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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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政发〔2002〕15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潍坊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
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潍坊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三月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
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
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泥生产、使用实行“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
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指导
和监督。
建设、财政、物价、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五条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编制、提报并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规划和年度计
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下级散装水泥办
公室和水泥生产企业及用户收缴、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
(四)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
备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
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40%以上;新建、扩
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
应予限期整改或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单位和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使用特种水泥的除外。
鼓励城乡居民建设、装修自用房使用散装水泥,但暂不列入专项资金征收范
围。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为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储存、使用等方
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使用上的便利。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管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汽
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应及时给予办理通
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特殊情况下,应先放行后补办。
第十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
的政府性基金。各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水泥制品企业和预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足额缴纳。
未建立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
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是: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2.5元;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水利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市政工程)每使用一吨袋装
水泥缴纳2.5元,(按建筑结构分别是:砖混结构,按平方米住宅建筑0.15-0.18
吨、公用建筑0.20-0.22吨计征;排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0.26-0.30吨计征;其
它结构按预算书计征);
(三)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他最终用户按实际使用袋装水
泥量计征。
第十二条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
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及管理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范围、标准直接征收,也可委托
有关部门代征代收,并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
使用预拌混凝土或商品砂浆视同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市属及县级水泥生产企业,市属及潍城、奎文、坊子、寒亭四区及
高新技术、海洋化工、生物开发区的水泥制品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乡镇以下水泥生产企业、县属水泥制品企业应缴
纳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
因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关系、隶属关系变动的,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纳渠道
不变。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及县
(市)分别征收。潍城、奎文、坊子、寒亭四区及高新技术、海洋化工、生物开发
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各县(市)范围内的建设
工程项目由各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潍城、奎文、坊子、寒亭四区及高新技术、海洋化工、生物开发区
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市、区两
级建设部门代征代收;县(市)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县(市)散装
水泥办公室委托当地建设部门代征代收。代征业务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建设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建设部门在办
理工程建设开工手续时按照第十一条确定的征收标准一并足额征收,并按时与散
装水泥办公室搞好资金结算。不准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建设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要专户存
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需返还部分,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有效票据
报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财政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数量据实返还。
第十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县(市)收取散装水泥专
项资金的30%年终通过财政上缴市财政专户,其中20%按规定上缴省财政,作为宏
观调控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公经费和宣传、培训及表彰、奖励等与发展散装水
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对生产、发展散装水泥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使用散装水泥连续两年超过规定比例的重点工程和建设单位;
(四)在宣传、推广散装水泥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按规定办理《收费
许可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
各级审计、财政、物价和经贸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散装水
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
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或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擅自截留、挪用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超标准、超范围征
收的,由审计、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拒不履行缴纳义务,妨碍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潍坊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
潍政发〔2002〕34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
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潍坊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
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
法》、《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
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福利
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
构进行管理。
人事、公安、卫生、税务、交通、教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
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章管辖和设立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下列社会福利机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
(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举办的;
(三)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人举办,床位达到60张以
上的。
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民政主管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福利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
社会福利机构住所地的民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申请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其服务内容、规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
于2 000元;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
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筹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民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办人的基本情况及合法身份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机构章程草案;
(五)民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民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筹办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
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
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筹办批准书的有效期最长为2年。社会福利机构在筹办批准书规定
的有效期限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向民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筹建完工后,应当向民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
机构执业证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业申请书及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二)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平面图和入住人员住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机构章程;
(七)民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执
业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书面整改通知
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其性质在30日内到事业单位
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取得登记证书后15日内到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
规定。
国家和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称、
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
划名称或地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代
理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民政
主管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主管部门逐一
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
并实行明码标价。物价、民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收费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应配备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护人员,配备
常用药品、基本医疗设备及必备的急救药械。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
理人员、特教人员,由市民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
当设有专用场所。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
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
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民政主管部门申报接受、
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
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
证书年度审验。
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私分和挪用。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主管
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及时到民政
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
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
相关材料,由民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
手续。
第四章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有关规定,
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
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三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有
偿使用方式或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关部门应依次优惠办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予以
减免。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等,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其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
的孤儿)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市内高中(职业高中)、
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
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
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
主管部门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
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
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五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
容、条件、程序和办理期限,并在限时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民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潍坊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
潍政发〔2002〕54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潍坊市法律
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二二年九月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
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法律援助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
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
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
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履
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属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
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
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年度完成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分别由市及各县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确认,并作为年检注册的
重要审查内容之一。
第五条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
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为维护
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而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
律服务费用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
第十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被告
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或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并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
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后及时指定法律服务机构,被指定的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应当
自接受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
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一月内将
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
存档。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
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
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据《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
援资格;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