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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1996年1月5日

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潍城、奎文、坊子、寒亭)范围内户人均实际生活收
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均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区政府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及政
府财政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并随物价指数的变化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
告。
1996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二人以上户每人每月95元,“三无对象”、
单人户每人每月105元。
第五条 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下列人员为保障对象: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三无对象”。
(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或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
养义务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者。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庭中,无法定
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生活困难者。
(四)工资低微,家庭赡养、抚养系数高,或有病患人员致使生活难以维持者。
(五)其他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和家庭。
第六条 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收入达不到当年本市城市最低
生活保障线的,其差额部分从社会保障金中予以补助。
第七条 社会保障金的申领,由保障对象按季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
街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发给《潍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按月凭证到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八条 保障对象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
收入。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接收或应该接收的赡养费、抚
养费。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经济收入,不得虚报冒领。
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主动提出取消救济,交回《潍
坊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
凡未按上述要求办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追回所发救济金,并给予批评
教育。
第十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济对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不再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一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 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年
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分别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及
时将社会救济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保证支付。社会救济资金实行专户储存、
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机构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及街道、居委会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完善发
放手续,公开救济办法、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拖延、
克扣或挪用救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1996年2月10日

潍坊市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
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赔偿法》、
《行政复议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 (法律法规
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和过失对管理相对人作出的
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
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督查和限定改正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履
行职责。对于作出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
政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
过错,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统一组织领
导,结合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行政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公务员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统计分
析、调查取证、责任追究等日常工作。
人事、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政府法制机构搞好行政执
法过错追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法监督,责罚相应;
(三)有错必究,责任自负;
(四)保护正当行政执法行为和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予依法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七)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
(八)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诉,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行政处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四)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群众举报;
(五)来信来访;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三)确定过错责任,制作《行政执法错案改进通知书》;
(四)督查过错改进结果,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有本办法第九条(一)(二)(三)(四)(八)(九)项行为之
一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责令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予以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或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第22号
令《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
批评、限期履行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有关机关按照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规定程
序处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
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1996年3月1日

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省政府鲁政发[1994]33号文件《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 (试
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具体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筹
集、管理、支付等工作。
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接受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的业
务领导。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内容主要包括: 基本养老保险、补充
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其经济能力自愿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强制性社会统筹。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一)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中的固定工作
人员。
(二)中央、省属驻潍机关、事业单位及军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非军籍
固定工作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县市区自行筹集,全市统一管理、统一支付项
目、统一支付标准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
原则,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固定职工上月
工资总额与上月统筹项目内离退休(职)费总额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金。市属以上机关、事业单位按23%筹集;县(市、区) 筹集比例参照市属单位比
例执行。
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按上月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金,并由单
位代为扣缴。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的变化,由人事部门提
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九条 基本养老金的列支
(一)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列入预算。
(二)差额拨款的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财政预算;其它部分在税前从自
有经费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填报《职工养老基金缴拨月报表》和《养老
基金缴拨增减情况表》一式二份,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
缴拨手续。
收缴方式采取单位自行缴纳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单位开户银行代缴。对
逾期未缴者,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采用全额记帐、差额结算方式。即单位
按规定的基数和比例计算出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按单位实
际离退休人数和规定的统一支付项目计算出离退休费,差额缴拨。
单位应将个人缴费基数及金额及时登记和记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每年由本
人签字认可,并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对、签章。
第十二条 根据先存后用的原则,各统筹单位应按本办法预缴一个月的基本
养老金作为周转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由单位按月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市属
以上单位的基本养老金向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机构缴纳,县市区所属单位向县市
区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机构缴纳,驻县市区的市属以上单位,原则上向所在县市区
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统筹单位保险基金的上缴和拨付等
情况的审核,对弄虚作假、少缴多领的单位,除责令补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
根据情节轻重加收罚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其养老待遇由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支付,单位代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支
付项目、更改支付标准。
第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工作人员,从批准办理离退休手续
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的组成
(一) 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
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发放的职务补贴、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交通补助
费、书报费、洗理费、粮油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开放城市补
贴、生活补贴和离休干部特需费等。
(三)其它需要列入统筹的项目。
对未列入统筹的其它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未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制度前,按规定
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纳养老金年限,并与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
工作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金。
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金的时间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年限。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离退休制度,参加
统筹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职)时,须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审
批表》及本人档案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
限审批。
未经审核同意,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不负责养老金的支付。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在按规定留出需要支付的离退休(职)费、调剂金、管
理费和供三个月支付的备用金后,其它部分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或银行定期存款、
购买国家债券。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基本养老金,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
业处同财政部门签订合同,在保证支付的情况下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财政运营的增值部分并入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为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市调剂金。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
处从每季度养老保险金收支结余中按10%的比例上解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
业处,在全市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应建立社会养老保险积累金。积
累金从征收的养老保险金中按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比例提取,全额储存、专款专
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从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提
取3%的管理费,用于事业经费、人员工资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等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内部审计、
稽核制度,并负责对单位养老基金的上缴和支付进行审核、检查。
基本养老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同
级财政、审计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筹集的基本养老金和提取的管理费,
不缴纳各种税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制干部
的养老保险仍按潍政发[1994]39号文件中的《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
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民办教师的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
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1996年9月19日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收费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车行业收费行为,保
障运输业户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和租用者,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客运出租车是指经批准装有计程计价器和出租标志,随时应乘客叫
租或定租以及长期包租的小型客车(含驾驶员九座及其以下)。
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开
展营运业务。
第五条 客运出租车按等级收费。出租车按车辆的性能、舒适程度分为豪华
型、标准型、普通型、简易型四个等级。具体等级价格的认定,由物价、出租车
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运价由基价和车公里运价两部分组成。
在本市市区营运的出租车运价标准为:
(一)豪华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80元。
(二)标准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60元。
(三)普通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40元。
(四)简易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10元。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会同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
出租车运价进行适时调整。
其它县(市)出租车运价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另行
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出租车的计费方式为“计程收费”、“计时收费”和“长期包租收
费”。
计程运价以元/车公里为单位,计时运价以元/车小时为单位。运价尾数均以
0.10元为单位,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八条 计程运费计算。出租车的起码计费里程为3公里,3公里以内执行基
价;超过3公里的,按基价加超驶费用计费,计算公式为: 基价+每车公里运价×
超驶里程。
第九条 计时运费计算
(一)对不便于执行计程运费的业务,由租用和出租双方协商,按计时用车计
收运费,每小时按15公里计算,计算公式为: 实际租用时间(小时)×15(公里)×
车公里运价。
(二)起码计费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
时按半小时计算。
(三) 整日租车,每日按8小时(120公里)计算,实际行驶里程不足120公里,
按120公里计算(含120公里),超过120公里,按车公里租价加收租费。
第十条 租用人长期(不少于一个月)包用出租车的,租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业户在征得第一租用人的同意后,在核定乘坐人数范围内
可以合乘, 其收费分别按租用人下车时计价器显示金额的70%交费。如合乘收费
达不到单全程应收金额时,应由最后一位下车乘客补齐。
第十二条 出租车在城区内单程载客运输时,不收空驶费 (潍城、奎文两区
以南环路、北环路、西环路、坊央路为界限,其它县市区城区的范围,由当地政
府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超过城区范围单程载客运输
时,其超出部分按每公里运价加收50%的空驶费。回程载客不收取空驶费。
第十三条 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 乘客要求停车等候,5分钟以内免收等候
费, 超过5分钟,每等候5分钟收取1公里租价等候费,在同一租用过程中,多次
等候累加计算。非因旅客要求发生的等候时间,不加收等候费。
第十四条 乘客预定租车或电话租车,经营者应就近即行派车。派车发生空
驶时,2公里以内不收调车费,超过2公里可按实际空驶里程,以租用车型计程租
价的50%收取调车费。
第十五条 出租车已按乘客要求到达约定乘车地点,乘客又提出退租时,按
预定里程或时间的30%计收退租费。退租费低于6公里或1小时租价的,按6公里或
1小时计收,不再收取调车费。
第十六条 出租车通过收费站卡付出的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应乘客要求途中停车,所支付的看车费,由乘客负担。
出租车夜间22时至次日5时租用时,加收20%租车费。
第十七条 因雨、雪、雾天气或道路泥泞、坎坷有碍车辆正常行驶,且时速
达不到10公里时,加收15%的租费。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在向乘客提供服务时,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物价部门监制的票据向
乘客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一律不收行李、包裹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的选型由
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到指定部门安装、并接受技术监督
部门的验定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使用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
签,明码标价,并标明监督电话,以便乘客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
规定为准。

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标准
┌──┬───────────┬───────────┐
│车型│标准 │价格 │
│分类│ ├─────┬─────┤
│ │ │元/车公里 │基价 │
│ │ │ │元/三公里 │
├──┼───────────┼─────┼─────┤
│豪 │有高级空调、音响、排气│1.80 │5.5 │
│华 │净化设备,座椅高级舒适│ │ │
│型 │、发动机排气量在2000mL│ │ │
│ │以上,设备性能完好的高│ │ │
│ │级车。 │ │ │
├──┼───────────┼─────┼─────┤
│标 │有空调、音响设备、座椅│1.60 │5.5 │
│准 │较舒适,发动机排气量在│ │ │
│型 │1600mL以上,设备完好的│ │ │
│ │轿车或进口高级旅行车。│ │ │
├──┼───────────┼─────┼─────┤
│普 │发动机排气量在1600mL以│1.40 │4.5 │
│通 │下,设备齐全、性能完好│ │ │
│型 │的轿车和带空调设备的国│ │ │
│ │产旅行车。 │ │ │
├──┼───────────┼─────┼─────┤
│简 │有固定座位的小客车和箱│1.10 │4.5 │
│易 │式小货车。 │ │ │
│型 │ │ │ │
└──┴───────────┴─────┴─────┘

说明: 各类车辆凡技术鉴定达不到二级车标准的旧车,均降一个标准执行,简易
型车达不到二级标准的,一律不准上路营运。

(法制局)

关于一九九六年度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
(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完善房改政策,在总结前
段房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我市一九九六年度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如下政策
规定:
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一九九六年度我市市区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
位推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各为九五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外商投资
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不低于8%。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
须按房改政策规定, 自96年7月份开始,把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起来。困难亏损
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积金的缴交比例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
于3%。
二、提高公有住房租金。一九九六年度我市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提高到占一九
九五年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8.5%,即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标准租金1.82元。成
本租金调整为5.58元。公有住房租金提高后,计算实交租金的调整系数由市房改
办另行制定。
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对租住直管公房的离退休职工,其减免的新增租金调
整为由所在单位给予减免补。经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线的生活困难户,其新增租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全免。
三、出售公有住房。一九九六年度我市市区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
或成本价。标准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8元,其中负担价476元,抵交价292元。
成本价为633元。 市场价为1163元。职工无论以标准价还是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
房,都给予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现住房折扣按负担价的4%计
算,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折扣19.04元;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折
扣4.49元;一次付款折扣,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清房款的购房职工给予售房款20
%的折扣。
职工按成本价购房的面积控制标准,仍按95年度房改规定执行。超过标准20
%以上(不含20%)部分实行市场价。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实际售房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
元,低于120元的按120元计价。
四、要建立公有住房出售后灾害风险转嫁机制,统一办理住房保险。职工以
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产权单位从购房款中给购房职工留取所购房产的保险
基金。留取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五、职工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经原产权单位
同意,房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按当年的成本价和届时的折扣政策补交房价款后,
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并按第四条规定建立灾害风险转嫁机制,统一办理住
房保险业务,换发房产证书。
六、 职工自购房之日起不满5年的,因工作调动、职务晋升或已购住房不适
宜居住需要调房的,经原产权单位同意,房改部门审查批准,可将已购住房退回
产权单位,单位将购房款计息并扣除居住期间的房租后退还给职工,职工可按届
时的房改政策再购买一次住房,购房款利息按产权单位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存
款利率计算。房租按居住期间不同年度的房改政策计算。
七、加强房屋售后维修服务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必须进行物业管理。售
房单位可委托房管部门的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签订维修服务合同,明确各自
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自己成立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管理,但必须经房管部门审批
资质,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同房管部门签订《公有住房售后维修
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逐步建立起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体系和方
便用户的维修服务市场,解除购房户的后顾之忧。
八、各参改单位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执行各年度的房改
政策。 对已批准房改方案,至今仍未提租和售房的单位,必须在96年7月31日前
起步实施。无正当理由仍不实施和拒不房改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不再审
批其新的住宅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计划部门不予下达建设计划,
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房管部门不予确权登记。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原有房改政策和规定仍要执行,
但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政
策,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的方针,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的大发展,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和“半岛商贸城”
建设步伐, 根据鲁政发〔1994〕1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个体私
营经济大发展的通知》和全省个体私营经济电视电话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快个
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拓展从业人员和经营领域,实现个体私营经济的总量扩张和质量
提高。在从业人员上,除法律、法规原有规定允许的人员外,国有、集体企业在
改制过程中的富余人员,以及经济效益低的企业的职工,经原单位同意,可申请
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调入私营企业中工作。鼓励、支持私营企业接收大中
专毕业生和军转人员。在经营范围上,凡是国家未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只要具备条件,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对达
到一定资本积累的个体工商户,鼓励其兴办私营企业支持个体私营业户与外商合
资、合作开店办厂,允许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业户发展边境贸易和到海外投资。鼓
励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进程,扩大种植、养殖
和加工业。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业户,逐步纳入登记范围,一年内免交
工商管理费,并加强扶持和引导,促其扩展领域,提高效益,形成优势。
二、大力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实行专业化经营,向集约化方向发展。各县市
区都要把个体和私营经济纳入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制
定发展目标,科学指导发展。要结合实施“一村一品、一乡一业”战略,立足区
位优势、产业特点、传统习惯、交通条件和发展方向,设立各具特色的以个体、
私营业户为主的开发园区,进行集中连片发展和专业化经营。各类开发性园区建
设用地,由当地政府统一办理手续,并在水、电、路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方面给予
三至五年的政策优惠,以吸引业户进区经营。已建成的各类个体私营经济园区要
不断总结经验,尽快完善政策,加强协调和服务,促其尽快形成规模。
三、认真做好个体、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职称(技术)评定和用工管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以及申请商标注册、专利保护的,有
关部门要及时予以鉴定、认可和提供服务。对个体、私营企业中符合职称等级或
工人技师(含高级技师)评定条件的人员,由个协、私协与劳动、人事、工商等部
门协商,并根据有关规定与其它企事业单位按同一标准同时或定期组织评审和考
核。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要严格遵守《劳动法》和《私营企业劳动管
理暂行规定》,搞好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障服务。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个
体、私营企业的用工管理,指导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私营企业接收的城镇待业青
年和闲散人员,要为其办理劳动工资立户登记和养老保险。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具
有干部身份的人员、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或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城镇职工,
允许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合理流动,工龄连续计算,其人事档案可由企业自行
管理,也可按规定委托有关部门代管,并负责调整档案工资。私营企业接受的大
中专毕业生,属于国家统招统分的,保留干部身份,属于不包分配的,经批准可
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
四、继续稳定和完善税收、金融政策,鼓励个体、私营经营者扩大再投入和
再生产。各级税务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税法,对个体、私营企业合理确定税种,
科学核定税额,避免重复收税。对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以及市区
内跨区连锁经营的私营企业,在税收政策上要与其它性质的企业一视同仁。金融
部门要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扶持,按照效益优先的原则,为经营水
平高、效益好、还款能力强的个体、私营业户提供信贷资金。对那些初具规模、
市场占有率高、管理制度健全规范,以及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科技
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个体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上要尽量倾斜。个体劳动者
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在金融部门的指导下,积极组织资金互助会或基金会,搞
好自我服务。
五、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个体、私营业户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正确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清理
“假集体”企业,取缔无证经营户。特别是对涉及到环境保护、群众安全的行业,
要严格审批标准,不上对环境污染的项目。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
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行为,促进个体、私营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
量。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市政府出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政事业性缴费
项目标准卡》制度,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和私
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个体工商
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司法机关要依法查处侵害个体、私营企
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加强自我管理和教育,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自身素质。各
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是个体、私营业户的群众组织,要充分发挥职
能作用,抓好对广大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加强
对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思想教育,开展技术培训,组织评先创优活动,提高经
营管理水平、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市场竞争形象。个体、私营企业
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缴费,积极参加公益事业, 服从执法机关的管理,自觉
抵制不正当竞争、偷税漏税等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各级各部门要深化思想认
识,更新思想观念,放胆、放手大发展,把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加快建设
“半岛商贸城”和潍坊实现经济大市向经济强市跨越的战略措施,列入议事日程,
认真抓好。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市政府将成立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工作领导小
组,具体协调指导全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私营经济的主管部门,要
加强调查研究,提建议、定规划、抓落实,按国家的产业政策,指导个体私营经
济调整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增强产品和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各有关部门要在职
能范围内,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多服务,多指导,自觉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排忧
解难,以加快全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步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新贡献。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潍坊市市民文明公约

(一)热爱祖国、建设潍坊
(二)维护团结、保持稳定
(三)爱岗敬业、开拓奉献
(四)遵纪守法、见义勇为
(五)讲究卫生、保护环境
(六)关心集体、爱护公物
(七)尊师重教、崇尚科学
(八)尊老爱幼、邻里和睦
(九)拥军爱民、助人为乐
(十)举止文明、礼貌待人

潍坊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

不随地吐痰;
不乱扔乱倒垃圾;
不乱贴乱画;
不乱搭乱建;
不违反交通规则;
不破坏花草树木;
不损坏公共设施;
不说脏话粗话;
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