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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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
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二Ο
Ο七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
项目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范拆迁程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潍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而进行的拆迁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
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
目。
社会公益性项目是指公园绿地、广场、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体育公共设施
等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的房屋拆
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
负责确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依法办
理土地征收手续;财政部门负责出具补偿资金证明;拆迁人负责提供安置房源证
明。
公安、物价、文化、工商、房管、城管执法、林业、水利、市政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进行的拆迁,项目建设实施单
位或牵头部门为拆迁人;拆迁后用于政府土地储备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为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实际,制定具体工程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
迁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国土部门应当依
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列入
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落实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经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实施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方可实施拆
迁。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
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
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冻结范围、时限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拆迁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属地拆迁。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事组织协
调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
迁。
拆迁范围内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性质的确认,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管部门负
责;需要强制拆除的,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拆迁中涉及林地、苗木、坟头等地面附着物以及地下管线的迁移及补偿等,
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政策指导与协调。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调解、裁决;依法应当进行
强制拆迁的,由市政府责成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或者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集体土地征收中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如在规
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且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由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拆迁评估及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
依法评估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
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
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列入拆迁范围的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所属
单位负责拆除,政府不予补偿。国资部门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注销或核减。确需
解决办公场所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涉及“退城进园”企业的房屋拆迁,由原企业组织拆除,按市政府有关规定
享受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已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按照潍坊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市区“城中村”改造的意见》和《关于加快中心市区
“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等政策规定,由所在村集体组织拆除。
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如果所在村能够提供安置用宅基地的, 地上
房屋按照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标准, 并按同一区位土地价格扣除基底
占地补偿后补给个人;不能提供宅基地的,按照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标准,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安置。
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前建成的
房屋,可视为合法房屋进行补偿。房屋面积由房管测绘部门进行确认;建成年代、
房屋用途及性质由规划部门确认;难以确认的,可在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公示的
形式进行确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时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
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拆除未超过批准时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和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搭建的房屋、栽种的树木等,不予补偿,由所在区政府
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限期自行拆除或清除;拒不自行拆除或清除的,移交
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的迁移,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确需进行补偿的,
经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办事组织协调机构协调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计租表载明的
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
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
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性质按照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
明的内容确定。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评估机构
结合营业时间、纳税情况,按照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适当提高补
偿标准,但提高幅度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总额的20%: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二十条拆迁带院落的两层以下房屋,评估时应结合容积率,适当提高补偿
标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名录中,通
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公证
机关进行现场公证。
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财政、房管部门
的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拆迁评估机构出具初步评估结果,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
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
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整体评估报告送达拆迁当事人以前,应当报市财政
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
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复估或
二次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或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
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可采取统一异
地建设或政府采购的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拆迁安置也可由拆迁实施单位提出
定点及建设意见,市政府统一协调后,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将补偿资金
全部拨到各区、开发区管委会,由各区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置。
安置住房建设按照《山东省安康居住工程实施方案》规定,减半征收基础设
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迁移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
营性补助费等不需要评估的补偿、补助费用及专家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按照市物
价局、财政局、建设局《潍坊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价格及相关费用标准》执行。
拆迁评估费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委托拆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
部门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征地拆迁中涉及的林木、青苗、坟头、围墙、水井等地面附着物
的补偿标准,按照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潍坊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
准》执行。
没有具体标准的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由拆迁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价格
认证机构出具认证报告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对拆迁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按
规定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根据拆迁进度分批拨
付拆迁人。拆迁补偿资金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兑付使用。
拆迁项目结束后,由有关部门组织审计。
第二十八条对拆迁评估过程中的漏项、漏评、错评及当初不能入户评估的项
目,或因建设需要对计划拆迁内容进行调整,需要追加或核减相关费用时,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共同认定后,按照第二十七条拨款程序报
批拨款。
第四章房屋拆除验收及销档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后,由拆迁人或委托拆迁
人及时予以拆除,并达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条房屋拆除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拆迁人共同组织
验收。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和房屋权属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由房管部门出具注
销证明。
对拆迁居民货币化补偿后重新购置住房的,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被
拆迁房屋注销证明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办理有关契税的减免手
续。
拆迁后的土地由国土部门收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市政
府及有关部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二ΟΟ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部门已
发布拆迁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于印发《潍坊市流动儿童
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7〕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上属驻潍各单位:
《潍坊市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十月十八日

潍坊市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的管理,保护流动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是指户籍在外县,在暂居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
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经过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
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
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经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防接种单位。
第三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流动儿童预防接种
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流动儿童预
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
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预防接种单位依据《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承担服务区域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
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四条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预防接种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流动儿童建立
流动儿童接种卡(簿)和预防接种证,作为预防接种的凭证、记录和证明;流动儿童
的监护人应当到儿童暂居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办理接种卡(簿) 和预防接种证,
由儿童暂居地的预防接种单位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预防接种
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第五条建立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
应当按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妇联、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收集新出
生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建立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卡(簿)和预防接种证,对流动
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随时作好记录,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每3个月进行1次流动儿
童聚居地摸底调查登记与查漏补种,并将接种情况进行统计汇总,逐级上报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
第六条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儿童迁移时, 原预防接种单位应
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交给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迁
入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
原预防接种卡、证记录有效; 无预防接种卡、证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各级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将流动儿童纳入本地常规免疫规划管理,
对未接种流动儿童要以迁入时间为准,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预防接种。
第七条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为流动儿童办理落户(含临时户口)、入
托、入园、入学手续时, 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应
当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报告, 并动员其监护人到暂居地的
预防接种单位进行补种。
第八条工商、劳动保障、房管等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劳动就业、
房屋租赁等手续时,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的,应向其监护人宣传,动员其
监护人到暂居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交接手续, 使儿童及时接受
免疫接种。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做好免疫
预防工作,协助收集辖区内新出生、迁入、迁出儿童及儿童死亡情况等信息,督促
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条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实施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的重要性,
提高流动儿童监护人参与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免疫预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制局供稿)

责任编辑颜培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