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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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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旅行社和兼营旅行社业务单位的管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 协调、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0号)和国家旅 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旅办发[1995]02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 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 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四条对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按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实施管理。 第五条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 (三)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第二 类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2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社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及组织这类服务的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工作人 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六条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营业场所和法人代表。 (三)拥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在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具有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及组织这类服务的 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七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一、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 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持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缺一者,须重新补办。 其他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九条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以法人资格同有关 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 员违章违纪行为。 (五)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六)切实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旅行社对所属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 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经营一、二、三类业务的旅行社和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应 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指由旅行社和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缴纳、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的专项资金,作为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投诉 过程中,赔偿被侵权旅游者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保证金缴纳数额及管理: (一)经营一类业务的旅行社保证金数额为60万元人民币;经营二类业务的旅行社 为30万元人民币;经营三类业务的旅行社及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为10万元人民币; 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人民币。 (二)保证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固定帐户,并严格执行保证金 财务管理办法。 (三)保证金应保持满额。赔偿的支出部分,旅行社须在两个月内补足。赔偿决定 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同时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局每年要 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次保证金的使用及审计情况。 (四)保证金所有权属于缴纳单位。当缴纳保证金的单位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停业、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月内 退还保证金。 (五)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 一利息一次性退还缴纳单位,共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的管理费用,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六)申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 审查合格并将保证金按规定期限缴纳后,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七)保证金的管理及监督、检查,按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旅行社质量 保证金暂行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保证金的具体收缴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烟台市旅游局为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旅行社实行行业管理,其 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旅游行业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 (二)对旅行社和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旅行社对外宣传、促销、招徕旅游业务。 (四)组织对旅行社经理、翻译、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对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 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证书》;对暂未获得证书的导游人员 实行考核,对其中基本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导游员证书》。 (五)对旅行社实行一年一度的旅游业务年检工作。 第十四条旅行社停业、关闭、更换名称时,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各旅行社及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必须设立投诉电话,并连同市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同时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旅行社和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应依法接受旅游、工商、税务、审计和 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应持市政府印发的旅游监察证书,实施监 督检查。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对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未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私自转让营业执照、 欺骗旅游者、非法牟利、超出经营范围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 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第二十条导游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不得担任导游工作。 对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收取导游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 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和兼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逾期不缴纳保证金或逾期不补缴保证 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法人 代表和其行政主管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 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烟台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