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泰安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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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泰安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1〕59号 2011年10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泰安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区域地情,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不包括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主要有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等。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主要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设管理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组织开展地情调查、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泰安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按规定做好地方史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做到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编纂时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
前款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组织编纂。
第八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年度组织编纂,以出版年份为序号。
第九条 地方史志资料应按下列规定征集和管理:
(一)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史志资料;
(二)地方史志资料归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应明确具体责任人员,并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史志资料所有者或持有者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三)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上报的史志资料应进行保密审查,对所需资料可以进行阅读、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除外;
(四)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妥善保存,不得损毁;
(五)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方志馆保存和管理。
第十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具体撰稿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员,接受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十一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进行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返回重修;通过审查后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文稿中的综合数据按有关规定应由同级统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出版应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泰安市志》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县(市、区)志经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报省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三)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乡镇(街道)志由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年鉴应由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出版。乡镇(街道)年鉴应由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应由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出版。
第十四条 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出版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市级及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地情文献,向市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地情文献,向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编纂的地情文献,向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四)有关组织、单位编纂的相关地情文献,按照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当地和上级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适时通过地情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史志作品正式出版后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