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农村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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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
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现阶段农村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养老保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
、社会福利、合作医疗和社会互助保障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救灾扶贫、优抚安置、老年
人、残疾人、婚丧服务等保障服务网络。
第三条农村社会保障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坚
持国家、集体与家庭保障相结合,以家庭保障为主的原则;坚持资金、实物保障与服
务保障相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市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制定发展规划,检查指导工作,总结推
广经验,监督资金使用。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作为办事机
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县(市、区)、乡(镇)、村都应成立相应的社会保障组织,组
织实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保险,是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
活的制度。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以农民的自我保障为
主,集体补助为铺,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六条凡本市非城镇户口居民均为社会养老保险对象,主要是务农人员、乡镇企
业职工、个体工商业人员等。
第七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政府推动,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
,形成完善的收费工作体系。
第八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一般以村集体或者乡镇企业为单位按年交纳。交纳的
标准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变动。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
下,建立个人基金帐户。集体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集体或乡镇企业确定。乡镇企业
的补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税前列支。
第九条投保对象年满六十周岁按月领取养老金。领取的标准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个
人帐户的积累总额确定。
第十条投保人领取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身亡者,其保
证期内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投保人无继承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
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亡。投保人在六十周岁前
身亡,个人交纳的本息退还给其继承人。
第十一条因招工、提干、考入大中专院校、农转非以及户口由本地转入外地者,
按规定退回保险费或转移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市和各县(市、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乡(镇)设管理所,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村、乡镇企业管理站,配备专(兼)职管理员。
第十三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市、区)统一管理,坚持行政、事业和监督
分开,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烟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
工作规程》的要求,强化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运营纪律,完善管
理工作体系,确保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应通过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银行实现。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投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免征
税、费。

第三章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社会救济是政府和社会为保障贫困人口基本生活而对其提供物资帮助的
制度。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和灾民救济。
第十八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实施社会救济的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农民最基本生活需求、经济发展
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随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农民为对
象。
第二十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民,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实行差额补助。
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市、县、乡三级所需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
部门编制预算,分别报同级政府批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村级所需资金从集体提留
的公益金中列支或以粮油等实物抵顶解决。
第二十二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公开保障标准、公开保障资金、公开保障对象
的原则。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社会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收入和接
受或应该接受的扶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申请最
低生活保障救济时,其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民,需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
会议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民,可凭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享受
免交村提留、乡(镇)统筹和义务工等费用;并在农业特产税、学杂费、医疗门诊费等
方面给予减免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灾民救济是指自然灾害发生后的临时救济。灾民救济坚持“依靠群众
、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第二十七条灾民救济以因灾造成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等生活因难的灾民为对
象。因其他原因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农民,也酌情给予适当社会救济。
第二十八条灾民救济所需资金主要包括国家拨付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列入当地财
政预算的社会救济款。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政府都
应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和设立大灾预备金。
第二十九条灾民救济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严禁平均发放和挪作
他用;救灾救济款发放由个人申请,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
准,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要以乡镇为单位,普遍建立完善以救灾款、社会救济款、
救灾扶贫周转金和救灾扶贫储金会会费等为经济支柱,以扶贫实体、救灾扶贫服务中
心为依托,重点为灾民、社会救济对象提供基本保障的救灾扶贫服务网络。

第四章优抚安置
第三十一条优抚安置是带有褒扬和补偿性质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优抚安置应贯
彻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和《烟台市拥
军优属若干规定》,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工作方针
,全面落实抚恤优待政策,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政府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人员、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
家属实行抚恤;对在乡退伍老红军、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实行补助。
抚恤、补助标准不应低于国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按上年农民人均收入标准发
放。对非城镇户口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实行适当优待。优待金实行社
会统筹,并逐步由乡(镇)统筹向县级统筹过渡。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规定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在敬老院从优设立光荣间
;对分散供养的孤老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享受抚恤补助和提供生活服务。
第三十五条对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医疗困难的,医疗费按规定适度减免。
第三十六条贯彻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确保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
兵第一次就业,积极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
第三十七条建立完善以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统筹优待金为经济支柱,以退伍军
人经济实体为依托,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的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三十八条加强优抚安置服务网络建设,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拥军优属指导站;
成立扶优储金会;以乡(镇)卫生院为依托,建立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中心;成立退伍军
人劳务介绍所,积极开展优抚安置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章社会福利
第三十九条农村社会福利是国家和社会为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提供的物质条件和社
会服务。农村社会福利制度目前主要包括五保供养、残疾人福利和婚丧服务。
第四十条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
暂行规定》,制定五保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落实五保供养政策。
第四十一条五保费用实行乡(镇)统筹,五保对象供养水平应达到上年度农民人均
纯收入三分之二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加强乡(镇)敬老院的建设与管理,注重投入,改善设施条件,使之上
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第四十三条发展敬老院院办经济,增加以副补院收入,提高其自身发展能力。
第四十四条落实敬老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十五条以敬老院为依托兴办农村老年公寓,逐步实行多功能一体化。收养对
象向社会开放,有偿代养社会老人,为孤老残幼提供福利保障。
第四十六条建立完善以五保供养统筹款、社会救济款和敬老院以副补院收入为经
济支柱,以敬老院为依托的老年人服务网络,为五保老人和社会老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在生活、教育、康
复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发展社会福利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条件
,并逐步改善残疾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各级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坚持集中安置与分散按比例安
置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五十条建立完善以福利企业缴纳的福利基金、社会捐款、社会救济款为经济支
柱,以福利企业为依托的残疾人服务网络,为社会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家民政部《婚烟登记管理条例》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开展晚婚、晚育教育,禁止早婚和不登记结婚。
第五十二条认真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的通告》,
维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地位和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
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严格实行火葬制度,杜绝
土葬;推行对骨灰多样化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五十四条对丧葬用品实行归口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凡生
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
第五十五条建立完善以农村公益金为经济支柱,以乡(镇)婚姻登记处、殡葬服务
站和村红白理事会为依托的婚丧服务网络,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为全体农民提
供服务。

第六章合作医疗
第五十六条农村合作医疗,是在国家的扶持下,由集体和农民共同筹集资金兴办
的互助共济性质的农村医疗制度,是保障农民防病需求和防止因病致贫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七条农民按有关规定自愿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后,有权享有规定的医疗保健
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由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鼓励社会各界赞助支持
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十九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
,确定合理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
第六十条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按《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执行。

第七章社会互助
第六十一条社会互助是在政府倡导下,社会各界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社会保障对
象提供帮助的互助互济的保障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社会化的有效措施。
第六十二条社会互助坚持政府组织,资助自愿,物质帮助与帮带扶持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对有脱贫条件的贫困户进行扶持,把扶持贫困户工作纳入当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动员社会各界和先富裕起来的农民与贫困户自愿结成对子,
开展“手拉手”、“一帮一”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六十四条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政府的要求,根据当地实际,定期开展为贫困群众
捐赠衣物等生活用品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发展农村慈善组织。
第六十六条县(市、区)和乡(镇)建立健全农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充分发挥储金在
扶贫中的互助作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第六章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其余各章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