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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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6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维护我市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
输行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水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省交
通厅发布的《山东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烟台市交通委员会主管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航务
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是指为水路运输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
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客源信息服务、港口内搬运装卸(装卸公路运输车辆
除外)、仓储理货等服务项目,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
第五条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业:
(一)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业服务的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
(公司、中心、部、站、所等,下同);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兼营水路运输服务的;兼营水路
运输服务业务的联运企业、单位;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的各种营业性机构;
(三)专用码头(含军港、渔港、救捞、邮电、水产、粮油、船厂、石油、煤炭等
码头)、地方自建港口、自然滩涂等,对社会开放而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经营管理的机构、固定的适应经营业务的办公场所和负责人,并有具
体的业务章程;
(二)拥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有关部门的资金来源证明。专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三)企业的财务人员不少于2人(至少1人持有会计证书),有熟悉水路运输服务业
务的人员。
(四)从事储存业务的单位须有仓库30平方米以上,或者场地100平方米以上;
(五)专用码头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须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包装
、通讯、防火、防盗、防爆、防污等设施;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开业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当地航务管理
机构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自领取《营
业执照》起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停业。并在批准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要求转户,原户主按停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领取水运服务许可证半年内没开展业务的,取消经营资格,收回许可证;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部门可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通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专用码头经批准的临时装卸人员,均应建立劳动组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均由航务管理机构统一结算费用。
第十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
内经营,任何单位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
第十一条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包干运输或
协议运输的合同须报当地航务管理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水路运输服务业统
一发票,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各种规费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航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
法、秉公办事,如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
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