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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规范地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研究开发和管理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镇(街道)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镇(街道)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貌或者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编纂的其他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目标考核,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志鉴、地情资料文稿;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建立健全地方史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保存地方史志相关文献与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组织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和业务培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研究学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各开发区及镇(街道)应当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思想鲜明正确、立场客观公正、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科学合理、内容深刻充实,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文体应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行文力求严谨、朴实、简洁、流畅。
第七条 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综合地情文献,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军事志、军事年鉴,由军分区和人武部组织编纂。
前款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和地情文献,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搜集汇编已撤销的市、县(市、区)、镇(街道)地方志资料,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市、区)、镇(街道)地方志书。
第十二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具体撰稿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员,并接受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十三条 实行地方史志资料年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资料的征集和上报工作。各有关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地方史志资料的征集、整理工作,并按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
报送的资料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并由资料提供单位负责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史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史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五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志鉴资料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完整保存本单位照片、图表、文稿和地方史志资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志由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已通过审查,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八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3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报当地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方志馆、地情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史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二)擅自出租、转借、出让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涉及军事内容的,或由军分区、人武部编纂本行政区域军事志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