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大汶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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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大汶河河砂管理,保障河道安全,充分利用大汶河的资源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
条例〉办法》及国家水利部、财政部、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及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大汶河干流及所属支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是河道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大
汶河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
根据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汶河河道采
砂管理具体分工为: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大汶河管理处对大汶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
理。管理范围:上自牟汶河颜谢村、柴汶河石楼村,下至戴村坝。
(二)大汶河其他支流河段的采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下,由所在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凡在大汶河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大汶河
主管机关和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有妨碍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进行全面勘察,
并根据防洪要求,制定大汶河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在大汶河河道内开采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水利
和矿产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河道采砂涉及河道安全,开采河砂的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以及作业方式,
由河道管理单位确定。
第八条 大汶河干流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汶河管理处
发放;其它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预
缴每亩500至3000元的保证金,经河道管理单位划界定桩后,方可开采。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地点,扩大范围和深度,
若需变更,应重新申报;
(二)不准破堤修路,不准在河道内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运输车辆需
借用河堤行驶的,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报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并负责所占堤段
的养护和维修,确保堤防完整;
(三)开采后的废坑、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保持河道无坑、无坨、平整,
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确保行洪安全;
(四)每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开采活动结束时,须经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
对开采现场检查验收后,退还保证金,收回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入帐
目报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审查、核实,按实际销售额的25%缴纳河砂管理费。逾
期不缴的,按每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除追缴管理费外,吊销采
砂许可证。
开采河砂的单位和个人,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矿产部门缴纳矿产资
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收取河砂管理费,必须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
证后,方可收费。收取河砂管理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河砂管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主要
用于河道与堤防维修、工程更新改造和管理单位的业务管理经费。结余资金,可连
年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 大汶河管理处管理范围内的河砂管理费,由各县市区大汶河管理段
协助大汶河管理处收取。其中,收取总额的55%解缴所在县市区财政;45%上缴大
汶河管理处,由大汶河管理处解缴市财政。
各县市区管理的大汶河支流河段的河砂管理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收取,解缴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于大汶河管理处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定。
大汶河各管理段的业务经费和沿河乡镇参与河道管理的补助经费,由县市区财
政会同水利部门从解缴所在县市区的河砂管理费中核定。
第十六条 大汶河干流河道内收取的河砂管理费,除业务管理经费部分外,应
全部作为大汶河工程维修、更新改造等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使用时,由市大汶河
管理处根据工程所在县、市、区提报的投资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
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使用。
第十七条 市大汶河管理处应会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采砂单位和个人,约
定河砂销售价格,增加河砂资源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河砂管理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途挪用河砂管理费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实施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大汶河干流河道内的行政处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支流河段的行政处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
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管理单位的河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
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水利水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联合发布的《泰安市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有关县市区制发的涉
及大汶河河道采砂管理的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也应予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泰安市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