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眼镜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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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眼镜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验光配镜、销售眼镜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
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商品是指成镜、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眼镜片和眼镜架。
第三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眼镜的验光、配制和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眼镜经营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为甲、乙、丙三类。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眼镜经营者的经营规模、技术条件、服务质量、经营信誉、
从业人员素质等进行综合评定。
评定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甲类经营者可经营角膜接触镜、验光配镜及各种成镜、镜片和镜架;
乙类经营者可从事甲类范围除角膜接触镜以外的其他业务;丙类经营者只能从事
成镜、镜片和镜架的销售。
第六条眼镜经营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条件。
甲类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验光人员、隐形眼镜配戴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满足要求的验光仪、镜片箱、磨边机、定位仪、角膜曲率仪、投影
仪、检影镜和焦度计等验光、加工制作和检验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满足要求的验光室和隐形眼镜配戴室。
乙类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验光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满足要求的验光仪、镜片箱、磨边机、定位仪和焦度计等验光、加
工制作和检验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满足要求的验光室。
丙类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满足要求的焦度计等检验仪器。
第七条眼镜从业人员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方
可从事眼镜经营业务。
验光人员须按省有关业务部门要求进行上岗前培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制发
的《验光资格证》。
第八条眼镜经营者使用的验光和检测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定。不得使用不
合格的仪器设备。
屈光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组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不得用于验光配
镜业务。
第九条眼镜产品或者其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
(四)标明产品采用的标准和质量指标。
第十条眼镜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必要的标识和主要质量
指标。不得购入不合格的眼镜商品。
第十一条眼镜经营者对其验光、配镜质量和销售的眼镜商品质量负责。不得
配制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眼镜商品。眼镜镜片接触镜、镜片毛坯及配装眼镜
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眼镜经营者验光配镜必须出具质量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注明配镜
时间、消费者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验光配镜的技术指标及质量三包有效期。
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眼镜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
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眼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索取有关资料,依法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眼镜商品。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眼镜经营者配制、售出的眼镜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根据情
况给予修理、更换、退货,给使用眼镜商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
偿损失:
(一)配制的眼镜与验光处方不相符的;
(二)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标注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相符的。
眼镜经营者未按照上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消费者发现购买的眼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因配制不合格的眼镜商
品导致身体损害的,有权要求眼镜经营者给予赔偿,并可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控告。
第十七条眼镜经营者配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眼镜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卫生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三)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的;
(四)未标明产品采用标准和质量指标的。
第十九条眼镜经营者配镜用屈光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组未按规定申请检
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眼镜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潍坊市技术监督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