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船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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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卫生检疫监督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前款规定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是指:本市籍的在国内航线航行的客运、货运船
舶,各类捕捞船舶(出境远洋捕捞船除外),内海工程施工船舶,海上收购、加工、服
务船舶以及各类海上养殖船舶和近海旅游、观光船舶;外地来烟的内航船舶。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卫生检疫站(未设检疫机构的由防疫机构负责),依据本办法开展船舶
卫生检疫监督工作。
烟台市卫生检疫站负责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开发区范围内的船舶
卫生检疫监督工作;协调、指导沿海县(市)的船舶卫生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监
督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对传染病的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
行;对船舶上的食品卫生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船舶卫生检疫监督工作的任务是:
(一)对船员、渔民、养殖人员、海上水产加工人员等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规的宣
传教育和培训;
(二)核发、查验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四)检查船舶卫生,定期对船员、渔民、海上养殖人员、海上水产加工人员等有
关人员进行健康查体;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物的消
毒与处理。
第六条卫生检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查监督,索取有关资料,按规定无偿取样,实施
检疫。船上的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并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七条各类船舶都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配
备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及其它病媒昆虫。
第八条凡本市籍船舶每年首次出海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卫生检疫站申请卫生检疫
,取得船舶卫生合格证和船舶免予杀虫除鼠证书。
外地籍船舶必须持有效卫生证件,方可申请办理进出本市港口的签证。
第九条出海的船员、渔民、海上水产品加工人员、海上养殖人员以及港区从事食
品、饮用水供应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经检查合格的,由卫生检疫站发给
健康合格证。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必须主动申请卫生检疫,实施消毒、除虫、灭
鼠和其他卫生处理。
(一)运载食品、水产品、禽畜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
(四)发现有危害人类健康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以及有人非意外伤害死亡
并死因不明的。
第十一条卫生检疫站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告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卫生检疫站一般应在接到卫生检疫申请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疫并作
出检疫结论。对经检疫合格的,准予卸货和上下人员;对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
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由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责令改进的处理,可并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有效卫生检疫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备有常用医疗药品、消杀药品的;
(四)发现严重鼠患或蟑螂、苍蝇等病媒昆虫密度超过标准的;
(五)属应检疫船舶,未主动申请检疫的;
(六)发现疫情但拒绝进行必要卫生处理的或不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四条对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或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危险的船舶,由市、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实施船舶卫生检疫,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