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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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程二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案】程二磊,男,河南省兰考县人。2010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程二磊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小吴家村朋友王伟的租房处,趁同在此处租房的苗某外出之机,携带刀子进入苗某的租房内,盗窃房内现金685元,随即被返回的苗某发现,程二磊遂持刀相威胁,并使用透明胶带捆绑苗某的手、脚,欲对苗某实施强奸,因苗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程二磊为灭口而心生杀人恶念,遂采取用衣服勒颈、堵嘴、刀捅等手段将苗某杀死,盗窃苗某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手机一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二磊持刀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又使用暴力手段意图强行同妇女发生性关系,后为灭口而行凶杀人,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程二磊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程二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程二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719元。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二磊已被执行死刑。

【原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州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原告山东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医药)认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为“新华”,其系“新华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青州新华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新华包装)的企业字号亦为“新华”,遂以被告在企业字号中注册使用“新华”字样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0年4月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山东新华医药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为“新华”二字,商标权与名称权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但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各自都有其权利范围,均应受法律保护。因青州新华包装在先取得了“青州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权,应认为其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且青州新华包装在实际经营中并未有不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青州新华包装不构成对山东新华医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由于被告青州新华包装在其企业字号中注册使用“新华”字样,未侵犯原告山东新华医药的商标专用权,亦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未有不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新华医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张素勇等30人诉被上诉人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上诉人张素勇(原审原告)等30人与被上诉人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大川公司)签订《郡福苑小区商品房预定协议》,2007年下半年换签《郡福苑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住建局)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违法对大川置业开发的郡福苑1号楼、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发放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建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住建局为大川置业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备案表。临朐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38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张素勇等30人的起诉,该案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只是对建设单位提报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材料进行登记、收讫的程序性行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会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即不具有司法审查性。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素勇等30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素勇等30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秦建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