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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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潍坊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办法》 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
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伯祥
2001年5月6日

潍坊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落实占用耕地补偿
制度,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复垦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和实施管理, 均须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 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未利用的土地进行整治和配套建
设,使其变为可利用土地的活动。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
林、村综合整治, 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
动。土地复垦, 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
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管理
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工
作。第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应从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出发, 坚持积极推
进土地整理,加强土地复垦监督,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的方针。禁止在土地开发、整理、
复垦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毁林开荒和在牧草地上开荒,禁止
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不得侵占河道造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 应
有计划、有步骤的退耕还林、还牧、还草。开发、整理、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应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并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土地开发、 整理、复垦规划,
并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集中统一组织与单位、个人开发、整理、复
垦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活动。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市、县(市)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土
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和计划, 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县级土地开
发、整理、复垦项目由同级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需在市级以上立项的项目应逐级上报审
批。县级项目,开发、整理、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不低于50亩;市级项目,开发、整理、
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不低于300亩;申报省级项目,开发、整理、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不
低于500亩;申报国家级项目,按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执行。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应做好可行性论证,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项目批准后,应搞好项目规划设计。
第九条 市、县(市)政府应设立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
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全部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返还部分等构成, 由财
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由规划国土部门安排使用,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和规
划国土部门共同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投资计划进行资金拨付, 项目批准后
拨付50%,其余额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占用耕地
单位必须按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由占用耕地单位
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
费, 由市、县政府组织开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占用耕
地进行建设的, 由市、县(市)政府负责开垦。经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
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乡(镇)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建设单位负责补充。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挂钩制度和补
充耕地储备制度。市、县(市) 政府通过先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有计划地
将新增耕地予以储备,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后在同级耕
地储备库中补充,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三条 因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本县(市)内无可开垦后备资源,或开垦的耕
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市
级耕地储备库中补充或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开发整理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鼓励以公开拍卖、招标、承包等方式开发国有荒山、荒滩。拍卖、招标、
承包后由市、县(市) 规划国土部门与土地开发者签订开发、使用合同,进行土地登记和
变更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继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必须按规定逐级审批。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 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
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对农村土地进行田、水、
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 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也可以按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复垦。承包复
垦土地, 应签订土地复垦合同,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
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由市、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收取,
专款用于土地复垦和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及市级以下土地开发、
整理、复垦项目的验收工作。县级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初验。
开发、整理、复垦标准及验收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进行地类变更,涉及
权属调整的,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对土地开发、复垦实行优惠政策。凡从事粮食生产的,3年内不交合同定
购任务,免征农业税;从事林果业、养殖业等生产的,从有收益之年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
产税。
第二十一条 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应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潍坊市人民政府潍
政发[1998]27号文件发布的《潍坊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