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国家
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主义劳动秩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
相结合,依法惩处与管理教育相结合。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
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驻泰
城市属以上单位、部队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
察员证》由同级政府颁发。
第五条 劳动监察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和劳务用工行为
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居民家庭等单位以及与以上用
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管理规定和职工流动管理规定的执行
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执行工资分配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职工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执行职业技能开发管理规定的情况;
(七)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及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组织的特点确定相应的监察内
容。
第八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员
在实施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持《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信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采取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
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 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予以查处:
(一)经过监察,认为监察对象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
动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
事人申辩。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五)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
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经委、公安、工商、卫生、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
门应当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监察对象有关保密
资料。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
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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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国家
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主义劳动秩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
相结合,依法惩处与管理教育相结合。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
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驻泰
城市属以上单位、部队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
察员证》由同级政府颁发。
第五条 劳动监察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和劳务用工行为
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居民家庭等单位以及与以上用
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管理规定和职工流动管理规定的执行
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执行工资分配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职工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执行职业技能开发管理规定的情况;
(七)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及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组织的特点确定相应的监察内
容。
第八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员
在实施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持《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信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采取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
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 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予以查处:
(一)经过监察,认为监察对象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
动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
事人申辩。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五)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
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经委、公安、工商、卫生、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
门应当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监察对象有关保密
资料。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
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