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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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
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
保护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和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
物成分的制成物。
第三条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受上级林业主管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和猎捕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4月
23日至29日为“爱鸟周”,11月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五条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
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和受困的野生动物时,应采取措施予以救
护,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他生存环境。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
偿。
第七条禁止杀害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
送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需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发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持枪猎捕
的,还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猎捕时,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和持枪证应随
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地弓、铁铗、粘
网、毒药、炸药和陷阱、火攻、掏窝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禁止使用的其它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
、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九条经销猎枪及其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由公安部门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
登记注册。
经批准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凡未经批
准非法经销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买证,凭证到国家指定单位购买。

第三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
养繁殖者,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核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
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
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药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
品的,必须申办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
限和程序审批、核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
产品。
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第十三条持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按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县境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其他保护的野生
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
品业务。
第十五条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方面成绩突
出、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
得。属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属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属猎捕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猎捕野生
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的主要
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在集贸市场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在集贸市场以外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
所得。同时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吊销有关
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
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林业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保护野生动物公务时,应当持有省林业
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烟台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