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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血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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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民献血与血液管理,保障医疗用血,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9号令)和《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省 政府第42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外 地驻烟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私营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各献血单 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 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制度。 第四条本市血液管理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简称 “三统一”)制度。 第五条红十字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 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义务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 及血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统计、劳动等部门,应无偿向义务献血办公室提供各单位职工人数,以便 制定献血计划。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及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义务献血领导小组,下设义务献血办公室,办公室设 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程。 (二)负责制定辖区内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三)负责辖区内血源管理。 (四)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 (五)负责《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证》、个体《 供血证》等的发放和档案管理。 (六)负责无偿献血公民免费等量用血及家庭储血用血的管理。 (七)组织供血者的健康检查。 (八)提出辖区内血液管理工作中的奖惩意见。 (九)负责辖区内的献血输血统计工作。 (十)参与血液管理工作中出现问题的查处。 第八条市级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库)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 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采供血机构及血液质量进行监督 。 第九条市中心血站负责芝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的采 供血工作,指导全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 各县(市)建立一个中心血库,负责辖区内采供血业务工作。 第三章采供血管理 第十条凡未取得省《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采供血。 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供血者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采血一律使 用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一次性全封闭采输血器材,所提供的血液或血液成 份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采供血机构,在血源管理调度中必须服从市义务献血办公室统 一管理。 第四章献血管理 第十三条凡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外省市公民 ,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前由当地采供血机构按国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检查合格后, 方可献血。各献血单位应按义务献血办公室规定的献血人员比例到采供血机构体检, 体检合格不献血的,献血单位按规定标准向体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第十五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 无偿献血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六条各献血单位应成立由领导干部参加的献血领导小组,加强领导,确保按 时按量完成献血任务。 义务献血办公室有权在各献血单位查体合格者中选择所需血型者献血。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义务献血办公室下 达的指标和要求,分配指标,组织献血。 第十七条大、中专院校健康适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有组织地献血一次;其所 属职工献血比例与地方相同。 驻烟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纳入献血计划;其所属企业职工献血比例与地方相同。 第十八条本市辖区内个体献血员统一由市义务献血办公室登记建卡,发给《供血 证》,统一调配,实行一人一证,持证定点献血。严禁重复办证,多处献血。 第五章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各医疗机构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临床用血计划,报义务献血 办公室。 第二十条各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临床医生在填报用血呈批 单时,必须真实地填写病人姓名、所在单位或住址等。 禁止直接输用胎盘血、产后血,保证输血安全。 献血办公室有权对各医疗机构用血情况进行检查,各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有许 可证号的血液,医务人员要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按操作规程安全输血。 要大力开展成份输血,三级甲等医院要达到80%以上,二级甲等医院要达到70%以 上,市级医院要达到60%以上,并把成份输血的比例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 管理。 第二十二条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职工因病可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免交押金优先用血。 对按照计划尚未开始献血,或虽已献血但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工因伤病 用血时,按每一百毫升血液或血液成份叁佰元的标准,由单位向义务献血办公室交纳 押金。 对尚未纳入献血计划的村镇及辖区外公民因伤病用血按每一百毫升血液或血液成 份一百元交纳押金。 第二十三条革命荣誉军人和无正式工作又不具备献血条件的革命烈士及现役军人 的直系亲属,享受五保待遇的孤寡老人以及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用血时,凭有效证明, 免收押金供血。 第二十四条用血押金待公民还血或单位完成献血计划后,应予以退还。 第二十五条对拒不按时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工因病用血时,在交纳押金的 同时,单位负责人必须与义务献血办公室签订限期完成献血任务保证书。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无偿献血者,按国家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发布的《无偿志愿 献血奖励办法》给予奖励;无偿献血的公民,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可凭有效证件享受与 其献血数量相等的免费用血待遇。 职工献血情况应作为考核、奖励、晋职、晋级、评选先进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时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义务献血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通 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 对拒不献血的单位除给予通报批评外,并由新闻单位予以曝光。凡不能按时按量 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条件拒不献血者,由所在单位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街道、 村镇居民符合条件拒不献血者,由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按村规民约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用非本单位人员顶替献血的,不计入单位指标,并给予通报批评。 对伪造、转借、涂改《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没收证书。 第三十条超出批准范围采供血的及未有《采供血许可证》自行采供血单位,由卫 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 款,直至停业整顿或吊销《采供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不按规定使用当地义务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血液成份,以及直 接输用原料血浆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 0-10000元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临床医生不按规定填报用血呈批单,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违反职业纪律的处罚规 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由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采供血和血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 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法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 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所发《烟台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 》(烟政发[1987]第146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