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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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潍坊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伯祥
2001年5月6日

潍坊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
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
记规则》、《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
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土地他项权利包括土地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 均应依照本
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 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
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划国土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委托各区分局具体办理土地权属
登记的初审和地籍调查等工作, 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确认、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
所有权、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 由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受理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确认、登记发证。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 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规划国土部门提出登
记申请:(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
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二)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
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 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
人申请登记;(三)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或个人申请登记;(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
业申请登记;(六) 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七)政
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 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
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规划国土部门统
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 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
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
书;(二)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
让金交纳凭证;(六) 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应附经批准变更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七)规划国土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
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三)因机构
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
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五)因抵押或处分
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六) 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
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七)农村村民“农转非”、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 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八)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
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九)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的名称、 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出租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
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
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
地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仅限于国家批准的
金融机构。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 其抵押贷(借)款行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
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
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规划国土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
满不再续用的;(二)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 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
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
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
的;(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五)未经
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
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
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四)在
企业改制中, 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五)出让土地未交齐
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前款规定
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80%;
国有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
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 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
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 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
所指界线确定;(二) 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
资料确定;(三) 规划国土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
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规划国土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
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规划国土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 应当分别填
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
登记,并应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核准注册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变更登记为两个月;(二)他项权利登记为一个月。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
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
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
前应在规划国土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规划国土部门
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 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
者提供或公布。第二十八条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划国土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
查验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 规划国土部门应责
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
证书, 并按《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 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
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
发[1994]3号文件发布的《潍坊市土地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