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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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
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方便城市居民生产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沟、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线杆、变电设施、电路、灯具等;
(六)上述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分别由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处负责市政工程
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城规划区。规划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对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详细规划。市政工
程设施建设应与城市建设协调进行,并优先发展。
第七条 市政工程建设、改造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
市政工程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供电、供水、供气、
供热、通讯等其它城市基础设施管线的施工,应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协调进行。
第九条 承担市政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持规划
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处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条 泰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改造工程,由市市政工程处负责组织质量监
督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处报送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处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并在城建档案馆备存。
第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处应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建立健全检查巡视
制度,确保工程设施完好、安全使用。
检修道路、各类管线检查井、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时,施工单位应设立明
显的施工标志;对已经遗失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应采取措施及时修整,以保证
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或单位修建的专用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
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市政工程处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主要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贷款等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应达到功能完好,无沉陷、无松散、无坑凹、平整
坚实。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政工程设
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临时占用:
(一)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及其标志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看车场的;
(三)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建设活动需要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的;
(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上述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处交纳道路占用费。收费
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桥涵,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设置防护设施。占
用期间对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
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工程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
因紧急抢修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但事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
办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 按照谁挖掘、谁出资修复的原则,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
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下述情况,一般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
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以内;
(二)每年11月15日到次年2月15日;
(三)新建、改建、翻建竣工后5年以内的道路。
第二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塞交通。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通过宣传媒介通告并在路口
设置标志之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及夜间专用标志;
(三)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挖掘工程在批准时间内完不成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五)按要求回填并清理作业现场。
第二十一条 挖掘单位回填工程结束后,市市政工程处应及时对路面进行修复、
硬化。主干道应在3日内完成,其它道路在7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标志。需超载、超高通
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
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胶
轮车辆在城区行驶;
(二)车辆装载物拖刮、敲击路面;
(三)在非指定路段作机动车刹车试验;
(四)在桥涵上下游各200米内挖砂取土;
(五)搅拌砂灰、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倾倒污水等。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市区内所有单位和
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均应排入城市污水管线,集中进行处理。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须经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
部门定位走线。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水质
标准。市市政工程处应定期检测有关单位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线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处应立即疏通或组织检修,
有关排水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
属于排水单位责任的,由其承担疏通或检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对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掩埋、占压、移动排水管线附属设施及其标志;
(二)向路面收水口、检查井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
者,应向市市政工程处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学校、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免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工程处应按城市防洪规划要求,搞好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
与管理,保持其完好畅通,并保证城市防洪安全。
第三十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架桥、架线、敷设管线、修筑堤坝等建筑物、
构筑物的,须经城市规划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批准,方可施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禁止向城市河道和防洪沟
渠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等。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采用新光源、新
技术、新设备,并保持完好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街道、街区设置的路灯,应保持晚间照明。市市政工程处应
根据季节的变化,明确晚间开启和关闭路灯的时间。
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时,市市政工程处应及时排除,恢复照明。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及灯具与周围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1米。
小于安全距离的,市市政工程处应通知市园林管理处或产权单位组织修剪。紧急情
况下,市市政工程处可先行组织修剪或砍伐,事后向市园林管理处或产权单位报告
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
源或借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市政工程处同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市政工程处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或期限占用道路的,加倍收取
城市道路占用费;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加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或影响道路、桥涵功能的,除赔偿
损失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损坏、遗失未能及时修整,或检修市政工程设施
未设明显施工标志,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市市政工程处或有关责任单位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排水设
施使用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市政府第30号令《泰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生产活动的,应向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占压道路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县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
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