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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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潍坊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六十三次
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1997年11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装有计程计价器和出租车标志,随时应乘客叫
租或定租以及长期包租的小型客车(含驾驶员九座及其以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租赁或挂靠代理公司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
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具体的管理职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提倡集约化规模经营,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出租客运业务
由潍坊市客运车辆代理联营服务中心实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力投放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城市道路的负荷条件,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
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经批准新投入运营的出租车,按照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律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经营权。在用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实
际情况,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一般不少于拟投放车
辆投影面积的两倍)。
(二)拥有不少于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车客运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管理等专
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具备委托代理经营资
格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同意,由经营企业代办营运手续,并签定委托代理经营合同
,方可经营。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潍坊市出租汽车客运开业审批表
》,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
登记、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三)根据批准的增车数量、车型购置车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后,由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并、分离、迁移以及变更其它有关登记事项时
,应当提前十日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规定到有关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临时报停超过一个月的,应提前十日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灯、剩余客票、服务资格证交
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封存。
第十三条出租车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申报,并经开业批准机关批准,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标志、未用
客票及《收费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易主经营,属个体挂靠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车辆交易和停业
、开业手续;属车辆租赁承包的,应由经营企业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并报批准机关办
理驾驶员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
域进行异地驻在经营。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可在机场、车站、风景旅游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出
租车管理站点。鼓励多家兴办出租车停车场、站点,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收取一定服务费。
出租车停车场、站点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
家有关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逐步实行定点停车。在未实行定点停车前,可在除标有禁停标
志以外的地段开展停车服务,但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城区汽车出租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
暂行规定》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县(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收费标准,由县(市)物价部
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九条汽车出租客运经营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负责对所属车辆的客运服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按时为出租车司机代办业务手续,代收代缴税费,协助处理经济纠纷及保险
索赔;
(五)受理人民来信来访,协助查找违章车辆;
(六)组织车辆和人员参加抢险救灾;
(七)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根据服务与收费相一致的原则,经物价部门批
准后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
(二)车型等级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新增和更新车辆必须是新车
,潍坊城区新增车辆必须是普通型以上的轿车。
(三)按规定在车身两侧粘贴或喷印门徽和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号码。
(四)车顶中间位置装置统一制式的顶灯,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五)按规定装置计程计价器、安装语音服务器,在车身两侧粘贴运价标签。
(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张贴和设置广告。
(七)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每年进行一次年
审。
第二十二条实行车辆更新审批制度,出租车的使用年限:简易型为五年,普遍型
以上的矫车为八年。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具有驾龄二年以上安全行驶记录,并没有严重违法违章行
为。
(二)出租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上岗证
和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经营。
第二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营运中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并佩戴服务资格证,服
从管理人员管理和监督。
(三)在营运中应模范执行服务规范,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着装符合
要求,使用文明语言。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故意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欺行霸市、强租强运、争道抢行、乱调头、乱停车。
(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
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由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定,确保
计程计价的准确性。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道
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上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罚款。
(二)无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易主经营的,责令办理有关手续,对双
方当事人分别处以400元罚款。
(四)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装置、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营运标志标识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的经营区域驻在经营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出租车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罚款。
(十)不按期参加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年审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一)出租车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并
处以200元的罚款。
(十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管理、
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经县以上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潍坊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