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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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员。
主要指:
(一)外地来本市及本市去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及其家属;
(二)本市境内跨乡(镇)务工、经商人员及其家属;
(三)其它来本市或去外地(本市境内跨乡镇)租住或寄居一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
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和目标责任制,一并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
织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城建、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
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与辖区内各单位签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合同;
(三)对外出育龄人口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安
排外出人员生育计划并统计上报出生人口,落实独生子女待遇;
(四)审查外来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组织外来育龄妇女进行查体,
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向外来人员常住户
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五)对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
下,应积极做好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服从现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本市村(居)民去外地务工、经商或租住、寄居时,应到当地乡(镇)政
府、街道办事处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异地交验。
去外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应到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
机构查体,凭查体证明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异地交验。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及时到现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常住户口所在
地签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育龄妇女在验证时必须同时接受计划生育查
体。
经查验属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上签字盖
章,方可视为有效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凭现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章的《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证明》,到公安、工商、劳动、房管、交通等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营业执
照、暂住证、房产证等证照。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并在注册登记时注明持证情况。
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各类机关、驻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
用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与务工人员签定招用期内的计划生育合同;
(三)登记造册,并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四)对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常规管理。有计划外怀孕的,及时报告并协助处
理。
第十二条 基层工商所对管辖范围内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的流动人口,按下列
规定管理:
(一)查验持证、验证情况,登记造册并注明计划生育情况。
(二)定期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情况;
(三)对育龄妇女进行重点管理,定期组织查体,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及时报告
并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居委会对本村、街租住及寄居的流动人口,按下
列规定管理:
(一)对流动人口建档立卡;
(二)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持证、验证情况和婚育情况;
(三)定期组织育龄妇女查体,对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宾馆、旅馆、招待所和房屋出租者应掌握寄宿人和承租人的婚育情
况,发现流动人口客户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
理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应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本行政区内沿街
或野外露宿的流动人口经常检查清理,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现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证明》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对无证件者,医疗机构必
须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对首先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者,
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办法》的规定,向现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现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征
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一胎征收1000-5000元;计划外生育二胎征收5000
-20000元;计划外生育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征收10000-50000元。并由有关部门处以
吊销营业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对非婚生育者,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从流动人口中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及服务费纳入原管理渠道,用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给流动人口发放证照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收回证照,并责成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的,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境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放
松管理,造成本单位中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泰发〔1993〕29号文《泰安市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及房屋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
孕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
以单位负责人或房主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出卖或骗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市、县(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
生育案件时,应出示同级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不服的,按《山东省计划
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现住地居住的流动人口,没有原户口所在地签
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补办,逾期不办的,
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
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泰安市气象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