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德明、张艳、王胜良、王开霞故意杀人、抢劫案】杜德明,男,山东省烟台市人
。张艳,女,山东省诸城市人。王胜良,男,山东省烟台市人。王开霞,女,山东省
临沭县人。200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杜德明、张艳按照事先商量的分工,窜至诸城
市龙城市场租乘祝文华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出租车,到约定地点接上被告人王胜良后,
乘车向诸城市百尺河镇方向行驶,待行至该镇后大村大桥西一土路上时,被告人张艳
以停车去厕所为名让祝文华将车停下,被告人杜德明、王胜良趁机采取电线勒脖子,
砖头打头部等手段,将祝文华杀死,劫得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00元,另
外还劫得现金700元,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将祝文华尸体抛于平度市与莱西市交界
的小沽河河套东岸大堤下,并将桑塔纳轿车抛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南土路上。200
4年1月12日,被告人杜德明、张艳预谋抢劫后,将潍坊市奎文区清池镇宏源饭店女服
务员李霞和王开霞先后骗至二人在奎文区黄家村租房内,采取刀逼、捆绑等手段,劫
得李霞现金100元,劫得王开霞现金650元。为灭口,被告人杜德明、张艳采取用手捂
压口鼻及胶带缠口鼻等手段,致李霞机械性窒息死亡。王开霞因惧怕被害,自愿表示
跟随杜、张二人入伙作案。200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杜德明、张艳将潍坊市奎文
区清池镇金福饭店的崔玉宝骗至二人在奎文区黄家村租房内捆绑起来,劫取现金100
元及价值425元的“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330元的18K蓝宝石戒指一枚,此事由被
告人张艳告诉了王开霞。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艳约被告人王开霞去了杜德明与
张艳租住的房内。为灭口,被告人杜德明、张艳、王开霞采取用手捂口鼻,绳勒颈部
等手段,致崔玉宝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李霞、崔玉宝的尸体,由被告人杜德明、
张艳于2004年1月21日下午用三轮车运至潍城区鸢都湖西湖堤下抛弃。潍坊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杜德
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张
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王胜良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开霞因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又有重大立
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开霞有期徒刑五年。
【诸城市原副市长王桂友贪污、 受贿案】 王桂友, 男,山东省诸城市人,1996年1
月
至2002年12月任诸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02年12月任诸城市人民政府特邀顾问,2
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9日被逮捕。1996年底至2004年
春节前,被告人王桂友利用担任诸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诸城市人民政府特邀顾问的
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现金、水泥等贿赂,共计折合
人民币340444.55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全部被追回。2003年2、3月份,被告人王桂
友利用担任诸城市辛兴工业污水西输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采取从诸城市
中粮宾馆虚开发票后报销的手段,将该工程专款2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
被追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桂友身
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贪污公款,数额较
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桂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
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
王桂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
对其贪污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犯二罪,应予并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桂
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十年。宣判后,王桂友服判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韩忠培与诸城市宏龙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韩忠培于2002年1月30日取
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一种利用消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
车辆温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216396.1,专利权人为原
告韩忠培,并且按时交纳年费。原告发现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后,要求被告停止生
产无果, 于2004年7月8日向法院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中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
出(2004)潍民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潍坊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
月
30日颁发的第4773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韩忠培依法取得了“一种利用消
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车辆温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规定交纳了
年费,该专利权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
护。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双方产品的结构、功能、作
用等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独立
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
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责任。2004年10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及模具,并
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
法律效力。这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专利侵权案件管辖
权以来所受理的第一起侵犯专利权案件。
【原告高密市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山东豪迈机械
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第三人高密豪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一种管
材铣孔机于2003年12月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91633.4,现为有效专
利。2004年6月7日,第三人以其研制的管材铣孔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原
告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请求被告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原告高
密宏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于2
00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4日,被告前往原告生产车间检查,发现标有“铜铝
复合冲孔机”的半成品设备一台,该设备的特征为:钻机、夹紧器、送材夹。同年7
月1日,被告对该专利纠纷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承认其产品宣传材料图片是扫
描了第三人产品宣传材料上的照片。同年7月14日被告作出潍知法案字(2004)第9号专
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高密市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落入了山东豪
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决定:高密市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
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2291633.4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
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
12月
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1.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许诺销售行为侵权,缺乏事实证据
。因为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当是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
明并认定第三人宣传材料上的产品系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02291633.4的产品,也未说
明原告宣传材料的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2.被告仅对原告车间的一
台半成品进行了检查,提供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三个特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
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侵权,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
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不对被控侵权物与
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侵权是将被控侵权
物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了对比,不符合规定精神。并且,被告证据证
明,原告生产的设备所具有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主要特征
即“切断装置”,不能证明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
上,被告作出的潍知法案字(2004)第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第1、2目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所作潍知法案字(2004)第9号专利
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邱金山供稿)
典型案例
视图
【杜德明、张艳、王胜良、王开霞故意杀人、抢劫案】杜德明,男,山东省烟台市人
。张艳,女,山东省诸城市人。王胜良,男,山东省烟台市人。王开霞,女,山东省
临沭县人。200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杜德明、张艳按照事先商量的分工,窜至诸城
市龙城市场租乘祝文华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出租车,到约定地点接上被告人王胜良后,
乘车向诸城市百尺河镇方向行驶,待行至该镇后大村大桥西一土路上时,被告人张艳
以停车去厕所为名让祝文华将车停下,被告人杜德明、王胜良趁机采取电线勒脖子,
砖头打头部等手段,将祝文华杀死,劫得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00元,另
外还劫得现金700元,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将祝文华尸体抛于平度市与莱西市交界
的小沽河河套东岸大堤下,并将桑塔纳轿车抛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南土路上。200
4年1月12日,被告人杜德明、张艳预谋抢劫后,将潍坊市奎文区清池镇宏源饭店女服
务员李霞和王开霞先后骗至二人在奎文区黄家村租房内,采取刀逼、捆绑等手段,劫
得李霞现金100元,劫得王开霞现金650元。为灭口,被告人杜德明、张艳采取用手捂
压口鼻及胶带缠口鼻等手段,致李霞机械性窒息死亡。王开霞因惧怕被害,自愿表示
跟随杜、张二人入伙作案。200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杜德明、张艳将潍坊市奎文
区清池镇金福饭店的崔玉宝骗至二人在奎文区黄家村租房内捆绑起来,劫取现金100
元及价值425元的“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330元的18K蓝宝石戒指一枚,此事由被
告人张艳告诉了王开霞。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艳约被告人王开霞去了杜德明与
张艳租住的房内。为灭口,被告人杜德明、张艳、王开霞采取用手捂口鼻,绳勒颈部
等手段,致崔玉宝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李霞、崔玉宝的尸体,由被告人杜德明、
张艳于2004年1月21日下午用三轮车运至潍城区鸢都湖西湖堤下抛弃。潍坊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杜德
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张
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王胜良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开霞因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又有重大立
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开霞有期徒刑五年。
【诸城市原副市长王桂友贪污、 受贿案】 王桂友, 男,山东省诸城市人,1996年1
月
至2002年12月任诸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02年12月任诸城市人民政府特邀顾问,2
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9日被逮捕。1996年底至2004年
春节前,被告人王桂友利用担任诸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诸城市人民政府特邀顾问的
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现金、水泥等贿赂,共计折合
人民币340444.55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全部被追回。2003年2、3月份,被告人王桂
友利用担任诸城市辛兴工业污水西输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采取从诸城市
中粮宾馆虚开发票后报销的手段,将该工程专款2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
被追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桂友身
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贪污公款,数额较
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桂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
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
王桂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
对其贪污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犯二罪,应予并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桂
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十年。宣判后,王桂友服判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韩忠培与诸城市宏龙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韩忠培于2002年1月30日取
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一种利用消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
车辆温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216396.1,专利权人为原
告韩忠培,并且按时交纳年费。原告发现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后,要求被告停止生
产无果, 于2004年7月8日向法院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中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
出(2004)潍民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潍坊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
月
30日颁发的第4773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韩忠培依法取得了“一种利用消
音器换热采暖和自然凉风的车辆温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规定交纳了
年费,该专利权仍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享有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
护。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双方产品的结构、功能、作
用等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独立
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
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责任。2004年10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及模具,并
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
法律效力。这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专利侵权案件管辖
权以来所受理的第一起侵犯专利权案件。
【原告高密市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山东豪迈机械
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第三人高密豪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研制的一种管
材铣孔机于2003年12月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91633.4,现为有效专
利。2004年6月7日,第三人以其研制的管材铣孔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原
告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请求被告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原告高
密宏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于2
00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4日,被告前往原告生产车间检查,发现标有“铜铝
复合冲孔机”的半成品设备一台,该设备的特征为:钻机、夹紧器、送材夹。同年7
月1日,被告对该专利纠纷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承认其产品宣传材料图片是扫
描了第三人产品宣传材料上的照片。同年7月14日被告作出潍知法案字(2004)第9号专
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高密市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落入了山东豪
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决定:高密市宏泰机械科技有限公
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2291633.4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
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
12月
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1.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许诺销售行为侵权,缺乏事实证据
。因为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当是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
明并认定第三人宣传材料上的产品系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02291633.4的产品,也未说
明原告宣传材料的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2.被告仅对原告车间的一
台半成品进行了检查,提供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三个特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
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侵权,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
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不对被控侵权物与
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侵权是将被控侵权
物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了对比,不符合规定精神。并且,被告证据证
明,原告生产的设备所具有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主要特征
即“切断装置”,不能证明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
上,被告作出的潍知法案字(2004)第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第1、2目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所作潍知法案字(2004)第9号专利
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邱金山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