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辑 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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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活动,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屋及其附属
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开发建设,有利于土地集
约利用,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当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自然遗产采
取保护措施。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
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出拆迁补偿标准,统一管理拆迁工作;
(三)负责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依法调解、裁决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纠纷;
(五)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各种拆迁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的
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因建设拆迁城市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
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拆迁方案,报市政府
批准后组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应以拆迁人的资格出现,依法承担拆迁
人的委托事项。
第九条委托拆迁应当签定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有关拆迁手续;
(二)对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估价,并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
安置协议;
(三)对拆迁范围内的水、电、气、暖等用量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四)处理因拆迁发生的纠纷及其法律事务;
(五)整理拆迁档案资料,并移交拆迁人;
(六)对被拆迁人安置到位;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安置补偿费的3%支付委托拆迁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安置
楼房建安造价、附属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金。
第十条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核
发《拆迁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四)委托拆迁协议书。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的签署意见,
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应当按拆迁安置补偿
费的0.3%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
权。
第十一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后两日内,将拆
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停办下
列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等交易手续;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翻建、扩建等准建手续。
第十二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拆迁范围的水、电、气、
暖等用量进行统计,保留使用权,重建时不计入增容量。
第十三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及
其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合法房屋是指具有房地产证、准建证等合法证明的房屋。
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丈量登记结果经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后,双方签订补偿安
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
和安置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报市拆迁管理办公
室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告知土地、房管部门收回被拆迁人的
《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时,安置方案应当公
开,并按户发给安置房屋凭证。被拆迁人持此证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原《房产
证》、《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
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安置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市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
期内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按规定作了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泰安市
人民政府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泰安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
行拆迁,或者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
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适当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拆迁方案,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等另有
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
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资料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档案管理。重要档案应移交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房屋的补偿与安置应当遵循下列一般规定:
(一)拆迁房屋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
的形式;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安置楼房接近户型面积安置。拆除平房安
置楼房的,厨房、厕所和配套房不计入安置面积,由被拆迁人承担建安造价;
(二)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的,拆除房屋的物料及附
属物由拆迁人处置;
(三)连片改造建设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在连片改造范围内安置或就近安置。
其他建设项目拆除的住宅房屋,实行就近或易地安置;
本办法所称就近安置是指在与拆除房屋同一土地级差范围内安置;
在泰城井化路以西、南外环路以北、104国道(大河大桥线)以东范围内拆除的
房屋到上述范围以外安置的,无偿增加25%的建筑面积;
(四)拆除营业用房,原则上按规划等建筑面积统一安置或就近安置。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房屋,不作为营业用房安置:
1、无营业执照的;
2、营业房建筑面积少于8平方米的;
3、改变住宅或配套房性质作为营业用房的。
拆除单位生产、办公用房,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安置地点;
(五)住宅安置实行高低搭配、合理安置;办公、生产及营业用房立体切块安置。
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给予适当照顾;
(六)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七)拆除出租房屋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拆除居民所有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除居民在一处宅院内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等面积
安置;90平方米以上的,按90平方米给予安置。其未安置部分,按拆除房屋估价额的
2.5倍给予作价补偿;
拆除商品住宅楼房和搬迁安置楼房实行等面积安置;
安置房屋与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屋的建安造价与拆除房屋的估价额
分楼层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楼房建安造价由市建设委员会根据上年泰城安置楼房的
决算平均价格行文公布。拆除房屋的估价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分
楼层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分楼层结算;
(二)拆除居民营业用房,等面积立体安置。拆除的营业用房是平房或二层简易
楼房的,按安置地段营业房市场价格的60%与拆除营业房的估价额结算结构差价;拆
除的营业用房是安置或购买的,按安置营业房的建安造价与拆除营业房的估价额结
算差价;被拆迁人不要或少要营业房的,按应安置地段营业房市场价格的50%给予作
价补偿,或与住房合并安置;
(三)被拆迁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泰城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年泰城人均居住面
积安置,其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本条第(一)项四款规定结算;
(四)被拆迁人在工作单位按房改政策购有住房,拆除原私有住房时,不予安置,
按拆除房屋估价额的2.5倍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单位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除单位职工住宅房屋和生产、办公等房屋,按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产权
调换,按建安造价与拆除房屋的估价额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商品房
价格结算;少于安置面积部分或不要安置房的,按拆除房屋的估价额给予补偿;
(二)拆除单位营业用房的补偿安置,按第二十四条(二)项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按原性质等面积安
置或按拆除房屋估价额的2.5倍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代管房屋,按代管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按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由代管人结算结构差价。
第二十八条拆除供电、电信、供水、供气、供暖等设施,需要重建的,由拆迁
人按原规模补偿材料费;不需要重建的不予补偿,杆、管、线等设施由被拆迁人自
行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因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桥梁以及整治河道等公共设施建设拆除供电、电信、
供水、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的,拆迁和建设费用分别由上述有关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拆除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
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对所涉及的在册从业人员的工资损失,由拆迁人每月按市政府
上年度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额补偿;拆除个体工商户营业房的,对个体业主每人每
月按市政府上年度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大型设备
搬迁、安装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居民安置楼房的户型,按国家设计规范要求设计,设计图纸须经市拆
迁管理办公室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拆除单位或个人有环境污染和危害居民生活的加工、生产用房,实
行易地安置或按建安造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村民和村委会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的,按下列
规定执行:
(一)一处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和营业房的补偿与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执行。拆除村委会合法房屋和营业房的补偿与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二)村民安置楼房的建设,拆迁人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拆迁
人协助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承担相应费用。安置楼房的建设费按照居民安置楼房的
建安造价结算;
(三)因拆迁村民户数少,村委会自建安置楼房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安置居民
的办法办理;
(四)拆迁村民房屋腾空的集体土地,用于安置楼房建设的部分,可按村民宅基
用地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于其他建设的,由市政府征为国有后,按该幅土地的
使用性质划拨、出让或出租给拆迁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按合法住房面积一次性发给搬迁费。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合法住房面积每月发给临时
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除住宅房屋的安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后,
拆迁人应加发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期限,根据工程工期合理
确定。
第三十五条安置楼房从居民入住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
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拆迁人负责维修。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
迁奖励费,每提前一天奖励搬迁费的10%;超过拆迁期限的,每超一天扣发10%的
搬迁费。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限期搬迁、罚款等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被委托单位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六)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安置楼房的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擅自改变的,由市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
讼。
第四十条对辱骂、殴打、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拆迁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
原则、秉公办事。对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附属物补偿标准、房屋估价评定标准、委托拆迁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需要调整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
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
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泰安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活动,
仍按原规定执行。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摘要)
(2000年1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的传播,保障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
法》和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农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
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对乡镇定点屠宰厂
(场)的屠宰活动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
物防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点审批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
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设置。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按省政府的规定,泰安市城区1-3个;县、市人
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一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
可增设1个。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商品
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设立定点屠宰厂(场),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
技术资料;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现场核验,并签署意见;
(三)符合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泰安市市区办事
处范围的,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
第八条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
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
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相应的设施。
第十条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必须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卫生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检疫和检验

第十一条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屠宰厂(场)应为其
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
证明。未经检疫和消毒的,由驻厂(场)检疫员实施补检和消毒。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员应当按规程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分类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加盖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的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
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动物检疫员对出具的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
宰生猪。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具有检验资
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销售,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肉品品质检验员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凡与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
条件不相符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
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附有下列证明:
(一)定点屠宰证明。式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二)肉品品质检验印章;
(三)检疫证明;
(四)检疫验讫印章。
第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
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统一税费证明和检疫证明,应当妥善
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各项税费收取标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
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收取税费的机关可以委托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但应签订代收协议,
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
猪产品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
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
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转让、出售有关定点屠宰证明手续的,由批准
定点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
肉品品质检验员、动物检疫员未履行检验、检疫职责而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
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
者经检验不合格、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生猪
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稽查监督,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和生猪产品的
流通。
执法人员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
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其他规定凡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山门票管理办法(摘要)
(1999年7月3日)

一、票据管理。泰山、岱庙门票(包括进山车辆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为定额票据,按顺序编号,套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市财政局按一个
月的用量向泰山门票管理处发放票据,下一次领用票据时,核对上一次票据出售和
资金上缴情况,实行以票管收。进山证、游览证等进入景区、景点的证件由市财政
局统一制作,泰山门票管理处具体对外办理,收入按门票管理办法执行。实行新的
管理办法后,泰山管委原印制的进山门票、结算券不再有效。泰山管委结余的门票
全部移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套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后,由泰山门票
管理处对外销售。单位和个人已购买未使用的门票,到泰山门票管理处更换新票。
泰山管委原核发的进山证等游览证件到期后由泰山门票管理处重新办理。
泰山门票管理处对各收费景点制定票据领用管理办法,核定票据用量,实行限
量领用、交款补发办法。实行新办法后,所有的进山票、景点门票、游览证等票证,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加盖印鉴后方可对外发售。
二、景区、景点管理。国内外游客一律凭票进入景区、景点。泰城内的居民,
驻泰城的大中专学生、驻军原则上凭单位介绍信到泰山门票管理处按年度一次性交
纳费用办理进山证、岱庙游览证,泰城离退休人员可以凭单位证明和离退休证到泰
山门票管理处按年度一次性交纳费用办理游览证,游览证件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
批准文件执行;景区内驻山单位的工作人员凭单位介绍信或工商营业执照到泰山门
票管理处办理景点工作证;居住在景区内的居民,凭村委会介绍信到泰山门票管理
处办理泰山居住证。以上证件实行年审制度,凭证进入景区、景点。重要接待任务、
领导检查指导工作由泰山门票管理处办理特别临时通行证。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山的
车辆,由泰山门票管理处审核后发放一次性进山通行证。
重要文件选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