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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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潍坊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
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伯祥
2001年5月6日

潍坊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 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 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结
合旧村改造, 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
闲地未利用完之前,不得批准扩大村庄规模。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 须按照“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原
则, 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按规
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用地者须
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8-10倍向市、县(市)规划国土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用于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以下统称宅基地) 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对宅基地只
有使用权。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
在省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本村村民因结婚(包括男
到女家落户),确需分户建新房的;(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因国家、
集体建设项目占用需要搬迁的;(四)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
无住房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
的;(二)非本村村民;(三)不符合乡(镇)村规划;(四)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分户需
要的;(五) 出卖、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六)享有继承、
转让空闲房屋, 一户多宅的;(七)闲园子、旧宅基应交还集体拒不交还的;(八)国家政
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使用宅基地,必须按规定权限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
续: (一)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二)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年度
建房用地计划,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按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四)村民宅基地要
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 由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现场定桩放线后方
可施工;(五) 住宅建成后,由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现场检查验收。合格
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村庄建设原则上在原址改建, 不得擅自扩大村庄建设规模。为改善村民居
住条件而需进行新村建设的,应编制新村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 用地指标可在本乡镇范围内置
换。鼓励农村居民进城镇购买住房或按村庄规划集中建房。有条件的, 提倡集中建设多
层村民住宅楼。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 应退还村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有地
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多余宅基地暂不能退回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
费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因实施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需拆旧房建新房申请宅基地的, 原
则上先拆后批。对先拆后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建房户与村民委员
会签订退还旧宅基地协议,待新房建成后限期退还旧宅基地。逾期不退还的,以骗取批准
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户口不在本村的国家干部、职工、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业军人及其
他城镇非农业人口,已在城镇安家落户并由单位安排或个人购买住房,在原籍农村仍保留
有宅基地的,应退还集体。暂不退还的,实行有偿使用。影响村庄规划的,必须退还。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对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自行改变用途,私自交换、转让、出
租、抵押。两年内不建房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可以在本村集体内部依法流转。因买卖房屋而转让宅基
地的,买房户必须符合建房条件,卖房户不得再申请新批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因户口迁移而变更居住地,需要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由原户口所
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宅基地使用和处理情况的证明。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将现有住宅出租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不得再批准新宅基地。确
需再建住宅的, 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原经营场所补办建设用地手续,补交土地
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批准文件无效:(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和
个人非法批准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三)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
设规划批准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的。
第二十条 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如建房户符合建房条件,可重新申请按规定报批;
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安排他人使用。建房户拒不归还的,按非
法占地处理。非法批准宅基地给建房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
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在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弄
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潍坊市人民政
府潍政发[1994] 122号文件发布的《潍坊市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予以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