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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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故意杀人和侮辱尸体案】李建,男,山东省青州市人。被告人李建于
2007年6月与被害人崔荣科相识。2007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建到青州市王
坟镇涝洼村被害人崔荣科租住的房屋内,与崔荣科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
人李建对崔荣科讲起其爷爷因脑出血住院,将不久于人世的情况时,崔荣科随口
说了一句“不行了就不行了,死了又咋的”,引起被告人李建不满,并心生怨恨。
当晚22时40分许,饮酒结束后,被告人李建在崔荣科送其离开时,产生报复之恶
念,遂从崔荣科家大门里侧拿起一铁锤,趁崔不备,朝其头部猛击数下,致崔荣
科死亡。因怕罪行败露,又想起自己的手机遗落被害人崔荣科家中,被告人李建
又产生杀死崔荣科之妻张则敏、之女崔维洁以达到灭口的目的,遂返回崔荣科租
房处,将被害人张则敏骗出屋外,趁其不备,持铁锤朝其头部猛击数下,致张则
敏死亡。后被告人李建又返回屋内持木棍朝被害人崔维洁的头部猛击数下,致崔
维洁死亡。继而被告人李建将被害人崔荣科、张则敏的尸体拖回屋内后又对被害
人张则敏的尸体进行了奸淫。随后被告人李建又顺手从案发现场将被害人崔荣科、
张则敏的两部诺基亚手机及人民币4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崔义芳等及被害人崔荣科等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茂
臣、李建花共生育子女六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义芳、梁志花共生育子女四
人。由于被告人李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义芳等造成的经济损
失包括: 死亡赔偿金299100元、丧葬费40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义芳被
抚养人生活费135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志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茂臣被抚养人生活费54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花
被抚养人生活费8451元、 交通费1000元(酌定) 、 复印、住宿费480元,共计
382564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建无视国法,因琐事而行
凶杀人,致三人死亡,又在杀死被害人张则敏后对其尸体进行奸淫,其行为已分
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犯故意杀人罪和侮辱
尸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李建
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李建认罪态度好、初犯和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本院
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虽然属实,但被告人李建造成了三被害人死亡的严
重后果,且其本人及家属并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不能说明其有悔罪表现,故不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的犯罪情
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严惩。因
犯数罪,应予并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判决:一、
被告人李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建赔偿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崔义芳、梁志花、张茂臣、李建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564元,于判
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孙卫青等诈骗、虚报注册资本、集资诈骗案】孙卫青,女,山东省潍坊市
奎文区人。付晓燕,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2004年5月至2007年1月,被告
人孙卫青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付晓燕以进行经营粮食生意、购买原始股票等为诱饵,
先后作案3起, 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35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卫青参与全
部作案,被告人付晓燕参与作案1起,诈骗资金人民币495万元。2006年6、7月份,
被告人孙卫青以高息集资进行股票交易为诱饵,骗取郭立芹等21人集资款人民币
1885000元,后以“分红”等形式返还740850元,实际诈骗人民币共计1144150元。
2005年8月, 被告人孙卫青采取他人代替垫资形成验资报告,取得公司登记后即
将垫用资本金归还的手段,注册成立了潍坊市君安凯悦投资有限公司,虚报注册
资本的数额为1000万元。 2005年6月,被告人付晓燕亦采取同种手段注册成立了
潍坊市孚美贸易有限公司, 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被告人孙卫青、付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
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无注册资本金的情
况下,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
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孙卫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
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予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部分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孙卫青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判决被告人付晓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
元; 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
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德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
纷一案】原告前身为寿光市利源防水卷材制造厂,成立于1996年,后经多次变更,
并于2005年4月30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97年9月
在防水卷材上标注使用,1999年3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注册证号为1258096,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油毡、防水卷材,注册人为山东省
寿光市利源防水卷材制造厂,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2
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58096号“宇虹”文字及图形组
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潍坊市宇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1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58096号商标转让, 受让人为潍坊市宇虹防水材
料(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至今已连续
使用近11年。“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自使用注册以来,商标持有人在以质
量求信誉、以科技求创新的基础上,大力实施商标战略,注重以品牌带发展。原
告积极培育和发展国内、国际市场,得到了权威机构及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长期以来,原告及其“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产品得到了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等权威机构和广大消费者的较高评价,先后被评
为“国家免检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等。在实施商标战略的同时,原告还
努力健全企业管理,培育企业文化,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先后获“2004年度全
国建筑防水堵漏优秀施工企业”、“第四届中国国际屋面和建筑防水技术展览会
技术创新奖”等。原告多年来投入巨额资金,利用电视、行业杂志、互联网及户
外广告等多种形式不间断地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宣传范围基本覆盖全国各地,仅2005年至2007年,原告就投入广告费用2460万元。
2005~2007年, “宇虹”防水材料系列产品规模和综合经济实力及市场占有率持
续居国内同行业前三位。被告隋德美在其生产、销售的氯丁胶粘合剂上使用了与
原告“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生产的氯丁胶粘合剂在商品
和服务分类表上属第一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宇虹”文
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相关权威机构及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得到高度评价:首先,
“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至今已连续使用11年,因其产品的优良品质与较高
的知名度而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和品质认定, 其中省级5项,部级7项,全国级7
项,许多荣誉和认定在全国同行业独一无二。其次,原
告对“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产品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程度深、
地理范围广,媒体类型多样,投资额大。仅2005年以来,原告就投入2460余万元
广告费用,宣传方式包括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范围基
本覆盖了全国各省市。再次,“宇虹”产品已在全国近30个省市自治区销售,并
且远销至美国、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及标识的商品有了
广泛深入的了解。“宇虹”产品从产量、销售收入、实现利税等多个方面,都在
全国同行业内名列前茅。 基于上述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所持有的第
1258096号“宇虹”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
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
的条件。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上
的注册证号为第1258096号的“宇虹”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被
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氯丁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宇虹”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
同的商标,且其生产、销售的氯丁胶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既非相同
商品,又非类似商品,构成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使
用,这种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
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
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
歉,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影响的只是商标权人的财产利益,并未损及商标权人的
精神利益, 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30000元的主张,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也未
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
间、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
数额为10000元。 判决:一、被告隋德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宇虹”文字及图
形组合商标; 二、被告隋德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被告隋德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由被告隋德美负担44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隋德美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芳、刘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丘市市场服务中心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上
诉人马桂芳、刘忠夫妇自2003年12月通过竞标市场摊位经营权,进入安丘市天下
客市场经营,定期向安丘市市场服务中心缴纳摊位设施租赁费,与市场服务中心
形成了合同租赁关系。2005年12月初,被上诉人安丘市市场服务中心按市场规定
向上诉人收取2006年第一季度的市场摊位设施租赁费4500元,上诉人始终未按规
定缴纳。 为此,安丘市市场服务中心决定将原告清理出市场。2006年1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下,以上诉人欠
摊位设施租赁费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摊位的土产物资装车拉走。为此,上诉人于
2006年3月13日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行政赔
偿。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11月24日先后作出(2006) 安行初字第20号行政
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马桂芳、刘忠不服,提起上诉。潍坊中院以(2007)潍行终
字第35-1号行政判决确认安丘市工商局对上诉人土产物资实施强制扣押的行为违
法,以(2007)潍行终字第35-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请求重新
审理。原审法院对现存放于安丘中豪装饰城的土产物资进行了勘验清点、制作了
《勘验物品登记清单》,三方当事人对现存物品未提出异议。同时,对《勘验物
品登记清单》上的残损物品,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估价,共计价款1516元。上诉人
根据其364份进货清单及残损物品估价清单标明的货物单价, 计算《勘验物品登
记清单》物品的总价值为14788.26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主张差距太大,调解
未成。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丘市工商局参与安丘市市场服务中心
与上诉人的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与安丘市市场服务中心对上诉人土产物资共同实
施强制扣押行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扣押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 潍坊中院(2007)潍行终字第35-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安丘市工商
局对上诉人土产物资实施强制扣押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有
权向安丘市工商局请求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判决:一、维持安
丘市人民法院(2007) 安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即两被上诉人共
同返还上诉人《勘验物品登记清单》所列的土产物资(详见《勘验物品登记清单》
附后) 、 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交通费119元; 二、 变更安丘市人民法院
(2007)安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
残损物品价款、 土产物资损失共计29516元; 三、 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
(2007) 安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四、五项;四、上列一、二项应当由两被
上诉人共同返还、共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相互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金山供稿)
责任编辑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