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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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安
全运行,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交公路字956号《汽车
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含特种车辆、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等
)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两级交通委员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交通运输管理处或维修行业管理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四条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省颁布的汽车维修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内汽车维修
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汽车维护检测标
准等技术;
(三)负责审查汽车维修业户的开业技术条件,受理歇业申请,核发、收回《山东
省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并对各类汽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资格
、经营行为和维修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维修从业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并提供技术咨询及信息服务;
(五)负责对汽车维修市场发生的维修合同及其它纠份进行调解,并协助有关仲裁
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和仲裁处理。
第五条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与汽车维修
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维修业管理
第六条汽车维修业分四类,即汽车大修、汽车维护A、汽车维护B、汽车专项修理
。其各类的经营范围是:
(一)汽车大修: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改装、各级维护及所有汽车修理业务

(二)汽车维护A:从事汽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总成修理(不包括发动机总成大
修)、小修及专项修理业务。
(三)汽车维护B:从事汽车一级维护、汽车小修及专项修理业务。
(四)汽车专项修理:从事车身局部修理、涂漆、电器、蓄电池、散热器、油箱、
轮胎、玻璃安装、装璜配套、空调器、高压泵和喷油器、曲轴修磨、液压管路等专项
修理业务。专项修理不得超过两项。
第七条汽车维修业户申办开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各类开业条件要求;
(二)具备与申请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设备;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维修工人和管理人员。从业
人员需持有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技术工人需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
技术等级证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申办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单位主管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它有关批
准文件,到当地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汽车大修业逐级报省交通厅审
批;汽车维护业和汽车专项修理业分别由市和县市区交通委(局)审批。经批准发给生
产许可证和标志牌。
(二)持生产许可证副本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
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办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汽车修理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再按申办维修类别的程序,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变更维修范围、经营地址及业户名称的,应按第八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汽车维修业户申请歇业,应提前1个月,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收回生产许可证及标志牌,并到工商部门、原税务登记机
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业户,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按第八条规定
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审批权限对本辖区汽车维修业户的经营
条件每年进行一次稽核。对不符合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合格
,持证上岗。汽车维修业户不得雇佣无证人员从事维修作业。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建立“自检、互检、专检”制度。对维修的车辆,实
行自进厂签订合同、派工作业、过程检验、装配、整车检测、检测线送检到合格出厂
等全过程质量负责制。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业户,要严格执行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无统一
修理标准的,应按车辆使用说明书或技术资料的有关规定进行修理。
第十五条维修出厂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大修的车辆(含
发动机大修)的保证期为90天(或行程1万公里);二级维护的车辆保证期为10天(或行
程1500公里)。在质量保证期内,凡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而发生的质量责任,
应由原维修厂家负责。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核定的维修类别进行经营,不允许超项超类作业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业户,不得利用不合格或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禁止拼装或
承修报废车辆。承接车辆改装、改造、组装和改变颜色等业务,必须持有公安等有关
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业户在承接车辆大修、主要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及维修预算费
用在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省工商部门统一制作
的维修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
,不得随意加价,不得采用非法和不正当的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业户,要对维修车辆建立车辆维修原始档案。主要包括:维修
合同、维护前检测记录、派工记录、作业项目及更换机件、过程检验记录、竣工后整
车检验、检测记录、出厂合格证等。
第二十一条车辆修竣出厂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使用套印税务机关监制章的修理修配业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
用发票进行结算。同时向托修方提供《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
》、检测记录及出厂合格证等。
第二十二条汽车维修业户、应按交通、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按时报
表,并向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缴纳营业额1%的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承、托修双方发生维修合同及其它纠纷,可申请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
门进行调解处理,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车主维修车辆时应到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技术级别的维
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修者,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条件。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收入额3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生产许可证》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扣留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以100
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要求进行维修,造成质量低劣的,处以500
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维修
费用总额的2%处以罚款;
(九)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
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维修业务、出具假单据、给未经维护的车辆随意
签章、虚报维修项目和材料费用等,除没收其多收费用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
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凡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汽车维修业户,工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