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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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维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
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
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
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工作。
潍城、奎文、坊子、寒亭四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开发区、生物技
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区房产管理
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代市管理直管公房,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
内区属单位的自管房、房改房、区拆迁部门拆迁安置私房的登记确权初审及产籍
档案的整理上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统一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按照国家及上级业务部门的规定,1998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房屋权属
证书,必须是具有发证权的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由建设部统一
印制的防伪房屋权属证书。其它式样的证书一律无效,须重新按规定程序申请产
权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以前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
理部门逐步统一换发。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
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
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注销登记和其它登记。
第八条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
在限期内到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
屋权属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
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证或法人
资格证书。所需证件和办理程序按1997年12月27日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
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理登记。委托代
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三条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五条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
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
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权属证书后,才
能进行产权转移。
第十八条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
有的房屋,可按照份额分割。
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
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
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
明,经审查核实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县(市)房产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予以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
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
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
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
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
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
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其它房屋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
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