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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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号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
患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
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及其职工,
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
付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驻潍城、奎文两区的
市属及以上企业。其他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企业。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
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
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
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
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
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劳
动保险机构,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工伤事故报告。
第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七日内
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认定时间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
工伤认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九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
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条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
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
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
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
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务人员组
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二条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
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
住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
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
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
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全市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
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
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
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工资。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
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由企业按原规定渠道列支。
第十九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
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
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同时将该职工在养
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
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个月至十六个
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
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
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
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伤残职工本人工资二十五个月
至十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的二十五个月,八级的二十个月,
九级的十五个月,十级的十个月。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
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
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
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
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标准
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四十八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五十二个
月,供养二人者五十六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六十个月。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到境外定居的人员,如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可按规定的标
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年的伤残抚恤金。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低不少于十年。按上述待遇标准计发后,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一次性领
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规定的标准,其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周岁,
其子女计算到十六周岁。
第二十二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
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
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
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
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
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四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
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
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继续发给。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
别费率。矿山、煤炭、冶金、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
总数的千分之九;其他工业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七;商业、
供销等流通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五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企业负担,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
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于每月十日前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逾期未缴者,
从十一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
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严格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六章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应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医
疗机构抢救。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
第三十四条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医疗终结,由所在企业填写《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待遇
支出审批表》,持医疗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和药费单据以及工伤事故报告单、工伤认
定书,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待遇拨付手续。
第三十五条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由继续经营者承担原企业职工的
工伤保险责任,并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
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借调或
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
不得瞒报、虚报。对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
要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
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
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
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
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对社会劳动保险机
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
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校的学生
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
性待遇。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另外收取工伤保险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1995)99号文件同时废止。

潍坊市安居工程
住宅销售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安居工程住宅(以下简称安居住宅)销售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结合潍坊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居住宅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建设,以建设成
本价向城市中低收入住宅困难户提供的、符合一般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市政和生活服
务设施配套的住宅。
第三条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安居住宅的销售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计
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物价、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安居住宅
销售工作。
第四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购买安居住宅:
(一)已实行提租、售房、推行公积金制度等三项改革的驻奎文、潍城两区的市属、
区属单位;
(二)已按照潍坊市区房改政策实行房改的省以上属驻奎文、潍城两区单位;
(三) 具有奎文、潍城两区城镇常住户口、现人均居住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中低收入
家庭。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每年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核定,并定期向社
会公布。
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不得购买安居住宅。
第五条安居住宅以建设成本价出售。建设成本价按国家规定的下列七项因素确定: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及设备安装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
(六)以(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管理费;
(七)以管理费为基数收取的有关税金。
第六条建成安居小区住宅的成本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
门具体测定,报市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公布后执行。
安居住宅的楼座位置、楼层朝向和差价调整系数,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
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购买安居住宅须持下列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由其颁发的《安居工程购房许可证》,到市安居工程开
发建设中心办理购房手续:
(一)单位购买安居住宅,须持本单位购买安居住宅的职工名单和户口本,以及缴存
住房公积金证明;
(二)职工购买安居住宅,须持户口本和所在单位出具的现居住状况及收入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民购买安居住宅,须持户口本、所在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
状况及收入证明。
第八条凡购买已竣工的安居住宅,须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预购安居住宅,首次付
款不低于购房款总数的40%,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
第九条个人购买安居住宅,付清房款确有困难的,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
担保贷款。
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业务,
支持居民购买安居住宅。
第十条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安居住宅,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单
位购买的安居住宅,可以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安居住宅如需转让
和出租,须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但必须分别补
交标准成本价与总造价、房改标准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价款。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安居住宅的同时,要建立灾害风险转嫁机制。根据中国人
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房产作抵押办理贷款的,借
款人须在贷款合同签定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安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产权产籍,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集中
统一管理。职工个人或单位购买安居住宅,须持购房发票等有关材料,到市房产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职工住房政策性
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用普通住房,促进住房商
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是指职工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以所购住房和其它
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为抵押和质押,或以第三人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低
息专项贷款。其资金来源主要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职工住房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抵押加保、整借零还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的资金
管理工作,并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国有商业银行专项办理职工住房政策性
担保贷款。受托银行要用经营性资金配比,办理组合贷款。经营性资金借贷依照《个人
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借款人及所在单位按规定连续2年以上及时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和按规定缴存住房补贴;
(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自有资金;
(四)办理房产抵押,参加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或以受托银行认可的质物作质押。
质押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
第七条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
(三)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及自筹资金的有效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
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受托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 在3周内向借款人正式
答复, 并通知借款人将30%的自有资金存入指定专户。所存资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
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借贷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和公证。
借款人购买期房,在未领到房地产证书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并和受托银行签
订保证合同。
第十条借款和存入的自有资金由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
帐户。
第三章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二条贷款额度按照房改规定的住房标准面积核定;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
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数额的2倍;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 不同贷款期限的月
利率为:
1-3年(含3年)3.9‰
3-5年(含5年)4.2‰
5-15年(含10年)4.35‰
10-15年(含15年)4.8‰
15-20年(含20年)5.25‰
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一公积金年度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凡提前将贷款本息还清者,按实际贷款年限的利率结算本息,并将终止保
险日后的保险费退还给借款人。
第十六条借款人用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补贴还款的,于每年5月、
11月办理申请和支取。还款终止时,可在终止月办理。
第十七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
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合同和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有逾期,对逾期部分
由受托银行按规定予以罚息。
第十九条借款人参加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的, 若连续3个月未履行合同还款时,
受托银行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并将抵押物受益权让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3 0日
内代其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五章贷款的抵押、质押
第二十条作为贷款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
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一条以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于
受托银行放款前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受托银行认可的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
本息收益。
第二十三条受托银行认可的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到期,借款人可在征得出质人的书面
承诺后,用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或重新办理相关的质押手续。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
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受托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处理抵押或质押物所得金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或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或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借款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六条处分抵押或质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保
险公司或受托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七条抵押、质押和借款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
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职工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三十条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住房评估、保险、抵押登记、质押物保管等费用由借
款人承担,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各负担50%。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潍坊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潍坊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山
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
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对房改房出售、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改房交易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市区范围内房改房的交易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
定。
财政、物价、税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改房交易
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或
者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因继承、赠与改变产权人,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满5年或已过渡为全部产权的;以成本价购买公
有住房的。
第七条下列房改房不允许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内的;
(二)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以标准价购买、未经原产权单位书面同意的;
(四)已设定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改房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八条房改房上市出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售房改房应首先向原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房改房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证明、身份
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其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合法的房地产评估
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
(四)房改房产权人持上述证明文件及资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
第九条房改房上市交易按规定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房改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二)按出售收入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政府收取,专项列支,上
缴财政,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和土地开发;
(三)按成交价的0.5%缴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由房产管理部
门收取,专项用于房地产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房标准以内的收入扣除各种应缴税费和购
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后的增值部分,由个人与原产权单位按产权比
例分成。超标部分购房时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其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出售收入扣除各种应缴税费后
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房改房出售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
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
第十三条房改房出售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以市场价出售房改房的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公有住房,不得再按
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
策的住房。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潍坊市对个体私营业户
实行统一收费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个体私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
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因管理与服务对个
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业户)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范围为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市场、商业街、个体
私营经济园区内从事经营的个体私营业户。本办法中的统一收费,不包括国税、地税机
关依照税法征收的各税。
第四条实行统一收费的市场、商业街、个体私营经济园区由实施收费的部门、单位
派员组成统一收费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有负责全市对个体私营业户统一收费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服务
工作。
第五条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个体私营业户的收费进行清理,
确定收费项目,按标准低限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物价部门根据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潍坊市个体私营业户缴费项
目标准卡”,标准卡要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缴费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实行统一收费的市场、商业街、个体私营经济园区由统一收费办公室按物价
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统一收取,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准直接向个体私营
业户收取费用。
第八条对实行统一收费的市场、商业街、个体私营经济园区内的个体私营业户的非
经常性收费(包括工本费、证照簿卡费、抽检费、化验费等),由有关单位根据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开据缴费通知单,缴费户持通知单到统一收费
办公室缴纳。
第九条收费实行定期缴费制度。各个体私营业户应在每月1日至5日,主动到统一收
费办公室缴纳上月的有关费用。
第十条流动和临时业户办理证、照时,应一次性缴清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否则,个体私营业户有权拒
缴。
第十二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如遇增减或者调整,由有关部门、单位持有关文件材
料依据,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它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
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对拖欠缴费的个体私营业户,由统一收费办公室催缴;对拒交者,由相关
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各统一收费办公室收取的费用,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向个体私营业户收费的,缴费户有
权拒缴,并可以向监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统一收费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以权谋
私、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