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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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晓、张光和、王建新、蒋宪安、贾卫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故意杀人案】
张国晓,男,山东省东营市人,张光和,男,山东省桓台县人,王建新,男,山
东省寿光市人,蒋宪安,男,山东省泗水县人,贾卫绪,男,山东省淄川区人。
2005年10月份,为打孔盗油,邓丕军(已被害身亡)组织被告人张国晓、王建新、
蒋宪安以及李海营、辛红霞、陈朋、陈同、张士清、小陈、小王 (以上七人均另
案处理)在寿光市化龙镇高家村潍高路北侧高效志的房子内挖地道,至东黄(东营
至黄岛) 输油管道老线69号线桩西80米处时,由邓丕军等人在该输油管道上焊接
阀门并打孔一个,然后铺设管道至高效志的屋子内。邓丕军、李海营伙同被告人
张国晓、王建新、蒋宪安等人利用该孔,盗窃原油一车,重约5吨,价值2万元。
2005年11月25日晚,邓丕军、李海营以及被告人张国晓、王建新、蒋宪安、贾卫
绪等人利用该孔, 盗窃原油3车, 重约15吨,价值6万余元。2005年12月24日至
2006年1月份,邓丕军、李海营、高效志、汤滨志(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光和、
蒋宪安、 张国晓、王建新等人在上次偷油的位置,盗窃原油50余车,重约260余
吨, 价值78.5万余元。2006年2月7日至2月13日,被告人张光和、贾卫绪以及赵
沿海、高效志、汤滨志、高广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次偷油的位置,盗窃原油35
车,重约150吨,价值64.9万余元。200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光和、贾卫绪以
及赵沿海、高效志、汤滨志、高广文等人在上次偷油的位置,盗窃原油5.02吨,
价值21750元。2005年8月份,为打孔盗油,被告人张国晓、张光和以及邓丕军、
李海营、卞士瑞(在逃)从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张家河头村张兰双的屋子内向北
挖地道, 至东黄输油管道老线76号线桩西300米处,邓丕军等人在该输油管道上
焊接阀门后打孔,然后铺设管道至张兰双的屋子内。同年8月28日至9月13日,被
告人张光和、 张国晓以及李海营、 邓丕军等人利用该孔,共在此处盗窃原油约
188.14吨, 价值76万余元。2005年8月份,被告人张国晓以及邓丕军、李海营、
孙荣禄、“老于”(另案处理),在寿光市化龙镇步西村潍高路南侧被告人孙荣禄
的房屋内挖坑1米至东黄输油管道处, 被告人张国晓与邓丕军等人在东黄输油管
道上打孔一个。然后利用该孔,在此处盗窃原油约8吨,价值3万余元。在邓丕军
组织被告人张国晓、王建新、张光和以及高效志、汤滨志等人实施打孔盗油过程
中,因分赃等原因,被告人张国晓、王建新、张光和以及高效志、汤滨志对邓丕
军产生不满, 预谋杀死邓丕军,平分其手中的赃款。2006年1月22日晚,在广饶
县稻庄镇城坞村被告人张国晓、张光和、王建新等人的租房内,被告人张国晓、
王建新、张光和以及高效志、汤滨志五人,乘邓丕军睡觉之际,将邓丕军捆绑住
后,抬到邓丕军的别克商务车上,由被告人汤滨志驾驶开至东营市龙居镇麻湾大
坝,欲将邓丕军扔入黄河中,但发现水面结冰,遂又开车返回出租房。在出租房
内,被告人张国晓、王建新、张光和以及高效志、汤滨志五人又对邓丕军实施第
二次捆绑,将邓丕军捆到一根水泥柱上,嘴里塞上毛巾,连同水泥柱一起抬到商
务车上,把车开至寿光市弥河屯田桥中间偏西位置时,张国晓、王建新、张光和、
高效志四人将邓丕军扔到河中,致其溺水窒息死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
为,被告人张国晓、张光和、王建新无视国法,在国家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造
成严重后果,并又因分赃等原因行凶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
燃易爆设备罪和故意杀人罪。因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蒋宪安、贾卫绪参与
打孔盗油,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判决被告
人张国晓、张光和、王建新犯故意杀人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蒋宪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卫绪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五年。宣判后,蒋宪安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监狱原监狱长邵宗水受贿案】邵宗水,男,山东省文登市人,捕前系山东
省潍坊监狱监狱长、党委书记。隋君,女,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捕前系北京市朝
阳区水之门俱乐部总经理。1998年下半年至2004年12月,被告人邵宗水利用担任
山东省潍坊监狱副监狱长、政委、监狱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
独或伙同被告人隋君索取或非法收受14个单位和个人送的人民币2529000元、 购
物卡71000元、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263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863000元。
其中, 被告人邵宗水单独受贿1903000元,被告人邵宗水和隋君共同受贿960000
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邵宗水处追回赃款1200000元、本田雅阁轿车一辆 (价值
263000元);从被告人隋君处追回赃款800000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邵宗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隋君非法收
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
告人隋君与被告人邵宗水勾结,利用被告人邵宗水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
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隋君所提“自己不
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受贿”的辩解意见,因其与被告人邵宗水相勾结,利用
邵宗水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故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不影响受贿犯罪构成。依法判决被告人邵宗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三年,被告人隋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告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诸城市精益眼镜商行、毛周清、上海
视必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
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服饰、床上用品、
皮革制品、家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
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
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原告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
以服装制造、销售为主的大型企业、国家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服装工业百
强企业。 “新郎·希努尔”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由诸城市新郎服饰有限责任公
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工
作服;领带;帽子;茄克(服装);袜;鞋;腰带;制服衣服。注册号为1938122。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大力实施名牌战略,重点培植“新郎·希努尔”商标,不断
提高其知名度。“新郎·希努尔”商标于2003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4年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中国名牌”;“新郎·希努尔”牌产品荣获
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连续三届被评为消费者满意产品等荣誉称号。“新郎
·希努尔”商标现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新郎·希努尔”商标产
品销往国内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河南、河北、辽宁、吉林、陕西、内蒙、
黑龙江、湖北、山西、西藏等28个省、市、自治区,出口至日本、韩国、美国、
英国、加拿大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1-2004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利润总
额分别位列全国第11、12、6、4位。自“新郎·希努尔”商标注册以来,原告以
影视广告、户外广告牌等宣传方式,在亚洲地区、全国、山东省、潍坊市对“
新郎·希努尔”商标进行长时间、全方位的广告宣传。自2004年11月起,第三
被告即开始生产、销售带有“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眼镜,该眼镜包装上的商标
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具体销售数量不详。第二被告亦开始销
售带有“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眼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第一被告于
2005年11月12日从第二被告处购进并开始销售带有“新郎·希努尔”商标的眼镜,
提供了从第二被告购进的发票。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
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新郎·希努尔”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三被告立即
停止侵犯原告“新郎·希努尔” 商标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田老庄村委员会(下称田老庄村委)与被告昌乐县人
民政府、第三人田开瑞、田敬爱、田法利、田怀敬、田法忠、昌乐县城关街道办
事处五闫村委(下称五闫村委)土地行政确认案】在1980年左右,第三人五闫庄村
地多人口少,耕种有困难,该村党支部书记李茂昌找原告田老庄村时任党支部书
记田来胜协商, 将该村55.35亩耕地借给田老庄村耕种,并由田老庄村缴纳农业
税。1998年10月在土地延包时,涉案争议的土地,田老庄村委承包给第三人田开
瑞、田敬爱、田法忠、田法利、田怀敬耕种,被告于1998年10月为五名第三人颁
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11月20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原被
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均不能提供所有权证书,本案有待有关行政部门对争议
土地的所有权确认以后, 才能作出判决”为由,中止诉讼。2003年10月9日第三
人五闫庄村委向昌乐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裁
决,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调查进行了调解,五闫庄村与田老庄村未达成
协议,为此,昌乐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报请被告作出裁决,于2005年5月8日被告
作出乐政土行决字(2005)第1号行政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决定后,2005年9月26日
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潍坊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2日作出潍政复决
字(2005)第84号行政决定,200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潍坊市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首先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其次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
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
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
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对涉案争议土地
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有义务告知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已经
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被告昌
乐县人民政府因原告与第三人五闫庄村委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被告
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先行复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告知当事
人的权利是60日内潍坊市人民政府复议或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受复议前置的
限制,当事人未经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告知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
原告按时复议和起诉。原告2005年8月15日收到处理决定,于2005年9月26日提起
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2006年1月6日提起
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被告与第三人五闫庄村委主张
原告的复议和起诉均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
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已
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本案的
土地行政争议的行政决定中,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对原告田老庄与第三人五闫庄村
争议的土地作出认定,而被告对原告使用第三人五闫庄村土地的时间,第三人五
闫庄村是否向原告田老庄村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等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作
出乐政行决字第(2005) 第1号行政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的
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05年5月8日作出的乐政土行决字
(2005)第1号行政决定书。

(邱金山宋宗明孙小玮供稿)

责任编辑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