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70&A=23&rec=27&run=13

典型案例

【凌希恩、王淑云、史在荣、劳晓勇非法制造爆炸物、窝藏案】凌希恩,王淑云,均系山东阳信县人,王淑云为被告人凌希恩之妻,被捕前,二人租住于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前王村。史在荣,男,山东省阳信县人。劳晓勇,男,山东省阳信县人,系胜利油田农工贸公司职工。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凌希恩为谋取暴利,与被告人王淑云商议在潍坊租房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并租用了潍城区于河街办前王村村民王京东家一处民房。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凌希恩先后从济南、德州、日照等地购得鞭炮筒、引信及用于制造烟花火药的原材料硝、硫黄、鞭炮粉,并与王淑云分别纠集了16名阳信县农民到凌希恩的租房内,开始非法制造烟花火药和烟花爆竹。2009年1月2日晚,被告人凌希恩将制造好的137袋,共257000余枚爆竹,以33300元的价格卖至济南市历城区的李绪营处。由于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操作,2009年1月3日16时许,在制作烟花火药过程中发生爆炸,并引发院内及房间内成品和半成品鞭炮爆炸,致使王建立、杨希坤、张延安、李月华、尹秀珍、马娥官、于焕岭、王希焕、王洪芹、王金花、宋连娥、王洪銮、王焕岭等13人死亡。
爆炸发生后,被告人王淑云于当日晚逃窜至阳信县,被告人史在荣闻讯后找到王淑云,在得知王淑云涉嫌犯罪并欲逃匿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王淑云送至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被告人劳晓勇家。劳晓勇知情后,为王淑云提供新疆朋友的电话,并购买前往济南的火车票,帮助其逃匿。后被告人劳晓勇向公安机关报告了王淑云在济南火车站准备逃往新疆的情况,当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济南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淑云抓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凌希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淑云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史在荣有期徒刑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劳晓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判决被告人凌希恩、王淑云赔偿44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2216.7元。
【河南省政协原副主席孙善武受贿案】孙善武,男,湖北省武汉市人,捕前系河南省政协副主席、党组副书记。2002年9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洛阳中泰集团公司董事长李义超、洛阳凯瑞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新立等9人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拆迁补偿、职务晋升、项目投资等方面的利益,单独或伙同女儿刘宇萍、女婿邵志成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美元、英镑、宝马轿车及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商品房,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10.49万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善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家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孙善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善武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核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善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案】原告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等。2004年1月1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其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在被告登记过程中,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2004年3月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提出如下意见:“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名称由省工商局根据有关法规核准。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告生产经营状况、社会认可程度等多方面考虑,“山起”不仅仅是山东起重机厂或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简称,更是经过多年发展由众多因素凝聚成的企业无形资产,因此应当确认“山起”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使用与原告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的最核心的“山起”字号,而其所属行业又与原告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原、被告的住所地都位于青州市,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原告名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后果,另外,原告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已经河北省高级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故而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原告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二审生效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徐鑫周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