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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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被告人赵新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刘
垓子镇廖庄村人,大专文化,捕前暂住北京市宣武区菜户营东街13号,无业。1999年
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故意杀人、抢劫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提起公诉。经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赵新峰于1995年7月应聘到山东招远力源集团公司工
作后,因表现不好多次受到该公司总经理邵合声批评教育。1997年11月,力源集团公
司责令赵新峰限期调离,赵便怀恨离开招远到北京打工,后产生杀死邵合声之妻,劫
取钱财的报复恶念,并准备了尖刀、油漆、绳索等作案工具。1999年4月29日,赵借
参加原单位朋友婚礼之机潜回招远市。同年5月4日下午,赵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
具窜至邵合声家中,趁邵妻宁玉芹不备,先后持单、双刃尖刀朝其右颈部、背部、胸
腹部、左眉部等部位刺割数刀,致宁玉芹右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
,赵破门进入北间卧室,持刀威逼在此躲藏的邵合声次女邵秀红(12岁)说出钱财存放
位置,并捆绑其双手,当场劫取人民币5200元及欧米茄石英男表一只、玉石白菜两个
等物品一宗,总价值1.3万余元。劫取钱财后,赵又杀人灭口,持单刃水果刀朝邵秀
红胸部、左腹部、左大腿根部猛刺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
赵将油漆、花生油泼洒客厅、卧室及尸体周围,点燃引火绳索,企图焚烧现场,毁灭
罪证,但未能得逞。遂后,赵携赃逃回北京。鉴于上述事实,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63条、第69条、第64条和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
人罪判处赵新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赵新峰不服
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月18日
,赵新峰被执行死刑。

【周延刚、张志良、梁新军组织卖淫、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周延刚,男,1957年出生
,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系烟台市五洲大酒店桑拿浴室承包人。
被告人张志良,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平度市人,系烟台五洲大酒
店桑拿浴室经营人。1986年曾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7年又因犯故意伤害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被告人梁新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山东海阳市人,系烟台五洲大酒店桑拿浴室服务员。周延刚、张志良在1998年3月
至10月经营烟台五洲大酒店桑拿浴室期间,以招募、诱骗、容留等手段,先后组织1
1名妇女在该桑拿浴室按摩房、五洲大酒店客房等处从事卖淫活动。两人为防止被控
制妇女逃走或外出,采取了一系列严密的强制手段,并对其中四名欲逃走的妇女进行
辱骂、体罚、殴打,强迫她们进行卖淫,非法获利3万余元,予以均分。被告人梁新
军受周、张雇佣担任该桑拿浴室的服务员,其积极协助周、张看管卖淫妇女,对欲逃
走的妇女参与殴打,并负责为其收取赃款等。烟台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周延刚、张
志良以招募、诱骗、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采取威胁、辱骂、
体罚、殴打等手段对妇女实行控制,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手段特别恶劣,情
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张志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
罪并罚。梁新军协助周延刚、张志良组织妇女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
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
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25条、第77条第一款、第69条和
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周延刚、张志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各处没收财产1万元;撤销张志良缓刑,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梁新军有期徒刑9年,并处
罚金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
1000元。宣判后3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张志良死刑
,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对周延刚、梁新军的一审判决。

【赵志杰、王志蓬、董海军抢劫案】被告人赵志杰,男,1976年出生,汉族,山东省
龙口市人,系龙口市福地建筑配套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志蓬,男,1979年出生,
汉族,龙口市新嘉镇新嘉疃村农民。被告人董海军,男,1980年出生,住址、职业同
王志蓬。赵、王、董3人自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多次预谋抢劫农村信用社,并由赵
出资,王、董购买尖刀、毒药等作案工具。之后,3人先后多次乘夜间窜至龙口市新
嘉镇农村信用社诸高和后栾分社等地投毒,企图趁机抢劫,但均未得逞。1999年1月
下旬,王志蓬、董海军在赵志杰指使授意下,利用与诸高分社营业员吕维敏相识的有
利条件,数次在白天混入该社进行投毒,企图趁机抢劫,但仍未得逞。1999年1月31
日12时许,王志蓬、董海军受赵志杰的指使携带尖刀、铁管窜到该社,趁吕维敏不备
,先后用尖刀猛刺其胸部数刀,唯恐不死,又用刀割其颈部、手腕,致吕维敏肺、颈
部血管断裂,急性失血死亡。尔后,劫得人民币23300元,逃离现场。董海军分得赃
款5800元,案发后全部被追回;王志蓬自行挥霍2000余元,余款案发后被追回;赵志
杰尚未得赃即被抓获归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志杰纠合王志蓬、董海军采
用投毒及暴力手段,抢劫金融机构,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赵志杰是本案的组织、策
划、指挥者,系主犯,王志蓬、董海军积极参与投毒并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亦系本
案的主犯。且3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均应
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三、四、五项,第25条第一款,
第2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赵志杰、王志蓬、董海军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各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3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国外换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案】原告烟台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被告
韩国外换银行(KOREAEXCHANGEBANK)。1995年5月25日,原告与美国新长城贸易公司签
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长城贸易公司购原告冷冻扇贝,付款条件为凭已被保
兑、不可撤销、可转让及分立的信用证,在中国提交装船单据后即期付款。合同签订
后,新长城贸易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开出、中国银行洛杉矶
分行应第一受益人新长城贸易公司的要求特此转让被告,1995年5月22日出具的第MO
6H4505SS00210号不可撤销信用证,转让号为LA97TR0104,转让金额714800美元,有
效期及地点为1995年6月30日在转让银行的柜台,第二受益人为原告,中国银行洛杉
矶分行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由受益人以被告为付款银行
提交即期汇票,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将按照指示支付。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
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此后
,原告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分三批发走。随后,原告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寄单
行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分行,烟台工商行于同年6月22日和6月23日将原告提交的单据发
给转让行洛杉矶中行,洛杉矶中行收到单据后,于6月28日将单据提交给被告。6月3
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212574.76美元。同年7月28日,转让行洛
杉矶中行给寄单行烟台工商行发电传称:由于以下不符点开证行(被告)至今未付款:
1.商业发票不是原件;2.商业发票上的签名非影印件;3.受益人证书上显示了信用证
号;4.商业发票号与原产地证书上的不同。此后,原告发运的货物被新长城贸易公司
的客户于8月17日提走。此间,原告通过寄单行烟台工商行自1995年8月4日开始,多
次与转让行和被告电传联系,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直至1998年9月28日,被告通过转
让行洛杉矶中行给烟台工商行电传称其将关闭文件。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信用证项下
的余款499686.04美元,于1998年12月29日向市中院起诉。
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
当事人同意本案信用证适用UCP500的约定有效。被告于1995年5月2日开具的第M06H4
505SS00210号信用证,经第一受益人美国新长城贸易公司要求,转让行中国银行洛杉
矶分行将该信用证转让后,第一受益人新长城公司即对此信用证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
作为第二受益人的原告,原、被告间据此而产生了信用证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作为开
证行即在原告提交符合信用证约定条款的单据的情况下负有偿付信用证款项的义务。
被告在收到原告经寄单行转付的所有单证后,先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又以单据存在不
符点为由拒付余款,但却未能按照UCP500的规定,在法定的时间内将单据全部退还原
告,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接受单据无权拒收。现原告所发运的货物已经被提走,被告
返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成为不可能。据此,被告理应承担偿付原告信用证项下余款
的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间信用证业务关系是基于原告与
新长城贸易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参照国际惯例四年诉讼时效的规
定,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42条
第三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14条E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国外
换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信用证项下
的余款499686.04美元,利息损失150516.63美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守君)

责任编辑:谈洪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