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宝集团总公司返还汇票贴现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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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6日,被告山东金宝集团总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原告潍坊
市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号码NIV03912003,出票人岳阳市九
龙商厦, 收款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出票日期1999年3月4日, 到期日为
1999年9月4日,出票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但被告未背书。原告付给
被告100万元转帐支票,被告又返还给原告现金18110元,后原告在与上海梅山冶金
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梅山公司,该公司向出票行承兑时,出票
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出具证明称, 经过鉴定该承兑汇票为假票。梅
山公司将汇票退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款未果,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
法院,要求判令返还票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所交给原告的承
兑汇票是假票, 原告并已因此涉诉赔偿了下手的款项,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兑
汇票款100万元, 但原告所收取的18110元应从该款中冲抵。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
981890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36000元。 宣判后,被告山东金宝集团总公司不服,
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昆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