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专用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专用路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所有的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专用公路)。凡在专
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司乘人员以及在专用公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专用公路,是指符合国家专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有专用公
路设施和标志,专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四条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专用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等管理工作;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专用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专用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专用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五条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利用、损坏、破坏。
第六条在专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装载货物必须绑扎牢固,不得滴漏、散落和
抛撒物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专用公路及用地、设施、桥梁上设置宣传牌和其他
标牌,不得书写张贴标语、口号。
第八条凡占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专用公路的桥梁、渡槽、管
线等设施或在专用公路及用地上临时作业的。必须向专用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
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未经专用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距离专用公路两侧隔离栅外20米、立
交桥匝道外5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条禁止超过专用公路设计标准的车辆进入专用公路,超限运输必须经市公路
管理部门报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由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负责实施。运载危
险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除专用公路管理部门从事养护、维修作业和经批准临时作业以及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用公路上设置路障、擅自施工作业
。
第十二条专用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要加强管理,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
坏、移动、污染专用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路政救险车辆可以安装黄色回转式
标志灯及单音警报器。
第三章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凡在专用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辆、乘车人以及在专用公路上进行与交通
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任何人在专用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四条行人、非机动车(含残疾人专用车、畜力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瓶车
、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教练车和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最高
时速低于70公里的其它机动车,不得进入专用公路(公安执勤与专用公路管理部门的
管理人员及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车辆进入专用公路前,驾驶员应当认真进行检查,防止因燃料、冷却水
、机械油不足和机械故障等原因而停车妨碍交通。
第十六条车辆进入专用公路起点后,驾驶员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
匝道入口进入专用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
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专用公路时,必须按出口的交通标志、标线,进入
与出口相接的道路,减速行驶。
第十七条专用公路单向设有两排车道及紧急停车带,由左向右依次为超车道、主
车道和紧急停车带。车辆在变更车道时必须开启转向灯示意,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
常行驶。严禁车辆压、跨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八条车辆在专用公路上通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小型客车最
高时速不得高于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最高时速不得高于80公里。遇有限速
交通标志时,必须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员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车辆在专用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驶中,除遇障碍、机件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
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车辆修
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内提高车速,不准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严禁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第二十二条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和在紧急停车带内修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
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在专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前、后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安全距离
应保持在时速的千分之一以上。遇有风、雪、雨、雾天气或路面结冰时,要适当增大
安全距离,减速慢行。
第二十四条车辆发生肇事或因故障不能移动时,必须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和专用公路管理部门救援处理。车辆在专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和乘车人
应立即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用各种方式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应
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救援车辆货物和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如果有损毁公路及设施情况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立即通知专用公路管理部门。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专用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用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
整洁、美观、畅通、完好。
第二十六条在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当设置路障
和施工标志,夜间作业地点需设黄色示警灯,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
当穿着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装有黄色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二十七条专用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专用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修
复;遇到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致使专用公路遭受重大损毁时,专用公路沿线各级人
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二十八条因公路、公路桥梁及其它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以
及其它不可抗力致使专用公路交通受阻时,专用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及时落实维修
、加固、修复等工程措施;并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确保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
。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凡通行专用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省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费率交纳
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费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收取。
第三十一条收费人员必须思想端正、执法严明,对通行费做到应征不漏。收取的
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专用公路管理办法的行为,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专用公路的机动车驶入专用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三十四条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处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9个月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处
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
车驾驶员的其它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它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
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专用公路。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
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损毁专用公路及其设施,侵占专用公路用地的,应限期恢复原状,赔
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
行费凭证者,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期补交费款,并加收全程费款的5倍。
第四十一条专用公路管理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
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专用公路管理人员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着标志服,持
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上级下发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专用公路用地”是指专用公路及专用公路管理部门依法
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本办法所称“专用公路设施”是指专用公路的安全、防护、
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标志界碑、测
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有关专用公路及其设施的路政、养护及稽征等条款,由烟台
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条款,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