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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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
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199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山东省农作物种
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
牧草、绿肥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种子类别分为杂交亲本种子、杂交一代种、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所属种子管理站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
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的经营单位,
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
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及
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
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由市种子管理
机构报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
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
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
行。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参
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系)的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标准按
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审定、认定。未经审定、认定通过
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新闻媒介对新品种进行宣传
和作广告,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凭审定证书进行。
第十四条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
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进行统
一繁殖。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由市、县(市、区)种子公司按计
划组织生产。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乡镇种子站和农民个人,可生产常
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子,但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上必须注明自育杂交种的名称,并纳入省、市、县(市、区)种子管理站的生产计划

(四)出市繁殖制种,需经双方同级种子管理站批准并纳入县以上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生产商品种子实行《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申领《农作物种子
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杂交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种子管理站报省种子管
理总站审批核发;
(二)生产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
、区)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市种子管理站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并核发;
(三)生产常规作物良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
核发并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
许可证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
的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区域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国有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
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按省政府规定
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种子实行分类经营。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统一
经营。
(二)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由市、县(市、区)种子公司经营。其委托的乡镇种
子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和农民个人,只能经营常规作物良种
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但在《经营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的杂交
种名称,同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站的计划。
第二十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作物种
子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的经市种子管理站审核批准后
,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核发;经营常规作物良种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
核发,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
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
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
的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
种名称、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应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
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三条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
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
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
输。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定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
策。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
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依法检验,并获得《种子质量
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或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
法证》和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市自然灾害发生规律,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按用种总量的10%
贮备,由各级种子部门收贮。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
第三十二条市种子公司每年按全市贮备总量的10%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
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给予贴息,银行解决贷款;县(市、区)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
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
荒农作物种子,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
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对前款行为,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
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赔
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七条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和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
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农业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