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气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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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气象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气象工作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
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气象局主管全市的气象工作,县、市气象工作机构在市气象局领导下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单位设置的气象台站,应接受市气象局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
建设布局的要求,建设主要为本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投资和
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土地、城建、邮电部门及新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气象
条例》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监督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气象观测设施和环境保护
第六条 气象台站由国家统一布局和设置。本市境内其它气象观测点,须经市
气象局同意后按规范进行设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无线信
道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靠近城区的气象台站
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市气象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并报市政府备案。在保护范
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观测场地边缘至10米范围内,禁止种植高杆作物和其它建设活动;
(二)在其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碍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建设活动。因特殊情
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观测场附近不准设置无线电台或其它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的设施。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或城市规划的需要必
须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设置的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市气象局,
由市气象局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二)一般气象台站,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市气象局,由市气象局签署意见
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气象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天气预报与警报的发布
第十条 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公开发布。其
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BP机台、电话自动答询、电子屏幕等媒体播放、刊登天气
预报或警报,必须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广播、电视播发天气预报由气象机构录制,
每天定时播出两次。灾害性天气预报随时播出。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或警报,并根据天气的
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或修正的预报或警报。对影响较大的灾害性天气,应及时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定期制作中、长期天气预报或生产建设特殊需要的专项
预报,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参考,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应根据气象台站提供
的资料,及时、准确地传递和发布气象电报、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的防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预
计可能发生灾害的区域内,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或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气象灾害
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增雨(雪)、消雹、消雾和防霜冻等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气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并承担政府委托的组
织管理工作。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受益单位提供。
第十六条 凡易燃易爆场所、高大建筑物以及重要通讯设备、精密仪器等,均
应安装避雷设施。气象、公安消防等部门对避雷设施要定期检验,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组织气象灾情调查时,应吸收气象机构参加。在向上级
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签署意见。

第五章 气象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和组织防
灾、抗灾提供气象服务,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提供公益
性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提供专业专项服务。
专业专项服务主要包括:
(一)利用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和城市防灾气象警报网向农村和城市机关、企事
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二)根据用户的实际需要,提供的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象分析、气候评价
及施放氢气球等气象科技服务;
(三)根据用户要求提供的其他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 气象专业专项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BP机台、电话自动答询、电子屏幕等传播媒
介,利用天气预报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应向气象台站提供天气预报制作费,其费用
额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二条 大型工程建设、高层建筑、具有战略意义的开发建设和科研项目,
所需要的气象资料、气候论证报告,由市气象局直接提供,不得传抄或伪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由市气象局实
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第(四)项行
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实
施处罚。
(一)擅自通过电视、广播、报刊、BP机、电话自动答询、电子屏幕等宣传媒介
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警报,或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发布过时预报、警报,
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构不成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工作秩序,致使气象观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
的;
(四)擅自在气象探测场地保护范围内搞建设活动的;
(五)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传抄、伪造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和气候评价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气象服务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
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泰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