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森林资源
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设施用地和其他林业用地以及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国营林场、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
土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计划、城乡建设、土地、规划
、财政、物价、公安、司法、工商、税务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
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二章使用林地管理
第五条凡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含临时使用,下同)林地的,必须报
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原发放林权证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的审批权
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单位申请使用林地需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使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
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使用林地。对
违反本规定使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予以抵制
;不得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经批准使用林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
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下列林地要严格保护,从严掌握,一般不得占用。
(一)森林公园或游览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或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沿海防护林带;
(四)市、县重点绿化工程。
第十条严格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凡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
,一律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放,征占其他林地2000亩以上,由林业部发放;20亩至2
000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放;10亩至20亩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放;10亩以下的
,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放。林业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林地,30亩以下由县级林业主
管部门发放;30亩至50亩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放;50亩至2000亩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
放。征用沿海特殊保护林带林地10亩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放;征用10至50亩
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放;征用50亩以上的,报林业部发放。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市、省林
业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层层上报。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的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
书即林权证,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
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林地性质不变,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批准后,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
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四章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林地的所有
者或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有关人员负责林地保护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管理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建委、土地、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
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在林地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二)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
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集体性质
的单位经批准占用自己的林地进行开发建设而改变林地用途的,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
费。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依
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值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定的有关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使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责
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
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使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
(三)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
令赔偿损失。
(四)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
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筑设施,并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能恢复的,
按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
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
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七)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
-10000元罚款。
(八)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
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
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至10万元的罚款处分。
第二十二条按本规定所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
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未成林造林地系指造林三年内,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
的新造林地。
第二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经济林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
程、其他公用事业配套的绿化用地。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烟台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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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森林资源
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设施用地和其他林业用地以及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国营林场、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
土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计划、城乡建设、土地、规划
、财政、物价、公安、司法、工商、税务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
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二章使用林地管理
第五条凡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含临时使用,下同)林地的,必须报
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原发放林权证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的审批权
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单位申请使用林地需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使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
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使用林地。对
违反本规定使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予以抵制
;不得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经批准使用林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
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下列林地要严格保护,从严掌握,一般不得占用。
(一)森林公园或游览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或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沿海防护林带;
(四)市、县重点绿化工程。
第十条严格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凡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
,一律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放,征占其他林地2000亩以上,由林业部发放;20亩至2
000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放;10亩至20亩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放;10亩以下的
,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放。林业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林地,30亩以下由县级林业主
管部门发放;30亩至50亩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放;50亩至2000亩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
放。征用沿海特殊保护林带林地10亩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放;征用10至50亩
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放;征用50亩以上的,报林业部发放。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市、省林
业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层层上报。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的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
书即林权证,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
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林地性质不变,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批准后,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
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四章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林地的所有
者或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有关人员负责林地保护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管理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建委、土地、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编
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在林地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二)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
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集体性质
的单位经批准占用自己的林地进行开发建设而改变林地用途的,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
费。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依
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值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定的有关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使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责
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
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使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
(三)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
令赔偿损失。
(四)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
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筑设施,并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能恢复的,
按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
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
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七)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
-10000元罚款。
(八)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
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
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至10万元的罚款处分。
第二十二条按本规定所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
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未成林造林地系指造林三年内,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
的新造林地。
第二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经济林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
程、其他公用事业配套的绿化用地。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烟台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