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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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政发〔2003〕81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二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
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对 《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潍政发
〔2001〕4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印
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
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
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
人、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物价、文物、工商、市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
(六)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
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
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
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
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
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等,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
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
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
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
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
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
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
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
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
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
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当地城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
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的拆迁货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
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
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
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
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
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实行统一拆迁的区片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单
元立体切块提供安置房屋。由拆迁人组织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被
拆迁人公开摇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然后按照顺序号依次选房;超出公告期限
搬迁者排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序号后面,再按照先搬迁先排号的顺序编排回
迁序号,依次选房。
对确有困难的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在楼层的安置上给予指定首层照顾。
照顾户的名单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报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
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
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
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
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
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
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
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
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
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
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以及其他补助
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
理。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熟悉拆迁法规并具有相应的拆迁评估技能。
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
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抽
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
承担。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
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市场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
因素,包括政府公布的区位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调节系数,所拆迁房屋的位置、
用途、房屋建筑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装饰装修
等因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国家、省
对估价时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与评估机构就委托的拆迁评估事项签订房屋拆迁
委托评估合同。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将现场勘测的时间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
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
构可以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
时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
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依据、评估方法等必须向拆迁当事人公布。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
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复估结论。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复估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
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3%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
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3%误差范围的,
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
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
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
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应当结合周边环境的变化情况, 每2年公布各区位价格和
重置价格,每年公布调节系数。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
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
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
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
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潍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
潍政发〔2003〕82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已经二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
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维护农村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
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优待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均依法享受优待。
农村优抚对象是指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
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优待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
作。
第四条农村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
入的数额;进西藏的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在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基础上再增加50%。
(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
享受定期抚恤之后, 优待金额不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保障
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
期定量补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
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
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2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
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
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
通缉的,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机构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机构审核后,列入
乡(镇)财政预算。
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优待金由优抚对象持优待金领取证、身份证、入伍通知书等证明材
料于每年度末到所在乡(镇)领取。
第十二条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
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
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四条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
院应当优先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为其报批宅基地;烈属、
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确有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政
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
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十七条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众
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十八条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对达不到优抚标准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补足,
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曝光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优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优抚款的,民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
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府办公室法制局供稿)

责任编辑 李长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