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标准》并持有潍坊市残疾人联
合会验印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
市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潍单
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驻潍部队所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经济
组织(含乡镇、村办、街道办企业及私营企业)(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
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临时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一级盲人可按安
置两名残疾人计算。
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中安置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及主
管部门应安置残疾人的就业比例。
第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同级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政府有关
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
指导;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做好残疾人
就业安置工作。
(一)劳动部门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业务指导。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员的检查认定。
(三)人事部门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人数的统计和
就业指导。
(四)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人均年工资额等的统计。
(五)各银行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划转入帐。
(六)财政部门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七)残联负责核实各单位残疾职工就业比例和应缴纳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二章 就业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无业残疾人,均可持残疾人证到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
机构申请就业登记,并按照《山东省就业登记规定》申领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
证》。其中,父母双方在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就业登记。
第七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优先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
及家属就业,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岗位(工种)。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的
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通过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到同级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
第九条 残疾职工一经录用,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可向
同级劳动仲裁机构申诉。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定级、晋
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并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安置残疾职工年报制度。用人单位按统计制度,年终向当地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同级统计部
门。
第三章 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缴纳。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足一人的,按实际百分比计收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缴。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市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
省驻潍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驻潍部队所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
各县市区和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残疾人劳动就
业服务机构收取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第十四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的要求,将款于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划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银行帐户,逾期一日加收5‰的
滞纳金。
第十五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
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包
干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工技术培训经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
(三)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和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严格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
管理,严格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将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含上交省5%),年终一
次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情况进行核查,对在安置
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通报表
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不报或虚报接收安置残疾人职工报表的,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
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统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应当安置残疾人而未安置残疾人,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的,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保障金和滞
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1997年9月22日潍坊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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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标准》并持有潍坊市残疾人联
合会验印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
市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潍单
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驻潍部队所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经济
组织(含乡镇、村办、街道办企业及私营企业)(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
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临时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一级盲人可按安
置两名残疾人计算。
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中安置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及主
管部门应安置残疾人的就业比例。
第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同级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政府有关
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
指导;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做好残疾人
就业安置工作。
(一)劳动部门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业务指导。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员的检查认定。
(三)人事部门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人数的统计和
就业指导。
(四)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人均年工资额等的统计。
(五)各银行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划转入帐。
(六)财政部门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七)残联负责核实各单位残疾职工就业比例和应缴纳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二章 就业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无业残疾人,均可持残疾人证到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
机构申请就业登记,并按照《山东省就业登记规定》申领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
证》。其中,父母双方在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就业登记。
第七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优先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
及家属就业,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岗位(工种)。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的
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通过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到同级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
第九条 残疾职工一经录用,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可向
同级劳动仲裁机构申诉。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定级、晋
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并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安置残疾职工年报制度。用人单位按统计制度,年终向当地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同级统计部
门。
第三章 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缴纳。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不足一人的,按实际百分比计收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缴。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市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
省驻潍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驻潍部队所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
各县市区和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残疾人劳动就
业服务机构收取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
第十四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的要求,将款于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划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银行帐户,逾期一日加收5‰的
滞纳金。
第十五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
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包
干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工技术培训经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和个体经营;
(三)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和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严格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
管理,严格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将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含上交省5%),年终一
次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情况进行核查,对在安置
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通报表
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不报或虚报接收安置残疾人职工报表的,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
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统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应当安置残疾人而未安置残疾人,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的,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保障金和滞
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