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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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澹凡胜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案】 澹凡胜,男,山东省曲阜市人。2007年7
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澹凡胜酒后意图抢劫,遂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窜至寿光
市圣城街道办事处东营村,寻找抢劫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张某后,便尾随张某进
入张某男朋友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张某强奸。后澹凡胜
为了防止张某报警,朝张某左胸部猛刺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抢走潘某
某存放在房屋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裤子等物品。2007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
澹凡胜酒后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村500号二楼北面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采
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李某某的姐姐李某强奸,并抢走价值约240元的“优百特”
牌MP41个。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澹凡胜采用暴力、威胁手
段,入户劫取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灭口又故意杀
人,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潍坊市人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澹凡胜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澹凡胜因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澹
凡胜辩护人提出“澹凡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澹凡胜归案
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无悔罪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
澹凡胜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为打击犯罪,保
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澹凡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澹凡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某某、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58049.11元。被
告人澹凡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维持原判,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被告人澹凡胜已被执行死刑。

【刘金贵、秦洪昌、赵秋普受贿、职务侵占、放火、破坏生产经营案】 刘金贵,
男,住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宝城街道办事处东风村,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任昌
乐县经济开发区宝城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党支部书记;秦洪昌(别名建华),男,
住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徐园村;赵秋普,男,住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宝城街道
办事处东风村,三被告人均出生于昌乐县。2007年7月、8月份至2007年年底,被
告人刘金贵在担任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东风村城中
村改造项目签约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索要王某某、王某某
20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26万余元。2007年底,被
告人刘金贵在担任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
伙同该村文书赵某某将从北三里村支取的昌乐县二中二期工程青苗补偿款76200
元私分,被告人刘金贵分得46200元。2006年1月,被告人刘金贵在担任昌乐县宝
城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东风瓜菜批发市场
收取应属东风村的租赁费33000元,采取不入账的手段占为己有。被告人刘金贵
为阻止本村赵某某之妻赵某某上访,雇佣被告人秦洪昌及赵举修(另案处理)于
2009年1月6日晚23时40分许,窜至赵某某家中,采取往屋内泼汽油点火的方式,
将赵某某家北屋的东边屋点燃,烧毁大衣橱、双人床、电视等物品一宗,损失价
值50857元。2002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刘金贵因当年村里换届选举时,党员赵某
某未投自己的票而怀恨在心,遂与被告人赵秋普经预谋后,窜至赵某某位于G309
国道北侧,东风村通北三里村的南北土路西侧的西瓜大棚,使用镰头、刀等工具
对赵某某的大棚及大棚西瓜进行破坏,共毁坏西瓜670个,损失价值10333元。潍
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金贵在管理本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
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
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金贵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
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金贵雇佣被
告人秦洪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金贵为泄
私愤,伙同被告人赵秋普故意毁坏他人生产设施及农产品,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
产经营罪。被告人刘金贵因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刘金贵在检察机关
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具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
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贵、
秦洪昌、赵秋普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大部分被追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
人刘金贵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秦
洪昌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赵秋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宣判后,三被告人不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原告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玉坤、山东潍柴
工贸有限公司、济南许氏重型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09年4月,原告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控股公司)、潍柴动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发现被告黄玉坤在其经营的鸿运重型汽
车维修站内销售带有“潍柴”商标的汽车配件,该配件是黄玉坤从被告济南许氏
汽配公司购进的,由被告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工贸)生产。原
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潍柴控股
公司的前身是潍坊柴油机厂。潍坊柴油机厂始建于1946年,前身为大华机器厂,
1953年8月,大华机器厂更名为潍坊柴油机厂,2002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获得第1705556号“WEICHAI”拼音和同心图案组合
商标,2002年12月,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成立,并
于2004年1月依法获得第1705556号“WEICHAI”拼音和同心图案组合商标的使用
权。2007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潍
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核准以该企业为核心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名称为潍柴
控股集团,集团简称为潍柴集团。2001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
济南潍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获得了第1677821号“潍柴”汉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
专用权,2002年6月,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第二被告潍柴工贸。市中级法院
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对于“潍柴”的使用均源于原告潍柴控股公司的前身潍坊柴
油机厂,潍坊柴油机厂自1953年被正式命名以来,经过近六十年的发展,该厂及
其产品在行业内、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潍柴”与两原
告已经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是驰名的经备案的企业简称并已获注册的企业字号。
潍柴工贸成立于2002年4月,其受让获得的第1677821号“潍柴”汉字和拼音组合
商标初始注册时间在2001年12月,而潍坊柴油机厂在潍柴工贸成立和商标注册前
已经使用“潍柴”多年,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潍柴工贸在申请设立
时对潍坊柴油机厂和“潍柴”是知悉的,其经营范围也与两原告具有趋同性,在
2002年潍柴工贸设立之时,当时的潍坊柴油机厂的经营范围及主要产品是各类柴
油机及配件,其后原告为了适应其发展需求,于2007年改制成立潍柴控股公司,
建立潍柴集团,将包括潍柴动力公司在内的相关子公司通过资本运作统一管理,
潍柴控股公司不再开展具体的生产经营,但是以潍柴控股公司为母公司的潍柴集
团仍旧以各类柴油机及配件的生产作为其最主要的经营业务。潍柴工贸生产的配
件产品的适用车型为斯太尔、红岩,与两原告产品使用用途相近,且潍柴工贸生
产的配件产品、柴油机专用油与两原告生产的柴油机产品及其配件具有关联性,
相关的消费渠道具有同一性,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潍柴工贸与两原告产生了实际的
混淆,误以为潍柴工贸与两原告存在关联性。潍柴工贸注册“潍柴”及拼音
“WEICHAI”商标主要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商品(发动机油、润滑剂、
润滑油)和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送齿轮),与原
告持有的“潍柴”及“WEICHAI”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国际分类第7类(柴
油机、船用发动机)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二者在用途、消费对象上具有同一性,
且原告持有的第1705556号“WEICHAI”拼音和同心图案组合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适用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原则,予以保护。
综上,潍柴工贸注册“潍柴”及拼音“WEICHAI”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
企业名称权和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
法律责任。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玉坤、被告济南许氏重型汽车配件
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
公司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潍柴”
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潍柴”及拼音“WEICHAI”商标,山东潍柴
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
损失人民币50万元,驳回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山东
潍柴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7日,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回上
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寿光市羊口镇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寿光
市羊口镇宅科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争议案】 第三人寿光市羊口镇宅科四村
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宅科四村) 与原告寿光市羊口镇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王家庄子村) 对位于王家庄子村西南方向、普二路以北,面积约为
40.13公顷土地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1964年前,该争议土地的大部分为荒碱地,
少部分为不规则的旱地。由于1964年渤海大潮等自然灾害,原中共昌潍地区地委
批准原寿光市官台公社为救灾图存,利用弥河水将全社的荒碱地统一规划,统一
施工,并根据原各村土地所有面积统一分配到各大队种植水稻,其中本案涉诉土
地由宅科四村改造并一直耕种使用。后因供水不足改种旱田。1977年原寿光县革
委会实施《寿光县1977~1980年农田基本建设规划》 ,对全县的洼碱地进行综
合治理,争议土地仍由宅科四村改造并一直种植使用至1989年。期间1982、1983
年王家庄子村与宅科四村两村争夺该地块。1984年王家庄子村与宅科四村就涉诉
土地发生过争议,原寿光县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下发[84]寿政函
第7号函,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宅科四村。自1989年始,王家庄子村连续占有、使
用该土地至今。2003年,宅科四村向寿光市政府提出确认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要
求。2006年10月20日,寿光市政府作出《关于羊口镇宅科四村与王家庄子村土地
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55号处理意见),将该土地的所有权确定
给了王家庄子村。宅科四村不服,向潍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潍坊市政府作出
潍政复决字[2006]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55号处理意见。宅科四村不
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以寿光市政府为被告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55号处理意见。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7月21日作出(2007)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
决,判决撤销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5号处理意见。王家庄子村不服提起上
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7)鲁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
发回重审。2008年11月26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潍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驳回宅科四村的诉讼请求。宅科四村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9)鲁行终字第12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55号处理意见,判令寿光市政府
就土地所有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2009年10月20日被告寿光市政府作出《关于对
羊口镇宅科四村与王家庄子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将土地确权给宅
科四村,王家庄子村不服向潍坊市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11日潍坊市政府复
议决定维持了寿光市政府作出的[2009] 6号处理决定。王家庄子村不服,遂诉
至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
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寿光市政
府依法负有对王家庄子村及宅科四村两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
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2009)鲁行终字第12号判决确认:争议地块在1964年前大部分属于荒碱
地,1964年稻改后由宅科四村耕种,到1989年王家庄子村接手使用。期间1982年、
1983年王家庄子村与宅科四村两村争夺该地块。在省院判令寿光市政府对土地所
有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后,寿光市政府在进行详细调查取证基础上,对争议土地
的历史和现实状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争议土地在1964年以前的性质为国荒、1964
年稻改、1977年农田基本建设直到1989年期间,均由宅科四村改造并一直耕种使
用、1984年政府曾经作出过确权给宅科四村的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
充分,作为有权处理两村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人民政府,寿光市政府根据尊重历
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确权处理,在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被诉
行为在程序上也符合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
调查、调解、裁决的程序规定,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
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作出[2009]
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0日作出
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关于对羊口镇宅科四村与王家庄子村土地权属争议
案件的处理决定》。
(秦建刚 供稿)
编辑 崔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