商标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
兴办农业利用外资企业。
第四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可以通过承租、受让等方式依法取得农用土地使用
权,并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综合经营。
第五条 对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用地,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惠。
(1)凡属对荒山、荒滩、荒地、荒水、涝洼地、塌陷地进行综合开发,经营期
在10年以上的(含10年),允许免缴土地使用费;
(2)凡属农林牧渔各业优良品种、品系的培育、改良、繁殖等农业科技开发企
业免收土地使用费,具体内容由投资者在合同中确定;
(3)农副产品加工、贮运合资、合作企业,从开业起免征5年土地使用费。免征
期满后,当年产品60%以上用于出口的,免交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含10年),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利用外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
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
税; (3)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
本企业或市内其他企业,投资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
得税款的40%。若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利润捐赠国
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再投资和捐赠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4)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
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5)农业利用外资企业,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
可按海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手续。
第七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其企业自产和加工的农副产品,允许企业自营出
口,也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但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需经立项许可。
农林牧渔业优良品种、品系的培育、改良、繁殖等农业科技开发企业自产的产品可
全部内销。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其价格一律由企业和用户协商确定。内销
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或限价外,其价格根据市场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在境内各开户银行办理与境外收支业务。对外汇平
衡有困难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买汇,以平衡企业的外汇收支。
第九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的劳动用工,除履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义务外,自行
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行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自行确定工资标
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并有权根据合同辞退不合格人员和因生产条件发生
变化的富余人员。
第十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其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外商及其随带家属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外商可根据本人意愿办
理企业保险、进口货物运输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需要办理的险种。
第十一条 农业利用外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
其全权负责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