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体委与市第三产业开发经营总公司、潍城区体委房地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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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4日,潍坊市第三产业开发经营总公司(本案被告,下简称“三产
公司”) 与潍城区体育委员会(本案第三人,下简称“区体委”)根据市、区两级
政府意见,联合开发潍坊市公安路属区体委地产的“名吃一条街”。双方签订协
议约定:一期工程所建房产全部出卖,补偿区体委土地等损失人民币(下同)30万
元并无偿给区体委建3层办公楼400平方米;二期工程所建营业用房1500平方米,
全部自营或出租,纯收入三产公司与区体委六、四分成。1994年,因区体委建体
育设施资金困难, 由潍城区政府协调,三产公司与区体委签订补充协议,400平
方米办公楼产权归三产公司,三产公司支付给区体委50万元,原约定自营或出租
的营业用房建成后产权归三产公司、三产公司提前向区体委支付50万元,开发所
建房屋所属土地随房屋一并归房屋产权所有方。 同年4月28日,三产公司付款50
万元, 另50万元未付。同年7月,潍坊市组建奎文区,就区划问题中共潍坊市委
下发(94)33号文件规定,将潍城区体育场调整建制改变隶属关系,人财物全部由
潍城区上划本案潍坊市体育委员会(本案原告,下简称“市体委”)管理,债权债
务一并移交。体育场形成的盈利投入原区体育场设施发挥效益。在具体移交过程
中,区体委仅将1992年所签协议移交市体委。市体委接管体育场后,依据协议要
求三产公司交付办公楼和利润分成。三产公司以与市体委无合同关系拒绝,双方
发生纠纷。
此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产公司与区体委签订的协议根据市、
区政府意见和发展体育事业要求,经协商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
补充协议系对原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潍
城区体育场上划市体委管理,随之体育场所属的财物及有关合同均交原告,合同
主体发生变更,市体委、三产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三产公司拖欠款及损失应付
给市体委,根据潍坊市委(94)33号文件“体育场所形成的盈利应投到原体育场上,
以发挥其效益”的精神,开发公安路中形成的效益应一并划转市体委,因此,三
产公司已付给区体委的亦应归市体委所有。据此,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于1995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三产公司给付市体委60万元,已付给区体委的
50万元归原告所有。 400平方米办公用房和营业房产权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一并归
三产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